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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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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三章 村镇建房用地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合理安排村镇建房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加强对土地的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合理利用土地,是所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一切建设单位都要珍惜每寸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尽量利用
荒地、劣地、坡地,少占或不占耕地。
第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执行。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建筑层数。
第五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借征地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支付超标准的款、物。
第六条 村民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集体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七条 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土地,严禁占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土地,要严加保护;大中城市蔬菜保护区的土地,要严加控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调拨国有土地、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征而未用土地,也按照这个程序办理。
统一征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不含菜地)、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征用菜地五亩、耕地十亩、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和郊区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以上审批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六、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建设用地内的青苗不得铲毁。如有特殊情况,确需铲毁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的堆料场、运输便道等临时用地,应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审批权限办理。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搞永久性建筑。期满时,应将土地平整,退还给村民耕种。
高压输电线、通讯线杆基和埋设测量标志需要征地,架线、埋设测量标志,进行地质勘探等临时用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
一、征用城镇郊区的菜地、经济收益高的耕地,按其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按其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草地、柴山等,按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副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耕地的年产量包括该耕地上的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秆等)。
二、征用城市郊区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地,除按照规定补偿外,还应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每亩三千元至五千元的新菜地建设基金,新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三、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凡已下种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出苗正在生长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按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或迁建。
五、坟墓迁葬费。被征用土地上三年以内的坟墓,每座付给五十元至一百元;三年以上的坟墓,每座付给三十元至五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深埋或代迁。
六、征用无收益的土地和城镇居民宅基地不予补偿。
七、建设单位征而长期未用的土地,交给农民耕种(有退耕手续)的,经批准收回时,不付补偿费,只付安置补助费。今后建设单位已征而未用的土地,超过两年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收回,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调拨给其他建设单位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借给农民耕种的
,收回时不再付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又在设计范围规定以内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土地。其他单位不得占用或耕种。
八、临时用地补偿费,按影响种植料数的产值计算。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单位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每人平均耕地多少而定。征地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两亩以上的,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三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一至二亩(含二亩),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半亩至一亩(
含一亩),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五至七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三分至半亩(含半亩),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六至八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下的,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四条 按规定权限批准征地后,征地协议始能生效,用地单位方可支付各项费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属个人所有房屋、树木、青苗等费用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投资,不得私分、挪用,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克扣、占用。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所在县(市、区)要及时调整土地和征购任务,个别数量大,县级调整确有困难的,由地区(市)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安置的主要途径:发展农业生产,兴办集体和个人工副业、商业、服务业,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七条 村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村、并村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部分或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征地定点后,新迁入的农户,一律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对转户的农民,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凡来本省投资的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征用的土地,或者利用原有场地,都应支付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的计算和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办理。
中外合营企业的用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转让使用权。
对外省、市、自治区来本省投资的企业或联合经营单位的用地,也应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需要拆迁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时,可以按照城镇、村的统一规划,进行重建。对城镇拆迁安置的单位,按照拆多少、建多少的原则予以补偿。对个人(户),按照当地居住平均水平,参照原来居住状况进行妥善安置。

第三章 村镇建房用地
第二十条 村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制订,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镇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村镇规划,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村镇内个人建房和村镇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审批权限:
占用耕地五亩(不含菜地)、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菜地五亩以下、耕地五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上述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补偿费标准:
乡(镇)企业单位占用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占用菜地、园地,每亩按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乡(镇)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被占用土地内的附着物,按实际损失情况补偿。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后,农业税应予减免。征购任务在乡(镇)范围内调整。
第二十四条 村民、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的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大会讨论,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用地标准:
城市郊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川地、塬地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四分。
第二十六条 家属在农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村干部,建房用地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多占乱占土地,不得城乡两地建房。
城镇职工、居民要求自费建房的,由城建或房产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组织建房。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保护耕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重要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上述两个条例中有关处罚的规定,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由县级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监督执行。经济制裁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依法提请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没收的财物,交县级财政部门。罚款,百分之三十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百分之七十交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每亩最低为一千元,最高为一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低为三十元,最高为本人六个月的
收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农村多种经营的专业户、重点户、个体工商业户和经济联合体需要的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3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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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9号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金融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开立、使用单位定期存单的管理。 
第四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
 
第五条 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六条 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贷款人经审查不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第七条 存款行收到贷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开户证实书是否真实,存款人与本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以及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申请书上的预留印鉴或提供的密码是否和存款人在存款时预留的印鉴或密码一致。必要时,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认为开户证实书证明的存款属实的,应保留开户证实书及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并在收到贷款人的有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单位定期存单。 
存款行不得开具没有存款关系的虚假单位定期存单或与真实存款情况不一致的单位定期存单。 
第九条 存款行在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同时,应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确认后认为存单内容真实的,应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由存款行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单位定期存单一并递交给贷款人。 
第十条 存款行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定期存单所载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 
(三)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发现开户证实书所载事项与账户记载不符的,不得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并及时告知贷款人,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确认数额的90%。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或泄密的,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质押合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六)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 
第十九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二十条 存款行应对其开具并经过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 
 
