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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集体宜林荒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16:14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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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集体宜林荒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集体宜林荒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完善责任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两山”(造林自留山,造林责任山)的性质。造林自留山属个体林业范畴,是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划归村民长期自主经营的山场,山权集体所有,村民自己造的林木,林权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允许折价转让,产品可以自由处理。造林责任山属于集体林业的范畴,山权属于村合
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在集体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由村民分户或联户承包造林经营,集体为承包者提供生产服务,所造林不归集体所有,或合造共有,产品或收益由集体和个人按比例分成。在划自留山和发包责任山时,要明确林木权属积收益分配,并在宜林地使用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中
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所造林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或树权证,确认所有权。
义务植树山,是公民履行法定植树任务的场所。所造林木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哪一级的义务造林山,由哪一级负责规划,组织栽植和保护管理。
二、自留山的政策要长期稳定,经营形式可灵活多样,自留山是为补充村民家庭对薪炭柴、自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需求而划分的。原则上山区、丘陵区村民每户都享有自留山的权利,但由于各地经济基础、地理条件不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执行。在贫困山区和群众愿意经营自
留山的地方,要把自留山划分到户,鼓励村民放手经营,长期不变。不愿经营自留山的可以不分,愿意多分又有经营能力的可以多分;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经营的可以退出由集体转划。在地理条件太差,造林难以见效,或工副业发达、收入高、群众不愿经营自留山的地方,可以不划
自留山,采取其它形式造林。
三、造林责任山要完善双层经营,加强集体对承包者的服务和管理,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改变部分地方“发包不管”、“承包不造”的状况。
集体要充分发挥管理和服务的职能作用。(一)统一规划,合理安排承包户的造林任务,使其分而不乱,相对集中连片。(二)帮助承包者筹措借贷资金。(三)采购、调剂、调运种子、苗木和其它物资。(四)开展技术培训。(五)协调和解决各承包户之间的协作关系和矛盾。(六
)不断完善承包合同,明确发包和承包双方的责权利,解决合同纠纷。(七)强化林木的管护,处理乱砍滥伐和毁林事件。(八)搞好资产积累,壮大林业的经济实力。(九)搞好中幼林抚育和病虫害防治。
要给承包者以合理的经济利益,调动其承包积极性,稳定家庭林业联产承包制。首先,要允许承包者农忙务农,林忙务林,不要急于脱离农业搞林业专业承包。其次,要帮助承包者开展多种经营,以短养长,提倡山地林粮间作,间作收入全部归承包者所有。第三,按不同的立地条件实
行不同的分成比例,条件差、造林难的地方,收益的大部分应归包者。
要从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出发,帮助解决承包中的困难。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失败,不能由承包者单方面承担责任。
承包面积超过经营能力的专业户,可吸收资金、劳力联合经营,可和附近的国营林场或集体林场联营,也可有价转让或转交集体经营。
四、宜林荒山面积大,当地劳力少,靠分户承包难以奏效的地方,可组建县、乡一级的造林专业队,每队几十人或上百人,在本县、本乡范围内,流动承包国家的造林重点工程或乡村的造林任务,完成一片,再搞一片。所造林木林权归发包单位,专业队收取劳务费。
专业队的领导和骨干,由县、乡选派有经验的不脱产人员担任,保持相对稳定;队员可长期或季节加入,来去自由。要做到造林季节播种栽植,平时搞预整地,四季不闲。
专业队可以开展工副业和多种经营,以补收入的不足。有条件的县,也可由地方财力予以必要的扶持。专业队的吃粮,长期队员由县供应一部分,临时队员自带口粮。
专业队承包造林,要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完成期限,按造林成活比例付酬。发包单位要为专业队提供食宿条件。
没有条件组建专业队,分户承包宜林荒山有困难的地方,也可实行由集体组织造林,林权归集体,村民的投工造册登记。林木有收益后,按投工分配。
五、加强对集体山林树木的管理。集体的山林树木权属要保持稳定,不准分林到户归个人所有。管理办法要因地制宜。对于零星分散,集体不便统一管理的集体山林,过去已经划分到户的,如果群众有意见,要遵照群众意愿,完善管理办法,实行新的联合;群众没有意见的,要加强管
理。
集体的山林树木应由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实行专业承包或分户承包经营。采伐应按《森林法》规定的采用限额,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规程采伐,并及时更新。收益分配和积累数额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要保证留出足够的育林基金,用于发
展林业再生产。承包采取公开投标,不准仗权承包捞取好处。也可试行折股联营办法,即通过科学测算,将全部山林价值折成一定数量的股份,称为“老股”,一部分留归集体,一部分按现有劳力分股出户,只分股不分树木。同时鼓励村民向山林经营投资、投劳,投入的资金和劳力达规定
数额,折为一个“新股”。“老股”和“新股”权利相等,一律发给股票。山林的收益除提留扩大山林再生产基金和管理基金外,按股分红。所有持股者都作为山林联营股东,承担和享有一定的义务和权利,并由股东大会民主选举山林管理董事会,推举董事长,民主管理山林。在董事会领
导下,实行专业承包或划片分户承包经营管护。这种办法可以做到“山林集体所有,收益人人有份”,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爱林、护林、经营山林的积极性,也可在群众监督下,防止少数人仗权侵吞山林。
要加强对乡村林场的领导,积极扶持,使其不断巩固完善。集体林场可以实行场长承包或一户牵头联户承包经营管护。要由集体投资、投劳开展造林,加强抚育管护。个人承包经营管护的,要作价保本,增值比例分成,承包者可得大头。
集体所有的农田林网、道路、渠道两旁的树木,树权归集体,实行树随地走,承包土地的村民承包树木的经营管理,作价保本,增值比例分成。管护可由集体确定护林专业队或护林员专管,也可由承包者联合轮流管护。
不管实行哪种管理和承包形式,都要有利于保护山林树木,扩大资源,兴林致富。



