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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5:26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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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
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实施后,为
规范共同赔偿案件的办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
《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在执行过程中,有些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一些具体
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是对办理共同赔偿案件如何
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关内容的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司法
解释,各地办理共同赔偿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
二、共同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将拟制的《共同赔偿决定书》送达另一赔偿
义务机关后,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的,应在收到《共同赔偿决定书》后的十
五日内盖章。不认同的,应及时作出不予认同的书面答复。办理机关可依此告
知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
请作出赔偿决定。
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
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
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
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20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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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严格当前资金和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严格当前资金和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为确保年底前对外支付和新投放的贷款质量,防止突击放款和违章挪用资金,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资金的集中管理
要进一步加强资金的集中统一管理,未经总行许可,各分行之间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横向资金融通,不得超权限拆出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进入股市。对一些资金困难的分行,总行四季度原则上不再追加贷款规模。各分行要坚持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的原则,决不能一手争规模,一手
要资金。
二、严格控制贷款的投放
要按照《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当前我行贷款应掌握的原则是“五优先”、“五不准”和“五不贷”。
“五优先”即:(一)人民币贷款要优先支持有市场、有效益、换汇成本低、创汇率高的出口商品收购,支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进口。(二)现汇贷款要保重点、保结转、保开证,优先支持我国能源、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原材料等行业的发展。(三)出口信贷要优先支持创
汇多、风险小、盈利多的机电产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出口。(四)外商投资企业贷款要优先支持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的“高创汇、高利税、高营销额”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五)本、外币固定资产贷款要优先支持在中行开立基本户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增加有
市场、有效益的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五不准”即:(一)不准用贷款支持企业参与市场炒股票、期货。(二)不准用贷款支持企业修建高档宾馆和炒卖房地产。(三)不准用流动资金贷款支持企业搞固定资产投资。(四)不准擅自超规模和绕规模发放本、外币贷款。(五)不准擅自提高贷款利率发放本、外币贷款。
“五不贷”即:(一)对出口严重亏损、边生产、边积压的商品不贷款。(二)对自筹资金和项目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项目不贷款。(三)对不讲信誉,企图逃债、废债、悬空银行贷款的企业不贷款。(四)对参与哄抢物价、抢购“大战”收购季节性出口商品和国内市场紧俏物资的企业
不贷款。(五)对流动资产小于流动负债的企业不贷款。
三、加大存款工作的力度
各分行在第四季度要进行一次动员,发动各级领导、有关部门和全体员工的力量,全力开展吸存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的存款新增计划。要通过增强市场意识,提供优质服务,推出新的业务品种,来促进存款稳步健康的增长。坚决反对高息违规吸存,不搞单项奖。对违规吸存者,要严肃
处理。对其他行的高息吸存行为也要主动向人民银行反映。要加强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管理,防范大要案。落实现行的规章制度,杜绝违章操作、有章不循现象,对大面额存款的存、取要建立报告制度,防范伪造存款单证的犯罪活动。



1996年11月8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国务院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1984年4月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对于国家计划产品,应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由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统一组织领导,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经委)协助管理。
(一)国家经委的职责任务是:
1.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2.制定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3.审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审核各部门制定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批测试、检验单位;
5.规定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6.统一公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名单;
7.仲裁有关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二)国务院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三)地方经委协助国家经委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下同);
(三)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并抄报地方经委。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即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并吸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人员参加,对申请企业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企业经过整顿,达到条件后,再次提出申请。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进行测试和检验的单位,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经委审批。
第六条 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确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的,要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经委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九条 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发证单位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家经委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