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
建市[2006]2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认真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指导和督促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工作(以下简称“安全监理”),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施监理,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1、监理单位应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2、对中型及以上项目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3、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2)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边坡防护、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5)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5、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6、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7、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8、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二)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1、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2、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3、核查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
4、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5、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二、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工作程序
(一)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要求,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二)在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单位审查核验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并由项目总监在有关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不得实施。
(三)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监理单位应核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等验收记录,并由安全监理人员签收备案。
(四)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监理会议纪要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一)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进行审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报告的,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监理单位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没有及时报告,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履行了上述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未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主要工作
(一)健全监理单位安全监理责任制。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本企业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要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责,并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
(二)完善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健全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督促整改制度基础上,完善工地例会制度及资料归档制度。定期召开工地例会,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指定专人负责监理内业资料的整理、分类及立卷归档。
(三)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需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方可上岗,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继续教育档案。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监理单位实施安全监理给予支持和指导,共同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0〕28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迳行向省物价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时化解价格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价格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监督管理及指导工作,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
(四)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属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涉及的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且已被依法受理的;或者已经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且已被受理的;
(五)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和相应身份证明)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书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并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认证中心专业人员担任。
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调解,可以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争议调解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四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因一方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申请仲裁等原因导致调解工作终止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价格争议的途径。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部分达成协议的,其达成协议部分事项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 45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因当事人补充材料等非本机关调解工作之外的时间不记入价格争议调解时限。价格争议调解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