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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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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1996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正1996年1
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11-20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和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督促、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保障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在法定的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执法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执法机关撤销或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务及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中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职务时按规定着装或者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应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申请确认权属;
(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申请奖励;
(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五)申请抚恤;
(六)申请行政调解处理或者行政仲裁争议;
(七)申请行政复议;
(八)请求行政赔偿;
(九)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应在三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对疑难、复杂问题或者特殊情况,经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法定程序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犯行政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做明确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写明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和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复议、诉讼的期限;
(四)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犯行政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的应有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法强制执行,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押财物,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票据。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或者社会危害性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主管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行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采取即时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条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执法机构建设情况;
(二)执法主体合法性;
(三)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重大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八)行政复议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协调情况;
(十)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作风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形式:
(一)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检查;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四)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
(五)重大行政案件督查;
(六)行政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证件审核;
(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四十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纠正,责令修改或废止;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应责令撤销或予以纠正;
(三)对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责令限期履行;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六)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责成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对行政执法争议,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或决定书,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被通知的单位必须按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原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纠正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四)不按法定期限、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款(物)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对检举、控告人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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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的通知

教育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的通知

教发[200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建设厅(建委)、发改委(计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建委、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建设局、发改委,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有力、有序、有效地推动汶川地震灾后学校重建,把学校建设成为最安全、最牢固、最让群众放心的建筑,确保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创造适合青少年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全面发展的学校环境,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动城乡公共服务一体化进程,研究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的规划、建设,除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外,还应符合本导则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转发所属各级教育、建设、发改部门,督促执行。

  《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在教育部官方网站http://www.moe.edu.cn下载。

  特此通知。

教育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2]国管房字第102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领导原则同意,并经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开始施行,现印发给你们。
  各部门要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 并按系统分别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各部门所属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由各部门审批。
  各部门在实施本方案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 及时反映情况和问题。
  特此通知。

附: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在同一市、县内的房改政策、 办法和具体步骤应当统一,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 都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的规定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结合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以下简称中央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为逐步改变租金过低, 不能保证住房正常维修和管理的状况,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目前, 房改在起步阶段以提高房租为主,同时有条件地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一)合理调整公房租金。调整公房租金包括新房新租、 现住房分步提租、收取租赁保证金和超标加租。
  1.新房新租。 中央机关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包括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不包括互换房),实行新租金标准。 新租金标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数为0.55元。
  2.现住房分步提租。 对现出租的公有住房分三步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
第一步,自1992年6月1日起, 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50%(即每平方米0.275元);
第二步,自1993年1月1日起, 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75%(即每平方米约0. 41元);
第三步,自1994年1月1日起, 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
集中管理的部级干部宿舍,在执行新租金标准的基础上, 仍按原规定加收管理费。
  3.收取租赁保证金。各单位新分配的公有住房, 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也可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
  4.超标加租。职工租住公有住房, 对超过住房标准的面积实行加收超标租金。 超标准部分的超标月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楼房为1.34元,平房为1.05元。
  住房是否超标以户计算,可按国发〔1983〕193号、 国办发〔1983〕39号等文件的规定计算, 也可参照北京市关于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和分室原则计算, 即: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4平方米,家庭每个人面积标准之和,再加5平方米, 即为每户住房面积标准。丧偶、离婚、 大龄(30周岁以上)未婚职工按两位职工计算。夫妇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尚无子女者, 视同有一子女计算。有大龄子女的家庭, 还可按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它单身成员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男性年满26周岁、 女性年满24周岁的同性未婚家庭成员分室的原则,作为辅助条件计算。
上述规定,只作为计算每户住房面积是否超标加租的依据。 每户是否超标,由职工所在单位和产权单位共同核定。
  (二)有条件地出售公有住房
  1.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 近期售房主要是机关集中宿舍区以外的零星、分散的单元式住宅楼房。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2.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职工购房时, 可以一次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三)建立住房公积金。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 在中央机关住房制度改革起步以后,结合工资制度改革、 职工收入逐渐增加的情况,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办法;正确引导消费,积极稳妥地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四)建立中央机关住房基金。 中央机关各部门应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建设部颁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综字第31号),建立住房基金。
  (五)集资合作建房
  1.集资建房,各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 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建设职工住房。
  2.合作建房,各单位可组织需房职工, 自原参加成立住宅合作社,建房、修房和管房。
  二、补助办法
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 因租金改革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成员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1990〕统制字1号文规定计算)5%的部分,可由职工提出申请, 由所在单位给予房租补贴。因住房超标而增加的租金,不予补助。
用于房租补贴的资金由住房基金内列支。
  三、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实施本方案中的具体事项, 可依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配套文件办理。
  (二)中央机关各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可以成立不增机构人员编制的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按系统分别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也可责成现有房管部门,承担此事。在房改起步阶段的改革开始以后,要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 进一步地加强研究住房制度机制转换的问题。
  (三)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机关住房制度的改革均按本方案执行。
  中央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住房制度的改革可参照本方案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方案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方案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