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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2:59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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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人发(2001)14号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享有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符合法定生产、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生产、经营项目。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等,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自己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兴办企业,组建公司、企业集团等;可以按照自主的原则,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等歧视性措施。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可以直接向技术职称评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评审机构应按规定颁发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立项和科技成果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可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允许在本地取得户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严格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或订阅图书报刊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外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各种形式的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保护途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积极向会员提供市场经济信息,受理会员的投诉和咨询,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七)其他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金的,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的,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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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抗旱机具补贴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抗旱机具补贴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去年入冬以来,我国冬麦主产区发生的严重旱情仍在持续发展,夏粮生产面临着多年少有的极其严峻的挑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围绕农业部抗大旱、保春管、夺丰收的总体要求,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站在全局和战略高度,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把农机抗旱保苗作为当前最紧迫最重要的任务,加快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切实做好抗旱机具补贴的各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快农机购置补贴实施进度。要按照农业部、财政部《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规定,迅速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抓紧组织开展农机购置补贴各项工作,确保在最短的时间内把机具补贴到位,投入抗旱保苗作业。同时,要严格执行农机购置补贴有关规定,杜绝各类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二、大力支持旱区农民购买抗旱机具。要根据抗旱保苗农业生产需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按规定将水泵(离心泵、潜水泵等)、喷灌机械设备(喷灌机、微灌设备等)等抗旱急需机具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特别要加大节水灌溉机具设备的补贴力度,满足抗旱救灾需要。

三、优先满足抗旱机具补贴需要。要通过补贴调动农民购买抗旱机具的积极性。在安排补贴资金时要向受旱灾区倾斜,并优先保证农民购买抗旱机具,提高抗旱保苗农业机械装备的支撑能力。

四、进一步加强抗旱机具质量价格监管。补贴机具必须是经过省级以上农机鉴定机构鉴定合格且列入国家或省级支持推广目录的产品。严格执行补贴机具选型制度,切实将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抗旱机具纳入补贴目录,严把抗旱机具选型质量关。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严禁机具乱涨价,所有抗旱机具的价格不得高于去年市场销售价。

五、深入开展抗旱机具的技术服务。协调有关农机企业合理安排生产,保证抗旱机具及时供货。加大对补贴购置抗旱机具的使用培训,组织农机技术人员进村入户指导农民搞好抗旱机具的使用、调试、检修,做好抗旱柴油、零配件等物资供应,确保机械正常运行,切实保证机具在抗旱保苗促生产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委托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行使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委托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行使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函
卫生部


铁道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我部决定委托你部卫生保护司在全国铁路系统内行使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监督管理职权。



198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