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8〕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人行铜川市中心支行关于《铜川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铜川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试行办法
人行铜川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62号)精神,建立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的长效机制,推进我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切实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全市经济金融又好又快协调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围绕“政府主导,人民银行推动,金融机构、企业广泛参与,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积极配合”的总体思路,以评价促发展,扎实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优化辖区金融生态环境,全力打造“信用铜川”,促进全市经济金融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评价对象
按行政区划,分为市级及各县(区)。
三、评价体系
(一)指标体系
辖区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包括六大因素、47项指标,其中定量指标43个,定性指标4个。
经济环境:主要评价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市场化和开放程度、产业结构优化状况、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对金融业的影响。指标包括:人均GDP、财政收入增长率、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增长率、第三产业产值占GDP比重、非国有经济工业总产值占工业总产值比重、每亿元GDP能耗、实际利用外资增长率、进出口总额增长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率、消费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人数占总职工人数比重、参加医疗保险职工人数占总职工人数比重、城镇人口占比、城镇劳动就业率、规模以上企业资产收益率、规模以上企业资产负债率、规模以上企业亏损面。
信用环境:主要评价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发展状况和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指标包括:企业逾期应付账款占比、企业欠税率、不良贷款率、贷款利息收回率、城镇信用社区占比、农村信用户占比。
法治环境:主要评价金融债权的维护程度、金融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效率。指标包括:金融胜诉案件执行率、金融债权回收率、金融案件结案率。
行政环境:主要评价当地政府贯彻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支持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和宣传金融知识的力度。指标包括:政府部门对金融业的政策支持力度、政府部门运用行政手段干预金融活动的程度、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业发展和稳定的支持力度、政府部门对金融知识的宣传普及程度。
中介服务环境:主要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担保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模及业务状况对金融业的影响。指标包括:每万人注册律师数、每万人注册会计师数、信用担保机构数占比、担保机构担保贷款占比、信贷市场主体评级企业占比。
金融运行状况:主要评价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经营状况、盈利水平、发展趋势以及金融在支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指标包括: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比率、银行卡消费额占社会商品消费零售总额比重、贷款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中长期贷款比率、商业银行资产利润率、直接融资总量占比、证券经营机构覆盖率、上市公司占比、保险深度、保险密度、财产保障金额与GDP比值。
(二)评价方法
根据陕西省所制定的评价打分方法,结合各项指标的权重,计算出分值,并依据该分值对全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做出综合评价。
1、定量分析根据《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数据采集表》(见附件1)的指标值,比照《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和权重表》(见附件3),按照层次分析法计算出分值。
2、定性分析根据《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定性指标调查问卷》(见附件2)的结果,比照《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和权重表》(见附件3)打分。
(三)评价结果
评价结果分为四级:得分区间在80-100为A,在60-79为B,在45-59为C,在0-44为D。
四、数据采集
(一)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全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数据采集表》(见附件1)中的各项指标值的采集工作,并按时向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报送。
(二)各县(区)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各县(区)《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数据采集表》(见附件1)中的各项指标值的采集工作,并按时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
五、评价程序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采取自评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一)自评。各县(区)政府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调查、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广泛征求金融部门、企业、居民和政府相关部门意见,了解当前影响金融业健康发展的矛盾和问题,并根据评价指标表计算本县(区)金融生态环境分值。
(二)现场考核。市领导小组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成立考核组,对各县(区)金融生态环境情况进行考核评价。根据收集的情况,对反映的问题进行整理归类。
(三)分析评议。考核组在现场考核的基础上对各县(区)的金融生态环境情况进行分析评议,弄清影响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问题,做出综合评价。
(四)通报情况。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综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进行通报。
六、组织领导
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各县(区)政府要成立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并按照本办法开展自评。市直有关部门要做好全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配合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在评价过程中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明确责任,制定措施,确保实效。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加强对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结果的研究分析和利用,积极为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参考。
附件1: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数据采集表
附件2: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定性指标调查问卷
附件3: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及权重表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是指从事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交易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颁发经纪资格证书,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监督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主管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其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非在职人员还需持有待业、离休、退休、退职等证明;在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因犯诈编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三年的,不得申领经纪人资格证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或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考核颁发专业资格证书或批准。
第九条 需要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应向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也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事务所或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经纪公司,应按《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协会。经纪人按行业组织的协会应当制定行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数量、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居间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以所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按成交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的比例计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指交易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委托人过错致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以确定的,按前款规定所指交易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八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二)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居间撮合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经纪人介绍的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九条规定的,应按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支付佣金。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