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和《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0:09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和《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和《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和经营单位:
为实现规划备案和传输网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和《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现予印发,请各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
1、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
2、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三月五日


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业的规划工作,实现通信规划备案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通信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建设管理办法》和通信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规划备案的目的主要包括:

(一)对下属机构和企业的规划及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二)为行业管理提供依据;

(三)加强规划间的协调与综合平衡;

(四)促进信息交流。

第三条 以下规划必须上报备案(以下简称报备):

各省行业五年规划和滚动规划。

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企业(或单位)所编制的本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滚动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

自身拥有或计划拥有物理传输网络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企业(或单位)编制的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

其他规划和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是否报备由企业(或单位)自定。

第四条 各省行业规划,拥有跨省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包括跨省企业在当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设立机构)的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各省行业五年规划应于规划期第一年一月底前报备。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当在国家每个五年规划期开始前报备。

行业滚动规划、企业(或单位)的滚动规划应于当年一月底前报备。

第六条 规划报备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备说明;

(二)规划文本;

(三)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的文件应提供一式十份,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文件数量由各通信管理局自行确定。

第八条 报备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备规划的编制过程、内容、审议程序及意见等基本情况简介;

(二)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

(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备的行业五年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通信市场的预测;

(二)省内通信网络建设的现状和规划(通信能力、技术水平、投资及投资构成等);

(三)省内通信业务及服务水平的现状和规划(业务收入、主要业务的用户数和普及率水平等);

(四)省内电信码号资源的利用现状和规划;

(五)省内通信频谱资源的利用现状和规划;

(六)省内电信企业之间互联互通现状和发展;

(七)省内通信普遍服务的现状和规划;

(八)应急通信及党政专网的现状和规划;

(七)省内网络及信息安全的现状和对策;

(八)通信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服务信息化的现状和规划。

第十条 企业(或单位)报备的五年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市场预测;

(二)通信网络建设的现状和规划(通信能力、技术水平、投资及投资构成等);

(三)业务及服务水平的现状和规划(主要业务、用户数、服务质量等);

(四)经营状况及规划(经营战略、财务、人力资源等);

(五)号码资源、频谱资源的利用情况与规划;

(六)互联互通情况;

(七)通信普遍服务的承担情况和规划;

(八)网络及信息安全的情况及对策;

(九)本企业(或单位)五年重点建设项目框架。

第十一条 行业和企业(单位)滚动规划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同五年规划,按照近细远粗的原则,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说明上年规划完成情况和当年发展目标、发展重点以及当年建设项目框架、资金估算和资金筹措计划等。

滚动规划与五年规划的规划期相同时,可不编制和报备滚动规划。

第十二条 企业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传输网发展现状(容量、技术水平等);

(二)传输网发展需求预测;

(三)传输网发展思路和目标;

(四)传输网路由图(含现状和规划);

(五)规划期内传输网建设项目框架(路由、规模、建设时间、投资及资金筹措)。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对报备规划进行审查。

非本细则第三条要求必须报备的规划,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自行确定是否审查。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综合规划部门在受理备案后,应将报备规划分送本单位内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审查备案规划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时,可以采取专家咨询或召开有关部门联席工作会议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现备案规划中存在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等内容,有权责令申报单位改正。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受理备案规划3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备案的规划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备案的企业(或单位),其规划和建设方面的审查、审批事项,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在备案过程中隐瞒重大事项的,或者备案规划中存在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的内容而未改正的,视同未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电信条例第七十九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邮政局五年规划和滚动规划应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具体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内传输网建设管理,实现传输网建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建设管理办法》和通信规划建设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国内传输网包括省际干线传输网、省内干线传输网和本地传输网,采用的技术包括光缆、微波、卫星等传输技术。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国内传输网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对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传输网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对国内传输网规划和项目建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了解和掌握国内传输网建设情况,协调网络建设,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鼓励企业(或单位)间联合建设,不同企业(或单位)的网络互为备用和保护,实现网络资源共享。

(三)鼓励企业(或单位)充分利用已建网络资源,挖掘已有网络潜力,提高效益。

(四)提倡采用先进、成熟的网络技术。

(五)要求企业(或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际和省内干线光缆传输网线路建设是传输网建设管理的重点。

第七条 企业(或单位)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实行行业审批制度。

国内传输网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实行行业初审制度。

第八条 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企业(或单位)、自身拥有或计划拥有物理传输网络的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必须根据行业规划的要求,逐年编制本企业(或单位)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并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

第九条 拥有跨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报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包括跨省企业在当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设立机构)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第十条 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滚动期为三年或五年。

第十一条 拥有跨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输网现状

1、传输网建设总体情况(传输网组网情况,采用的主要技术,省际、省内干线和本地的光缆、微波传输网的线路长度及光缆纤芯长度,卫星转发器带宽和卫星地球站数量等);

2、光缆、微波省际干线路由图,其中,光缆图上应标注各段的路由长度、光纤型号、纤芯数和纤芯空余数,微波图应标注各段路由长度和容量;

3、上一年度国内传输网建设总投资、资金来源;