198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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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2004年5月13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呈报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黑政发〔2004〕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原则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在黑龙江进行扩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你省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试点工作,为完善我国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积累经验。要结合你省实际并认真借鉴辽宁省试点经验,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与促进再就业紧密结合起来,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要切实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妥善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和生活困难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要积极探索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进一步提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管理服务水平;要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试点工作中,确需调整政策要报经国务院批准,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附: 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原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规定,借鉴辽宁省试点经验,结合黑龙江省实际,特制定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一、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坚持社会保障水平与省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着眼于进一步完善制度,建立就业和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转变观念,自力更生,发挥政府、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积极性,借鉴辽宁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考虑在全国的可推广性,为全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探索和积累经验。

(二)总体目标: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基本原则:坚持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由近及远,逐步完善;保持社会保障政策的连续性,改善居民对改革的心理预期;国家统一决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以人为本、就业优先,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控制失业率;社会保障标准要与省情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明确划分社会保障事权,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把握节奏,维护社会稳定。

(四)主要任务: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健全社会医疗救助和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实现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尽快建立覆盖全省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

二、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模式,着眼于建立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调整个人账户规模,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可暂维持不变。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采取逐步做实、增加积累的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按5%起步做实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补助3.75个百分点,地方财政补助1.25个百分点。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

社会统筹基金与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加强监督。中央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地方财政补助部分由省按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并负责保值增值。

(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表)。计发月数按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系数调整为1.2%。

  为使上述计发办法与原办法平稳过渡,设置5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其所形成的差额部分,2004年退休的予以补齐,2005年以后退休的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减;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高出的部分予以封顶限制,并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试点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省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组织实施。

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增强基金调剂,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进一步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试点期间逐步取消市、县级统筹,实现省级统筹。

