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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9:06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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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0月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六条 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和试验设备。

  (三)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应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法规、规定。

  (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能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验和试验。

  (五)符合认证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对各类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的审查,食品类可参照《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其他各类商品可参照有关质量许可制度考核条件。

  第十条 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批准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为能顺利通过认证,减少不必要的反复,可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预检验合格后,再向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具体程序按《进出口商品认证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经考核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验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内专业认证委员会认证合格的产品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对其中相同的项目和标准,在其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审查和检验,商检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国内外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并在规定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国内外用户提出索赔退货,经检查,商品不符合第二章第七条所规定的要求的;

  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达一年以上的,其认证证书自行失效。待恢复生产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经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认证协议或外国有关机构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认证协议要求的,按认证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的审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按《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复查或复验。

  第二十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报验手续,由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认证商品的技术、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权权益。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颁发的《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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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5〕2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实施办法》、《长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考核任职实施办法》、《长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竞争上岗实施办法》、《长春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任职回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2002年1月17日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划拨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的土地储备工作,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为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与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为两块牌子一个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和管理下,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或炒买、倒卖土地。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局、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监察局、法制局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或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市政府指令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企业因破产、关闭、搬迁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处置的国有土地,暂不列入土地储备,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其净收益的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报。
  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暂不列入土地储备预报的范围。


  第十一条 对需储备的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地价20%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优先收购。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设计条件。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费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并参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评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五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到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负责组织实施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通过对该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效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进行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前期开发成本的测算。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凡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必须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集中供应。


  第二十四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的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后,才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如下:
  (一)确定供应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用地者,经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所增值资金可按一定比例,逐步充实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


  第二十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扣除土地开发成本后,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土地出让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拟使用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并按双方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