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18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各地普遍反映,一些地方的民间纠纷,是经乡(镇)司法助理员调解后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不成,而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所制作的调解书或决定书,由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如果当事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好民间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民间纠纷未经司法助理员调解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得以未经调处为由拒绝受理。
二、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受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对经司法助理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在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制作调解书。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应涉及是否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调处意见,但如果原来所作处理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经司法助理员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者经乡(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管理,给居民提供一个优美、文明、舒适、方便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系指经过集中建设而形成的规模在五万平方米以上、基础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比较齐全的城市居住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辖市、县城住宅小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住宅小区实行按区域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住宅小区由其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城市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本居民委员会理辖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项;
二、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
三、教育居民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领导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
五、调解居民间的纠纷。
第六条 城市各有关部门基层职能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的房屋、道路交通、环境卫生、造林绿化、治安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属于边建设边使用的住宅小区,已经交付使用的部分,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住户建立临时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尚未交付使用的部分,由承担住宅小区建设的单位负责管理,当地街道办事处给予协助。

第三章 房屋管理
第八条 迁居住宅小区的住户,均须到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填写住户登记卡,办理住房登记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城建部门和房屋产权单位的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和色调,不得在住宅小区内乱搭乱建。
已建楼房的前阳台不准封闭。后阳台若需封闭,须经住宅小区管理机构批准,由产权单位统一施工。封闭阳台的式样、色调要和原楼房相协调。
第十条 楼房阳台上存放的杂物不得超过阳台的栏杆,阳台栏杆上放置的花盆及其它物品,必须采取固定措施,阳台上凉晒衣物的绳架不得伸出阳台以外。

第四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所有道路上,不准堆放各种建筑材料、垃圾和其它杂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和城建部门批准,不得在住宅小区内接引和改变管线,挖掘道路。
第十二条 城建部门要加强道路市政设施的管理,损坏后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 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确需载重车进入时,须经住宅小区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环境卫生等生活服务车辆进出住宅小区,要按住宅小区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五章 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设施要齐全;清洁人员要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公共厕所要设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在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第十六条 园林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绿化的规划管理工作。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应协助园林部门整修和养护住宅小区内的林木、花草、花坛栏杆、雕塑作品等。

第六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群众性联防组织。
公安部门要加强住宅小区的户籍管理。住宅小区居民要及时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手续;无常住户口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城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住宅小区内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高声怪叫;严禁聚众赌博;严禁播放高音喇叭;严禁传播淫秽物品;严禁在阳台、走廊、室内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严禁使用猎、汽枪;加强防火防盗,确保居民安全。

第七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条 建成住宅小区所需管理经费,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
(一)住宅小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偿服务合理收取的费用;
(二)住宅小区管理机构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从盈利中提取一部分;
(三)当地政府根据需要与可能,从城市维护建设经费中给予一定数量的补助。
第二十一条 管理经费由住宅小区管理机构统一收取,专款用于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9日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193 号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CCAR-332)已经2008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客舱和驾驶舱的安全保卫工作。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机组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监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人员,是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包括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
  扰乱行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为规范,或不听从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和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即:
  (一)非法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
  (二)非法劫持地面上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散布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值勤期,是指航空安全员在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签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地面时间),到解除任务签出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一个值勤期内,如果航空安全员能在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
  休息期,是指从航空安全员到达驻地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驻地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为该航空安全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

第二章 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

  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旅客运输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负责航空安全员管理的机构,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和资源。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和民航局其他相关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执行程序,并纳入本企业安全保卫方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对所属航空安全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实施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条 机长在执行职务时,为保护航空器、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维护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必需的安全保卫措施的,可以拒绝起飞;
  (二)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强制其离机;
  (三)对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启动相应处置程序,采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必要时还可以请求旅客协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根据需要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或对航空器做出适当处置。
  第七条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的领导下负责维护航空器内的秩序,制止威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的行为,保护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航空器客舱实施保安检查;
  (二)根据需要检查旅客登机牌及相关证件;
  (三)对受到威胁的航空器进行搜查,妥善处置发现的爆炸物、燃烧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
  (五)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强制其离机;
  (六)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严格执行执勤程序,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的活动。
  第八条 其他机组人员应当服从机长的统一指挥,按照分工维护客舱正常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及时通知航空安全员,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妥善处置飞行中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
  第九条 旅客应当遵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保持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时,可以向本航班机组人员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旅客在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处置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应当听从机长指挥。

