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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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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9〕第14号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地质矿产、技术监督、建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执行备案制的工程项目不予备案,金融机构不予贷款。


  第五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定额指标考核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凡因改变燃料、运行方式、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而不具有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不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按照综合利用量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缴纳标准为每吨一元五角。但排放粉煤灰的企业自己利用或者自己投资建立的企业利用自己排放的粉煤灰的,可以免缴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属企业,以及省电力公司的直属企业和其控股企业,应当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的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其他企业应当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的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其具体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将生产性废旧金属调往外省、市、自治区的企业,必须向设区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签发准运证明,并向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安部门凭准运证明放行,铁路、港口、公路凭准运证明办理承运。
  准运证明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地质勘探单位报送的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专项内容。采矿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共生、伴生矿的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四条 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并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企业不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企业利用,并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支付装运补助费。
  排放废弃物的企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的,可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加工费用。对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废弃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储灰场应当逐步做到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并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输车辆,修建向外运送粉煤灰的道路。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者增设灰渣运输、贮存、利用设施。


  第十七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当设置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第十八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第十九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并按照本省的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及其制品的,应当优先设计选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节约用水的内容。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分类加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已经确定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的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享受省级新产品待遇。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对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并把重点的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企业给予一定支持,对优秀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或者示范项目实行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做为独立的行业,支持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建设的有利于污染治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治理资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未持有审核证明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四)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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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下放港口及建设银行经办行,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件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为加速港口的建设改造,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附件: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和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联合签署的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交接协定书,为了充分发挥港口以港养港资金(以下简称养港资金)的作用,加强养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港资金的来源
1.港口留用的所得税和调节税。根据实现利润扣除国家让利部分后,按第二步利改税办法进行计算。国家让利部分全部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2.港口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根据预算外资金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进行计算。
3.港口留用的建筑税。根据建筑税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4.养港基金专户存款的利息收入。
5.财政留给港口的其它养港资金。
上述各项资金,作为预算内资金进行管理。收大于支的单位,扣除定额上交财政部分后作为养港资金;支大于收的单位,所得税、调节税全部作为养港资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扣除定额上交财政的部分后做为养港资金。
二、养港资金的用途
港口的养港资金,要按国家核准港口的有关计划,用于港口的建设和改造。
1.国家安排用养港资金进行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支出。
2.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支出。
3.节能措施、劳动安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支出。
4.建设期的利息支出。
5.国家批准港口审批权限内的其他支出。
三、养港资金的存储
1.养港资金必须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属于技术改造性质的,按计划由建设银行转存工商银行。
2.养港资金专户存款利息,存储原开设的资金专户。
四、养港资金的核算
港口养港资金必须单独核算,按期编制“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表式见269页)。年终“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应及时报送交通部、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养港资金的具体核算办法按现行《国营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养港资金的管理
1.企业财务部门应负责港口养港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任务是:
(1)保证养港资金收入及时、足额地存入专户。
(2)参予制订港口建设、改造计划和经济评估,平衡资金能力。
(3)监督养港资金的合理使用。
2.企业其他职能部门对养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按基本建设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制度规定执行。
六、其他
1.有关下放港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问题,按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按计划用于基本建设的以港养港资金,有关基建业务的会计核算应执行国家现行《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2.各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仍按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
报告日期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 单位:万元
─────────────────────┬─────┬──────────────
项 目 │ 金 额 │ 备 注
─────────────────────┼─────┼──────────────
年初数 │ │
本年增加数 │ │
1.所得税 │ │
2.调节税 │ │
3.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 │
4.建筑税 │ │
5.利息收入 │ │
6.财政留给港口的其他养港资金 │ │
减:定额上交财政收入 │ │
本年减少数 │ │
1.基建及配套设施支出 │ │
2.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支出 │ │
3.节能劳保措施支出 │ │
4.建设期利息支出 │ │
5.国家批准和港口审批权限内的其他支出│ │
年末数 │ │
─────────────────────┤ ├──────────────
补充资料 │ │说明新增及更新设备金额、台
1.在建项目分项支出 │ │数和情况
2.新建项目分项支出 │ │
3.技改项目支出 │ │
─────────────────────┸─────┸──────────────



1988年4月5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7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12月27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制定;

  (二)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出具评审意见;

  (三)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五)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涉嫌违法进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

  (八)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

  (九)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

  (十)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土资源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三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两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依据《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赋存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二十二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依据收藏条件,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收藏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比较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保障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维持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模式标本的单位,应当符合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模式标本以外的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地质公园内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因科普宣传需要收藏本地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二)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学研究、教学的需要,在标本库中保存古生物化石的;

  (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单位收藏和保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应当立即通报海关总署,防止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失境外。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收藏单位的级别进行调整。

  收藏单位对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重新评估。

  第三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上一年度藏品、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国内外展览、标本安全、科普教育、科学研究、财务管理等情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年度报告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并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条例》施行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委托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或者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进行鉴定,出具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流通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 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或者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

  (二)转让、交换、赠与合同;

  (三)转让、交换、赠与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

  (四)接收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古生物化石收藏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土资源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批准转让、交换或者赠与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古生物化石处置方案,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或者依法流通。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的古生物化石出境活动进行统筹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下一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计划汇总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四十二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编号、标本名称、重点保护级别、产地、发掘时间、发掘层位、标本尺寸和收藏单位等;

  (三)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五)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

  (六)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

  (七)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

  (八)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产地、标本尺寸及数量等。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进境核查,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

  第四十五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境内的合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

  (二)合作合同;

  (三)进境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四)外方批准古生物化石合法出境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境内展览、合作研究或教学等活动结束后,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

  (二)复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单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批古生物化石进境的核查、登记凭证。

  第四十七条 对境外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我国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国土资源部应当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应当在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进行追索。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国土资源部交符合相应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原因合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过批准期限的,批准出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境内申请人限期追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追回的,参照本办法关于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专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鉴定、评估等工作,违背职业道德、危害国家利益的,不得担任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或者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委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的格式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