(四)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从2004年起,将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由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统一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五)保障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当地政府认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人员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按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最迟从建立职工个人账户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六)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建立企业年金应具备3个条件:一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二是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三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三、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一)尚未参保的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下同)的现行退休养老制度仍维持不变。

(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仍维持现行退休养老制度;已改制为企业的,从改制之日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制为企业前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保持不变。

(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入企业工作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企业职工调入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执行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以及退休时待遇计发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完善和规范。

四、围绕促进就业再就业开展并轨工作

  (一)坚持就业优先的原则,开展并轨工作要充分考虑政府、企业和职工等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有情操作,避免简单把职工推向社会。政府在并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不断加大促进再就业、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工作力度,把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超过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二)制定促进再就业的具体目标和措施。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列入地方各级政府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把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作为工作的重点,围绕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切实落实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努力扩大就业总量。对属于“4050”范围且从事灵活就业的并轨人员,可按不超过其上年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30%给予就业补贴,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按5∶5分担。通过各种有效措施,促进并轨人员基本实现再就业。

(三)加强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全面实行就业登记制度,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职能作用,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基本情况的调查和认定工作,对已经实现就业和再就业人员(包括灵活就业和外出务工人员)要及时进行就业登记,准确反映其就业和再就业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再就业联动机制,通过大力促进再就业,切实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和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要开展上门指导、贴近服务、接续保障,使下岗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拓宽并轨工作思路,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做好失业调控工作。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人员安置工作,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其他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范操作,人员裁减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国有大中型企业应主要通过主辅分离、辅业转制等措施,妥善做好富余人员的安置工作。

(五)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全面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将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强化基金收支和基础管理工作,增强保障功能。

(六)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4号)规定,区分不同企业情况,实行分类指导,用两年左右时间即在2005年底前有步骤地完成并轨工作。

(七)对协议期未满且尚未实现再就业和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集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职工,应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

  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按上述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要按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其劳动关系要予以解除,并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地)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有困难的企业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支付,对已实现再就业的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中央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申请享受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政府补助的国有困难企业拟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应提供再就业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困难企业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省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偿还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可以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多渠道筹集。企业在试点期间不能落实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九)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且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大龄下岗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可采取企业内部退养的办法,由企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十)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减少,除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还可用于支付并轨补偿金、促进再就业、补充失业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十一)中央企业并轨与地方企业同时进行,由中央财政单独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五、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黑政发〔1999〕57号),积极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强化基金征缴。同时,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二)建立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医疗补助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实行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助办法,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建立和完善离休人员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妥善解决离休人员的医药费问题。

(三)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对不能足额缴费的困难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办法,解决其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对已实施和以后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要妥善安排落实其医疗保障资金并纳入统筹基金。对确实无力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要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等方式,妥善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

(四)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对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费用支出结构进行跟踪监测,适时调整相关政策和办法。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预决算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测和风险调节机制,不断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手段,提高管理质量和运行效率。

(五)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转变职能,同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改革目标。

(六)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文件。搞好职业伤害和职业病的预防和管理,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对已认定工伤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六、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一)认真贯彻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并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政府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全面推行低保资金专户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规范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监督。

(四)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严格进行家庭收入调查。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科学核定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

(六)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等部门,要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再就业、子女就学、医疗、住房及基本生活设施服务等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必要的照顾。

(七)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城市贫困居民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申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制度。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由居民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保障对象确定和资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八)积极发展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助,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金。

  七、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贯彻《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费全额征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努力增加基金来源,增强基金支撑能力。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各级财政必须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严格实施部门预算,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力度,转化企业亏损补贴,压缩部分事业性支出,逐步将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提高到15%至20%。今后,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了保证法定支出外,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三)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强化社会保险基金核算、分配、管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会计管理基础工作,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纪案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八、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加强社会保障监督

  (一)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试点工作需要,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社会保障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大社会保障法制宣传力度,广泛宣传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用人单位、劳动者、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参与和积极支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

