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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7:18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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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重府令第80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收容救济,集中管理、适时遣送的原则,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分别处理的方法。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和非城市旅游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第五条 收容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区内的社会收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配合;
(二)铁路、长航、港口、民航公安部门负责旅客运输站(港)内的社会收容工作;
(三)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安、民政联合收容队负责重点区域的社会收容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主动到民政部门求助并希望被收容的社会收容工作。
人民警察巡警在执勤中发现沿街流浪乞讨的人员,应及时送民政部门予以收容或通知有关部门移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和公安部门做好社会收容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点)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点)的治安办公室在公安部门领导下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卫生部门领导下的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七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实行实报实销。
第九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头进行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主动投收容遣送站(点)求助的;
(四)精神病和痴呆患者流浪街头的;
(五)依照其他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十条 社会收容部门发现第九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重庆市社会被收容人员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并加盖公章,及时移送收容遣送站(点)审查。
第十一条 社会收容部门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先送当地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治疗,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送收容遣送站(点)。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点)必须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审查。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填写《重庆市社会流浪人员收容审查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当立即放行。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犯罪或犯罪嫌疑分子,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站(点)的管理,如实提供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和家庭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点)实行类、分别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二)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教育管理;
(三)对屡遣屡返和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孕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可以组织其参加自筹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的劳动。
第十七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及时遣送:
(一)市内的不超过10日;
(二)省内的不超过15日;
(三)省外的不超过30日;
(四)有病或有特殊情况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的虐待;
(二)敲诈、勒索、没收、侵吞其财物;
(三)克扣其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其信件;
(五)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调戏妇女。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点)实行封闭管理,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收容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点)收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区域,在城区范围是的指江北机场经观音桥、上清寺、两路口、解放碑至朝天门;上清寺经学田湾、大溪沟至解放碑;菜园坝经北桥头至朝天门;北桥头于南坪;两路口经大坪至杨家坪和上清寺经红岩村、小龙坎至烈士墓等主要交通沿线(包括车站、码头
、机场所在地)。区市县联合收容队的例行巡查及突击性收容的重点区域,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收容遣送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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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经友好磋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卫生、医学、科研和教育机构之间,在互利的基础上,在各自权限的范畴内开展直接合作,并优先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

  (一)卫生政策和研究;

  (二)医学教育和科研;

  (三)卫生监督;

  (四)疾病防治;

  (五)医疗卫生保健服务;

  (六)妇幼卫生;

  (七)传统医学。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其能力所及和现有条件下,鼓励开展:

  (一)互派专家和考察组;

  (二)出席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性专业和学术会议;

  (三)共同举办学术研讨会;

  (四)经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活动中开展双边卫生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相互向对方人员的入境、逗留和出境提供各项方便条件;并对根据本协定而确定的交流规划的实施所需器材设备的进口,提供各项合理的方便条件。

                  第五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定期商订合作计划,以便就具体合作的形式、内容、方法和条件达成共识,并为其实施而确定财务计划。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一切交流和其他形式的合作,均应依据两国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坡,以英文文本为准。


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令
第216号

《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7日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本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申请人未能通过五保供养待遇复查、审核、审批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或者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解决。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优先救助。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属于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标准以内的丧葬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全部财产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未成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变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及时返还本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流转,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和获得的各种奖励资金归五保对象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照料和管理;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的五保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人数和供养标准;(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协议解除的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撤销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一般按照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10的比例聘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维护其劳动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组织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可以预留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代养服务。

第五章 资金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四级财政负担,列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县级统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供养资金的支付,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社会化发放方式。属于集中供养人员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支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支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属于分散供养人员的,由代发银行直接发放到其个人账户。
  对于取款不便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存折可由基层有关单位指定两人负责代管、代领,并确保将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手中。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经费,列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