第四章 质权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 
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继续保管定期存单,在存单期限届满时兑现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经与出质人协商一致,贷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有关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三十条 出质人合并、分立或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时,贷款人仍然拥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单位定期存单或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存款行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存款行不按本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存款行退回单位定期存单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结算和融资活动中需用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阿克苏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阿克苏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单位:
阿克苏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第九次行署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阿克苏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总结评估工作,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维护阿克苏地区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区范围内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建立突发事件总结评估体系,对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进行总结评估。
第四条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要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突发事件总结评估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突发事件总结评估工作。
第六条 参加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总结评估工作,成立总结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并及时将总结评估工作报告报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
参加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并及时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和单位参加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总结评估材料及相关资料。
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地区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总结评估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及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七条 总结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从地区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和处置专项指挥部成员单位中抽调组建。
各部门确定的风险评估技术机构和相关的其他社会中介技术机构,应当负责承担总结评估工作相关科学数据、技术信息、检验结果的收集、处理、分析等任务,并开展总结评估工作,接受突发事件总结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的委托和指导。



第二章 总结评估工作范围



第八条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应当对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总结评估。(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下同)
第九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突发事件的类别和级别开展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总结评估工作,较大以上的突发事件总结评估材料要报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总结评估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但先期处置的总结评估材料由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和参与处置的地区有关单位负责提供,报送地区各专项指挥部办公室汇总形成综合总结评估材料;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地区负责处置,总结评估材料由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和参与处置的地区有关单位负责提供,报送地区各专项指挥部办公室汇总形成综合总结评估材料;
(三)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较大以上的突发事件先期处置情况进行综合总结评估。
第十条 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和参与处置的地区有关单位总结评估材料自突发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报告;各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综合总结评估材料应当自突发事件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地区行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先期处置的总结评估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突发事件发生地或单位概况;
(二)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件现场情况;
(三)突发事件的简要经过和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情况;
(四)突发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地的基本概况;
(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经过和处置救援情况;
(三)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五)突发公共事件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建议;
(六)突发公共事件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十三条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定期研判突发事件应对的总体形势,部署相关工作。

第三章 总结评估工作的原则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的总结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突发事件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突发事件性质,认定责任,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突发事件总结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四章 建立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地区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开展一次全地区性的突发公共事件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按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大类,汇总上年度总体情况以及分类别事件具体情况。主要包括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发生起数、伤亡人数、经济损失、与近年比较情况,以及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情况,并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主要特点进行分析。
(二)应对工作总结评估
对照《突发事件应对法》、《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以及相关专项预案、部门预案,从组织领导、预案建设、队伍建设、资金投入、物资保障、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以及恢复重建、调查处理和科普宣教等方面,对上年度应急管理工作及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既要认真总结防范处置工作好的经验和做法,又要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
(三)工作建议
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提高防范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意见和建议,便于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学习和借鉴。
(四)典型案例评析
根据点面结合的原则,从上年度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分别选择1—2个典型案例,对防范应对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深入评估分析,以利于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改进工作,修订预案。
第十七条 综合总结评估分析的组织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分类别撰写本县(市)四大类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总结评估报告,提供本县(市)四大类别突发公共事件案例(各列举1—2例)。
地区有关单位按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分四个编写组,各单位负责撰写涉及本单位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评估报告;各组牵头部门在汇总本组各单位评估分析材料的基础上,形成该类突发公共事件评估报告(牵头部门在本组各单位上报的案例范围选择2个典型案例)报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由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汇总形成地区年度突发公共事件综合总结评估分析报告。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评估报告分组如下:
(一)自然灾害类编写组:民政局牵头,国土资源局、交通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畜牧兽医局、地震局、气象局参加。
(二)事故灾难类编写组:安监局牵头,经贸委、国资委、公安局、环保局、建设局、农业局、农机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旅游局、文体局、煤炭工业管理局、气象局、新疆机场集团阿克苏机场、乌铁局阿克苏车务段、阿克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参加。
(三)公共卫生事件类编写组:卫生局牵头,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四)社会安全事件类编写组:公安局牵头,外侨办、发改委、国资委、教育局、民宗委、民政局、人事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建设局、信访局、人民银行阿克苏地区中心支行、阿克苏银监分局参加。

第五章 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典型案例数据

第十八条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要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和等级,对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分类分级建立统计台账和突发公共事件典型案例数据库。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报送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建立地区突发公共事件统计台账和突发公共事件典型案例数据库。

第六章 建立专家总结评估机制

第十九条 地区有关单位应结合本单位本行业实际,充分发挥本部门专业优势,与自治区相关行业部门及科研单位加强合作,建立相应的专家组,开展相关类别的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工作。
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分类,组建阿克苏地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专家库,为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涉及可能发生多种灾害耦合的突发公共事件,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开展总结评估工作。

第七章 总结评估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地区将突发公共事件的总结评估工作纳入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由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牵头,地区相关部门配合,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地区各部门突发公共事件的总结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的总结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自突发公共事件发生之日起60日后进行督促检查,并向行署汇报督查情况。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阿克苏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地区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阿地考委发〔2008〕6号)及有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对相关责任单位在全地区进行通报批评,年内被通报3次以上(含3次)的,相关责任单位本年度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确定为不合格。
(一)对发生的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不进行总结评估的;
(二)未按相关规定上报总结评估材料的;
(三)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和参与处置的地区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向专项指挥部办公室报送评估材料,导致综合总结评估工作无法完成的;
(四)对不配合牵头部门开展总结评估工作或不向牵头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导致总结评估工作无法完成的;
(五)对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牵头部门不进行汇总评估,导致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无法完成的;
(六)对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不配合牵头部门开展工作或不向牵头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导致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无法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