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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林区、农垦区建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6:10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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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林区、农垦区建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林区、农垦区建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在林区、农垦区正确及时地实施国家法律、法令,有效地打击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适时处理民事纠纷,保卫林业和农业基地的建设,保障人民的民主、安全和合法权利,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的迫切需要,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立林区、农垦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报告,特做如下决定:
一、设立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设立柴河、穆棱、八面通、绥阳、东方红、迎春、东京城、大海林、林口、海林、亚布力、苇河、方正、山河屯、清河、通河、桦南、双鸭山、鹤北、鹤立、双丰、铁力、朗乡、桃山、通北、沾河、绥梭、十
八站、图强、阿木尔林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二、设立省农垦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设立宝泉岭、红兴隆、建三江、牡丹江、九三、绥化、嫩江、北安农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三、国家有新规定,本决定与其不一致时,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198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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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部属单位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部属单位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1994年4月7日)


目前,部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普遍存在投资超概算问题,而且增幅高、数额大。由此引起的国家预算内投资缺口已经影响了我部基本建设计划的正常执行。一些建设项目因此而拖延工期,一些项目则大量拖欠工程款。分析投资超概算的原因、除物价上涨、定额上调、收费增加等客观原
因外,建设单位违犯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原因造成的投资增加也不容忽视。为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特规定以下四条,请各单位严格执行,以最大限度地控制因主观因素造成的投资增加,提高投资效益。
第一,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如擅自违犯,一经我部发现,先停止该单位当年的国家预算内投资拨款,经部调查处理后再恢复拨款。由此引起的工程拖延和经济损失,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概算时,明确规定计划建设工期,以使项目按计划开、竣工。
第三,严格执行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件印发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在工程完工后,各单位要及时竣工决算,组织竣工验收。凡不及时决算,在我部投资计划中已经销号的项目,再要求调增项目总投资,安排投资计划的,一律不予安排。否则,将
把已经列入计划的新项目替换下来,以有效控制建设规模。
第四,继续推行基本建设投资包干责任制。国家预算内投资可以承担包干期内因物价上涨超过预留系数而增加的投资。但不管包干与否,国家预算内投资均不承担以下支出:
1、擅自修改设计,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引起的投资增加;
2、计划建设工期之外的物价上涨,定额上调等因素引起的投资增加;
3、原批复概算或调整概算中已列明单位自筹资金的部分;
4、其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支出。



1994年4月7日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中有关节约用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凡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责成有关部门在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分工)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给水管理处(与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合署)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属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市给水管理处负责;县(区)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管理原则及基金用途)
本市实行节约用水。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以及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用水定额)
市给水管理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的定额。
第七条 (用水计划指标)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以及不同时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当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按月考核。
在用水单位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增容费后,可以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转供水管理)
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因特殊情况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当经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用水单位用水管理)
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经批准转供水的,转供水部分还应当单独安装计量水表。
各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条 (居民住宅用水管理)
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一条 (临时限制措施)
在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用于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措施)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鼓励单位之间串联使用回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但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第十三条 (节水设施的建设)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月均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负责审核设计方案,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节水设备的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拥有50辆以上机动车且集中停放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淘汰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五条 (节水设备的管理)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流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专用托收协议书)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
第十七条 (加价水费)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部分除按现行水价收取水费外,另按现行水价的5倍收取加价水费。用水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的,加倍收取加价水费,但最高不超过10倍。

加价水费由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解缴,专项用于自来水设施和管网的建设。其中,收入总额的1%作为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其余部分中的20%留给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的技术培训等。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水单位,由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转供水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并可按转供水的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或者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按排放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六)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设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七)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者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新建房屋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或者配件的,责令限期更换,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者配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按测算的漏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加倍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处罚程序)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缴纳加价水费的义务)
加价水费应当按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行政补救)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限定词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