(二)强化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提高监察人员素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监察,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确保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建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的要求,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社会保障资金等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稽核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加快推进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的社会化和信息化建设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精神,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城市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街道社区组织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能和工作分工,明确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形式和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充分发挥街道和社区组织作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低保对象的管理服务工作,推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社会化进程。街道和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具体由当地党委、政府决定。

(三)建立覆盖全省的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按照社会保障信息化全国性的标准与规范,坚持“统分结合、远近兼顾、市为基础”的原则,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建设各级劳动力市场和覆盖全省的劳动力资源、社会保障(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中心数据库,及时发布就业再就业、职业供求状况信息与城镇就业岗位开发信息,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以及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尽快实现全省联网,努力实现全省社会保障业务流程统一、软件统一、硬件设备配置要求统一、网络之间接口标准统一、数据传递方式统一,实现业务管理、公共服务、基金监督和宏观决策科学化、规范化,为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提供完备的信息化保障和强有力的技术支持。试点期间,全面实现部省联网。

  十、试点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4年1月-2004年3月)。制定《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并向国务院报批试点实施方案;制定各项配套政策措施;指导各市(地)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4月-2005年12月)。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精心组织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并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总结评估阶段(2006年上半年)。对试点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向国务院报送书面报告。

  十一、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项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各项工作的相互衔接,积极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稳步推进,确保试点工作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各市(地)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附表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原〔2013〕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

  为保护环境和民众健康,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根据《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国函〔2011〕13号)、《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环发〔2012〕123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铬化合物污染防治,促进铬化合物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铬化合物行业发展方式,确保铬化合物行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保护环境,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达到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坚持技术进步,严格执行有关产业政策,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推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有毒铬渣产生,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坚持许可管理,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现有、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并接受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发展目标。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现当年产生铬渣当年处置完毕,环境风险大幅降低;2013年年底前,淘汰铬化合物有钙焙烧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工艺;到“十二五”末,铬化合物生产厂点进一步减少,工艺技术装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形成布局合理、环境友好、监管有力的铬化合物行业健康发展格局。

   二、严格准入,推动行业有序发展

  (四)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和《铬盐行业环境准入条件(试行)》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满足区域环境承载力及环境风险防范要求,有明确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来源,并符合国家及省级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对于未完成历史遗留铬渣治理任务及未实现当年产生铬渣当年处置完毕的市(地区、州、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该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严格布局准入。坚持铬化合物厂点总量控制。鼓励通过整合现有企业布点,在条件适宜的区域适度发展以无钙焙烧等先进清洁工艺为基础的化工、冶金、建材产业链,向规模化、集约化、循环经济方向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必须进入依法合规设立的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禁止在城市主城区、居民集中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水资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已在上述区域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应尽快关停,消除环境隐患。

  (六)强化项目管理。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向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安全预评价批复文件、节能评估批复文件、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规划意见、《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项目要严格按时、按标准验收,未通过验收的,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新建、改建、扩建焙烧法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单线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万吨/年。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区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企业,在2013年年底前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

  三、加快产业转型,调整优化产业结构

  (七)推动兼并重组。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技术优势开展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进铬化合物行业兼并重组要坚持统筹规划、政策引导、遵循市场规律、提高企业规模效益、减少生产厂点,并结合淘汰落后产能,发展清洁工艺产能。

  (八)加快技术改造。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年底前淘汰有钙焙烧工艺,限制少钙焙烧工艺。采用有钙和少钙焙烧工艺的企业要加快利用无钙焙烧、钾系亚熔盐液相氧化法等清洁生产工艺进行技术改造,鼓励铬铁碱溶氧化制铬酸钠、气动流化塔式连续液相氧化法等清洁生产技术的产业化应用。进行无钙焙烧工艺改造的,必须对后续浸取、蒸发等工序一并改造,并配套铬渣无害化处置装置,含铬废水净化回用装置以及含铬粉尘防治设施,使其符合现有的清洁生产、环境保护和风险防控要求。铬渣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必须符合《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少钙焙烧工艺铬渣排放量不超过1.2吨/吨重铬酸钠,渣中氧化钙含量不超过15%(以干渣计),酸溶性六价铬含量不超过0.5%。