4、上一年度省际干线传输网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二)本年度传输网项目建设计划

1、本年度新建传输网建设总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

2、本年度新建省际干线线路项目路由、距离、容量、投资、资金来源等;

3、省内干线、本地传输网新建线路总长度和光缆纤芯总长度、投资以及资金来源等。

(三)到滚动期末间的传输网发展思路、目标及主要建设项目框架等。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包括跨省企业在当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设立机构)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输网现状

1、传输网建设总体情况(传输网组网情况,采用的主要技术,省内干线和本地的光缆、微波传输网的线路长度及光缆纤芯长度,卫星转发器带宽和卫星地球站数量等);

2、光缆、微波省内干线路由图,其中,光缆图上应标注各段的路由长度、光纤型号、纤芯数和纤芯空余数,微波图应标注各段路由长度和容量;

3、上一年度传输网建设总投资、资金来源;

4、上一年度省内干线传输网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5、上一年度本地传输网建设总体情况。

(二)本年度传输网项目建设计划

1、本年度新建传输网建设总规模、总投资、投资来源;

2、本年度新建省内干线线路项目路由、距离、容量、投资、资金来源等;

3、本地网新建线路总长度、投资以及资金来源等。

(三)到滚动期末间的传输网发展思路、目标及主要建设项目框架等。

第十三条 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与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的规划期相同时,可不再另行编制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但要求该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中包含对应滚动专题规划的相应内容(滚动期第一年的具体建设项目安排等)。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企业(或单位)上报的本年度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45个工作日内给出批复意见。

第十五条 国内传输网跨省建设项目或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项目,在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时,应同时报信息产业部初审。国内传输网省内限额以下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时,应同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经行业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获得批准。

计划单列企业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自行审批的限额以下国内传输网项目,也须履行初审程序。

按照管理权限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可直接申报项目审批,免初审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或单位)申请项目行业初审或项目审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初审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审批单位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审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 对企业(或单位)当年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有关批复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视同对该滚动专题规划中国内传输网当年建设项目的行业初审意见。

对于已批准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中所列限额以下传输网建设项目,计划单列企业可根据权限自行审批,免初审程序。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已有传输线路上进行的传输系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编制综合多个相关项目的总体建设方案申请初审,免具体项目的初审。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建设传输网的通信企业和单位联合建设国内传输网络。

联合建设项目地方参建各方应联合按一个项目申请初审和审批。

联合建设项目的申报内容,除按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补充各参加企业或单位各自的建设规模和投资。

第二十一条 参与军民合建项目的地方企业或单位,只能和经总参通信部批准的军队项目联合建设,并应联合按一个项目向国家计委或信息产业部申报。

第二十二条 参与国内传输网联合建设的各方必须在建设前签署联合建设协议,并明确联合建设的牵头单位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全国性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企业(或单位)申报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传输网项目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在此基础上出具批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和传输网项目的审批和初审意见,抄送项目所在地的通信管理局。