第三章 勤务一般规定

  第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值班备勤制度,在其各航空安全员派出地设立值班备勤部门,配备必需的通信联系设备和工作人员,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充足的航空安全员作为备勤人员,确保可以随时根据需要增派航空安全员。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要求,为航空安全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器械。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器械实施统一管理,明确器械管理责任,妥善保管器械,对器械及其领取、移交和交回进行登记,严防丢失;定期对器械进行检查,对损坏或失效的器械及时维护或更新。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按规定配备的器械,并对值勤期内器械的使用和保管负责。
  航空安全员使用制服性器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的航空器上应当携带航空器客舱保安资料,包括:
  (一)适合本机型的客舱保安搜查单;
  (二)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
  (三)航空器上最低风险爆炸位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航空安全员执照;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三)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
  (四)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
  (五)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
  (六)机上事件移交单。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执勤的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预留座位,座位的安排以便于航空安全员执勤为原则。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明知该航空安全员存在上述情况时,不得允许其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控制航空器上含酒精饮料的供应量,避免机上人员饮酒过量。
  第十六条 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对执勤的航空器,在旅客下机后、登机前进行客舱保安检查,确保航空器上没有未经授权的武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航空安全员在旅客登机前实施的保安检查,还应当填写客舱保安检查单,与执勤日志一并提交。
  第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应当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采取保护措施,监护驾驶舱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和与飞行无关的物品进入驾驶舱。
  除下列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
  (一)机组人员;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
  (三)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员;
  (四)经机长同意,并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特别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在接到有关部门关于押解或遣返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将该信息通知该航班机长,以便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二)要求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之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之后下机;
  (三)不得向被押解或遣返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
  (四)由航空安全员对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实施全程监控,严防失控。
  第十九条 当携带武器人员乘坐航空器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携带武器人员登机前,告知其相关规定;
  (二)要求机长在接到通知后,将携带武器人员的数量和座位位置通知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
  (三)不得向携带武器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制度,记录飞行的安全保卫情况。
  航空安全员应当在飞行结束后填写本次飞行的执勤日志,并在执勤结束后将其提交值班备勤部门妥善保存。

第四章 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本企业制定的扰乱行为管理程序对其进行管理。对下列扰乱行为,应当口头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予以管束:
  (一)违反规定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的;
  (二)使用明火或者吸烟的;
  (三)强占座位、行李架的;
  (四)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航空器设备的;
  (五)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或者煽动旅客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的;
  (六)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七)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扰乱客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下列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处置程序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非法干扰行为;
  (二)强行冲击驾驶舱;
  (三)放火、爆炸、杀人等其他严重威胁飞行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破坏航空器设备,对飞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航空安全员执行任务或者暴力袭击航空安全员,危及航空安全员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遇有炸弹威胁,需要对航空器客舱进行保安搜查时,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搜查单实施搜查。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对航空器上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处置结束后,机长应当责成航空安全员填写机上事件移交单。经机长签字确认后,航空安全员应当将行为人与有关证据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于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移交最先降落地机场公安机关;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移交起飞地机场公安机关。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移交程序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向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地区管理局。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提交给最先降落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提交给起飞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事件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民航局。

第五章 训  练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制定相应的训练实施方案,为所有航空安全员和其他机组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保卫训练。
  第二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日常训练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实施。实施日常训练时应当提供:
  (一)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现行有效的教材、指南和考试复习题。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其他训练应当由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训练机构实施。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考试应当由符合《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教员或考官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航空安全员建立个人技术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各种训练及考试记录、飞行记录、其造成的事故及事故征候结论以及奖惩记录等。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所服务的基地保存航空安全员技术档案和其他机组人员安全保卫训练记录。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不再服务于该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相关材料。

第六章 航空安全员值勤期、休息期和飞行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和休息期要求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在14小时以内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9小时的休息期。
  (二)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超过14小时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12小时的休息期。
  (三)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不得超过20小时。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导致值勤期超出了限制时间的,不认为该航空安全员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四)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航空安全员驻地所在时区之间有6个或6个小时以上时差,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48小时的休息期。
  (五)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航空安全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的,在途时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第三十条 除民航局另有要求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为航空安全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航空安全员的总飞行时间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任何连续7个日历日内不超过40小时;
  (二)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三)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300小时。
  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履行其他职责的时间应当计入航空安全员的飞行时间。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员在超出本章规定的航空安全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况下执勤,航空安全员也不得接受超出这些限制和要求的执勤指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章的勤务相关规定,影响安全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未及时按照程序处置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或者未及时提交书面报告的;
  (四)未按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实施训练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关于值勤期、休息期或者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执勤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派遣未取得有效航空安全员执照的人员执行飞行任务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机组人员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于扰乱行为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人,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在调查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72号)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其他规定,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