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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40:06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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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深入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管理所负责地区的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
外经、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商检机构及其他通过考核,由商检机构指定、认可的办理资产鉴定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是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各种补偿贸易时,外方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
第五条 进口外商投资有形资产,应当在合同、章程中订明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者,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六条 有形资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鉴定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七条 鉴定机构对有形资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资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三)对有形资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等进行鉴定;
(四)对有形资产的其他方面进行鉴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有形资产发生损失时,当事人可申请以下损失情况鉴定:
(一)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资产损失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二)鉴定因抢救资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三)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资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费用。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有形资产损失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资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资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资产转让、抵押及其他形式的经济担保等行为时,可向鉴定机构申请资产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与资产价值或残损情况有关的合同、批文、进口设备清单、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资料。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则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与申报价值不符,以鉴定结果为准。
鉴定机构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资料之日起,一般鉴定项目,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重大、特殊项目,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应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部门的验资依据。
银行、保险、司法、仲裁等部门可以鉴定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作为抵押贷款、理赔、裁判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单、资料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有形资产。逃避鉴定的,隐瞒资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因鉴定严重失实,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鉴定出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港、澳、台、侨商来本省投资,涉及有形资产鉴定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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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新公司法的可诉性/臧恩富律师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臧恩富


我国公司法是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商事主体的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的公司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针对时弊,提高了公司法的可诉性。

一、 新公司法提高公司法可诉性的必要性

尽管公司法是关系到投资者、公司管理人员、员工、银行、工商局、国资委、证监会、法官、律师、会计、审计评估师等等方方面面的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但修改前的旧的公司法对于违反公司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利害关系人如若想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则公司法本身规定的法律依据却并不明确可行。针对旧的公司法缺乏民事诉讼的可操作性的弊端,新公司法提高了其可诉性,也就是提高了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新公司法明确增加了六种可诉事项和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的特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两个方面。

二、 新公司法提高公司法可诉性的表现

如上所述,新公司法可诉性的提高具体表现在新公司法明确增加了六种可诉事项和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的特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两个方面,现详细整理论述如下:

(一)、明确增加可诉事项

新公司法明确增加了管理机构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查帐)、异议股东退股之诉和股东利益受损时的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六种诉讼事项,这些诉讼事项的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1、 管理机构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 股东知情权之诉(查帐)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3、 异议股东退股之诉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股东利益受损时的派生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股东利益受损时的直接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1日,财政部


推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搞活企业的重要部署。各级财税部门要积极参加有关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测算和审定工作。为了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完善企业经营机制,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深入开展“双增双节”运动,把企业内部的巨大潜力挖掘出来,做到企业多得、国家增收。在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过程中,国家不再减税让利,企业要依靠自己挖潜增收,从增加收入中多得好处,增强自我积累进行技术改造的能力。
二、盈利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可以搞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亏损企业也应实行定额补贴、减亏分成等承包办法。不能包肥不包瘦,包盈不包亏,但允许有一个工作过程,逐步做到。
三、企业对国家承包的范围,是上缴国家的所得税、调节税(以下简称上交目标任务)。不能包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盐税和其它各税。承包以后,企业仍应按税法规定照章纳税。企业超额完成承包上交目标任务的,实行超目标分成,企业应得的好处,由财政部门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同企业清算,拨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处理,不得在缴纳所得税、调节税时直接抵扣或作退库处理。财政预算帐户的具体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四、承包合同要经财政部门和企业签字方为有效。承包上缴目标任务的基数要认真核定,可采取同行业评议或招标的办法确定。基数不应低于1986年实际应上缴的所得税、调节税。承包任务一定几年的,每年承包上交目标任务应在上年应交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加一定的增长比例,一般应同生产计划增长幅度相适应。承包任务一年一定的,应在上年实际应交所得税、调节税的基础上加一定的增长比例,确定承包任务。企业超目标多上交的收入,对企业实行分档分成。没有完成承包任务的,要用企业的自有资金补齐。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承包合同签订以后,应当按承包合同执行。除经国务院批准调整税种、税率,允许调整承包上交目标基数以外,其他因素一律不再调整基数。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搞承包经营责任制要实行自费改革,但对财政收入分成比例低于50%的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的范围,按全省、市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超承包目标的分成计算,自费改革的能力达不到这些企业超承包目标任务50%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补到50%(计划单列市的收入和省挂钩的,按中央和省的分成比例分别负担),以利于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推行。中央财政补助的部分,应根据省、市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但对核定承包基数中让了利的,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七、企业承包后要处理好还贷问题。对企业1986年底未还的贷款在承包合同中按1986年用交纳所得税前利润归还贷款的数额,核定企业每年还款的数额。实行承包后新借入的技措专项贷款,由企业超承包目标收入和自有资金归还。
八、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严格制止企业乱涨价。企业承包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所得,要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国家批准和按物价管理权限提高产品价格增加的收入,要照章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在计算企业超承包上交目标任务分成时,应扣除上交的这部分所得税。
九、要严格防止消费基金失控,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承包后多得的留利,90%用于生产,10%用于职工福利。没有实行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承包后多得的留利应当合理使用,其中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的部分不低于75%,用于奖励和福利的部分,不超过25%。有关补贴、津贴、加班费等,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突破。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十、要防止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发生短期行为。企业承包以后,仍然要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对固定资产要进行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要保证设备完好和固定资产增值;要正确核算企业成本和利润,不准弄虚作假;等等。凡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润的,一律不准计提效益工资和超承包目标任务分成。对于这些要求,在今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均应有明确的规定。
十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都要完善企业内部的责任制,要把承包的各项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把责、权、利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十二、各地方、各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或集资。对于摊派或集资,企业有权抵制,保护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积极性,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三、各地区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定要按照四月省长会议的精神抓紧进行落实,一户一户地测算、核定,成熟一批搞一批,不要一哄而起,以保证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