各省通信管理局对省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和传输网项目的审批和初审意见,抄报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五条 本地传输网项目的初审管理方式,由各省通信管理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杭州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30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一、总则
  为全面推动杭州市的清洁生产,促进生态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3〕22号)和《杭州生态市建设规划》,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改善管理和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减少或避免生产、销售及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以减轻或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二)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发展为主题,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杭州市经济发展和生态市建设目标,以循环经济理念为指导,建立“政府推动、政策扶持、市场引导、属地管理、环保监督、企业实施”的清洁生产推行机制,逐步形成企业自觉实施的有效运行机制。坚持推行清洁生产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与企业技术进步相结合、与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与建立环境管理体系相结合,不断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综合竞争能力,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清洁生产的推行应遵循政府导向、强制实施和企业自愿行动的原则。清洁生产原则上由企业单位自愿进行,但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必须实施清洁生产。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组织和实施清洁生产。
  (五)建立杭州市推行清洁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经济、环保、计划、农业、建设、旅游、贸易、科技、财政、税务、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清洁生产的组织、协调和促进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各区、县(市)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六)各级政府要把推行清洁生产目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部署清洁生产工作任务,落实相关部门责任。要将推行清洁生产目标完成情况列为政府和工作人员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年度考核奖励。
  二、推行和实施
  (一)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计划、农业、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组织清洁生产培训,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要通过新闻媒体和有关社会团体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增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
  (二)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杭州市清洁生产推行工作规划,组织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进行清洁生产企业审核,开展创建绿色企业(即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活动。加大对工业功能区清洁生产的推进力度,实施基础设施共享、污染物集中处理,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的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将推行清洁生产与调整产业结构相结合,大力发展低能耗、低消耗、低污染、高效益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高技术产业和环保产业,限制和淘汰高资源投入、高污染排放企业。
  (三)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好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农副产品加工生产等环节的清洁生产管理。加大农副产品加工企业清洁生产的技改力度,加强对农村河道清洁的管理,认真抓好全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粪便综合利用和污染治理工程建设。环保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农副产品加工等生产单位废污水排放情况的检查和处理。
  (五)建设、旅游、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工程、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加快推进建筑业和现代服务业的清洁生产。
  (六)经济、水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工作,落实《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杭州市工业、农业和城市生活及公共用水定额,建立有效可行的用水定额管理制度。要发展节水型产业,提高工业、农业、城市生活及公共用水效率和重复利用率。
  (七)计划、经济、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规划时,应进一步优化能源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按照市政府关于实施市区“禁燃区”的要求,限期拆除小锅炉;发展洁净煤技术,扩大热电厂供热面。加快和扩大天然气的利用,推广太阳能利用技术,发展大中型沼气工程,逐步增加我市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比重。
  (八)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九)各级经济、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导向目录和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负责监督检查和落实。各级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制造、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依法进行查处。
  (十)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建立清洁生产的标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开展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清洁生产产品的标志、标识管理和产品认定。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大标准化法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实施清洁生产过程中的标准违法行为。
  (十一)在新建、改建(造)和扩建项目时,必须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提出评价意见,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各阶段中加以落实,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审核单位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得通过环评报告。
  (十二)环保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应根据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结果,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应交而未交审核报告和实施情况报告、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环保部门不予发放或暂缓发放排污许可证。
  (十三)实行清洁生产公告制度。市经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企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情况。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经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十四)市经济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扶持建立一批杭州市清洁生产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杭州市清洁生产专家库(包括审核专家和行业专家),指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帮助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清洁生产咨询服务必须由经省级经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清洁生产咨询服务资质的机构承担。
  (十五)企业是实施清洁生产的主体,企业管理者必须重视清洁生产,真正把实施清洁生产作为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措施。要切实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有效的责任管理机构和制度,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计划,安排资金用于清洁生产培训和技术改造等项工作。企业在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用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1、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大的工艺和设备;
  2、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重的原料;
  3、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循环使用;
  4、采用达到国家或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十六)矿山开采业应采用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
  (十七)农业生产应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改进种养植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利用,禁止有毒、有害废物用于肥料或造田,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十八)建筑工程应采用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生态建筑设计方案,采用有利于环境的建筑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节水节能(保温)的建筑技术和设备,使用噪声小的施工机具。建筑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装修材料。
  (十九)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采用节电、节水、节能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提高环境治理和保护水平。
  (二十)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要符合国家清洁生产有关要求。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回收。
  (二十一)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标准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二十二)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市、县经济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经济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二十三)对列入污染严重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二十四)要按照《浙江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和市经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应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资源消耗及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按需要实施清洁生产方案;污染物排放超过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超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审核;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审核。审核结果报告市、县经济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三、政策和措施
  (一)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以市清洁生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表彰奖励、信息发布、宣传培训和试点示范等推动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工作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在杭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各区、县(市)要根据本地清洁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适当的资金,支持和推动本地清洁生产实施。
  (三)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完成后经申报审核符合条件,优先享受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金资助;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技术创新项目,经申报审核符合条件,优先享受杭州市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资助;清洁生产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有利于资源环境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项目,优先享受杭州市有关科研经费的支持。
  (四)以高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绿色化工、绿色食品、绿色制造和纺织服装等传统产业,推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清洁工艺示范工程项目,优先享受杭州市生态专项资金资助。
  (五)对企业清洁生产的审核费用,按杭州市环保专项资金规定优先享受资助;对实施具有推广价值的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和环境污染治理示范工程项目,优先安排环保贷款贴息。
  (六)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已达标的企业,应用清洁生产工艺而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可转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项目或进行排污权交易。原污染严重,经清洁生产后污染物达标排放的企业,经与当地经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可优先享受国家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和环境保护优惠政策。
  (七)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各项优惠政策。对清洁生产中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环保设备(产品),节能、节水等资源节约和利用项目(产品),符合国家和省市税收优惠政策的,经审核认定后给予税收优惠;实施清洁生产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所得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用于清洁生产,国内不能制造的进口设备、仪器和技术,享受国家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八)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音像出版物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音像出版物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6日 昆政发〔1987〕228号)


  为加强对我市音像出版物的管理,打击非法出版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5号文件及我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昆明市辖行政区范围内(以下简称“本市”)音像出版物(录像出版物和录音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出租、播放工作,由昆明市广播电视部门和电影发行公司负责发行。


  第二条 凡在在市经营录音出版物(即录有节目的盒式声带、唱片)的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音像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后,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两证(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的,方可开业。


  第三条 许可证分为批发、零销、临时经营几种。批发许可证由县(区)广播审查后,报市广播电视局审批;零售许可证、临时经营许可证由各县(区)广播站审批;经营所在地在五华、盘龙两城区的各类许可证,均由市广播电视局审批。


  第四条 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无证不得经营录音出版物。原已经营的单位,须在本办法公布后的二十天内持原批文、“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音像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以后每年度审验换发一次。


  第五条 经营录音出版物的批发单位,只能向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进货。零售单位,一般应向昆明各批发单位进货。需向外地批发单位进货的,必须经所在地音像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各批发、零售单位应按月填报经营报表,送当地音像出版物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凡查处没收的音像出版物,内容淫秽、反动的,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余由音像管理机关作销磁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经营对外摄像业务的单位(新闻单位除外),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并按规定申办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由音像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昆明市广播电视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