  (九)开展清洁生产。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项目应达到《铬盐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水平的要求。吨产品(以重铬酸钠计,下同)铬矿消耗小于1.15吨(以含Cr2O350%标准矿计),原料中不添加钙质辅料,铬渣排放量不超过0.8吨,渣中氧化钙含量不超过3%(以干渣计),水溶性六价铬含量不超过0.1%,酸溶性六价铬无检出。含铬废水处理达标率100%,含铬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率达到100%。

  (十)强化铬渣治理。铬化合物生产企业要强化铬渣治理工作,在确保不造成二次污染前提下,鼓励并推动铬渣资源综合利用。加强与冶金、建材行业及科研院校等的联合,在冶金、建材行业逐步开展铬渣无害化处置及综合利用。鼓励开发并应用铬渣生产含铬生铁、碳素铬铁、无机颜料等工艺技术及装备。各级地方环保部门要将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纳入本地区重点污染源,建立环境监管档案,加强监管;督促生产企业对铬渣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全过程进行规范管理,如实记录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新排放铬渣原则上应当在当月内无害化处置完毕,因综合利用等特殊原因堆存期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工艺返渣的贮存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平均每月产品产量的3倍,因工艺等特殊原因需增加贮存量的,必须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铬渣贮存场所必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四、加强许可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管

  (十一)严格条件审查。现有、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向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许可证书》申请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办法》和本意见的相关要求严格条件审查,并按照规定时限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按照规定时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有必要,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核查要点见附件)。《许可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须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十二)加强监督管理。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将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重点审查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进展情况以及铬化合物生产装置运行情况。如发现被许可企业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许可申请。

  五、开展行业核查,严格落实相关政策

  (十三)开展环保核查。自2013年起,各相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对铬渣产生单位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对企业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三废”治理及达标排放情况、重金属污染控制情况、清洁生产水平等方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报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要将铬渣产生单位纳入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的重点抽查对象,每年至少抽查一次,抽查结果及时上报环境保护部。

  各相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对现场检查发现堆存铬渣超过3个月产生量的单位(工艺返渣除外),要责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在3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铬渣产生单位承担。对新产生铬渣堆存量超过一年以上产生量、或超过5万吨以上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暂停所涉及市(地区、州、盟)除节能减排、民生保障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十四)开展淘汰有钙焙烧工艺督查。2013年年底前,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对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落实有钙焙烧工艺淘汰工作进行督查。对未按期淘汰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六、保障措施

  (十五)鼓励技术进步。鼓励企业与研究机构积极开发工艺路线合理,含铬污染物减排明显,有利于副产物综合利用的清洁生产新工艺。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委托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对新工艺进行技术鉴定,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工艺将在工业转型升级等专项中予以支持。

  (十六)加强政策支持。国家出台相关经济政策,鼓励、推进铬渣、含铬铝泥、含铬芒硝、含铬硫酸氢钠等危险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以及含铬废水的回收利用。对依法取得《许可证书》,并在2013年年底前利用成熟技术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且按期通过省级环保部门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以及对率先实施新技术产业化应用的示范项目,按照《铬盐行业清洁生产实施计划》(工信部联节〔2012〕96号)的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奖励。

  (十七)加强社会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进行公告。有关企业要实施责任关怀制度,加强自律,主动宣传企业在污染物防治等方面采取的措施,接受民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管理办法》及其他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均可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十八)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发挥协会联系政府、服务企业、促进行业自律的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政策宣贯、行业统计及监督检查等工作,进一步加强和改善铬化合物行业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铬化合物行业的管理,建立协同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认真落实本意见。
  
   附件:现场核查要点.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27/n15656309.files/n15655947.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 境 保 护 部
   20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