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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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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基层工会组织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具体确认登记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职工人数达到25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等单位,职工要求建立工会的,都应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组织可以派员到基层单位进行宣传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职工人数不足25人的相同行业的邻近企业、事业单位在上级工会指导下可以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组织不隶属于所在单位的其他部门。所在单位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同其他组织或工作部门合并。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地方和产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由干部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协商提名;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候选人由下级工会组织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征求会员意见后,会同有关方面协商提名。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任期未满不得将其调离工会岗位。确因工作需要调离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不得罢免和撤消。
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同行政方面平时合作、相互制约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的领导人员不应担任工会组织的领导职务,不得干涉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主体地位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行政副职领导人员的待遇。私营企业、私人投资占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主席任期内的待遇,由上级工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设经费审查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工会负责同级政府(同级企业行政)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及宣传、教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工会有权拒绝签字。
第十九条 工会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政府有关部门在对伤亡事故作出结论和处理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参加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副主任。
第二十条 凡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闭会期间,承担其日常工作。
工会有权就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由于企业、事业行政方面的原因,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按时召开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行政方面执行、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占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做为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
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持有股份的,工会主席可以成为董事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不占主体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研究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设立监事会的企业,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未参加董事会的,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等重要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广泛征求职工意见,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集体合同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的行政方面在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行政方面拒不纠正错误,工会应支持职工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有权要求行政方面纠正,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为职工缴纳各项法定社会保险金。
工会可以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储蓄性互助补充保险。
第三十一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因工作、生产需要延长职工工时的,除劳动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并按规定给职工报酬。
第三十二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应当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建议无效,情况紧急时,可以支持或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建立工会与行政方面的平等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协商。
平等协商必须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兼顾的原则。
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对等,首席代表为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采取有效形式,动员、教育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和社会主义道德水准。
第三十七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调查处理或通过协商谈判解决职工提出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会应按照经费上解比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向上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四十三条 工会可按国家规定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工会企业、事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办公用房和用于职工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事业设施。有些必要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暂无能力建立的,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逐步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五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六条 工会会员离休、退休后,可申请继续保留会籍,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相同。其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及时组建工会的,或职工提出组建工会的要求,行政方面进行阻挠的,上级工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出面干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对企业的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以其他方法阻挠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的,上级工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解决,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擅自将其调离工会岗位的,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或上级工会应当责成直接责任人员改正。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称职的,由上级工会组织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五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交、拖欠工会经费的,工会经多次催交无效,可按有关规定请求开户银行直接扣缴,并依照规定按欠交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的,上级工会可要求责任者返还,要求无效的,工会组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截留上解的工会经费,上级工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通过直接责任者的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适当处分或者按法定程序撤销直接责任者的职务。
截留上解经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违法违纪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按照《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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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仓库管理规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仓库管理规则

1988年6月1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药仓库是储存医药商品、物资的重要场所。其基本任务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储存多,进出快、保管好、费用省、损耗少,为促进医药生产和流通的发展服务。
为加强仓库管理、保管养护好医药商品和物资,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医药工商企业所属的各种仓库(以下简称仓库)。
第三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必须加强对仓库的领导,健全仓库机构,搞好仓库建设,加强仓库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关心职工生活。
仓库要配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新招收的职工,必须先培训后上岗。
第四条 仓库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执行国家政策和法令。要依照客观经济规律,积极实行经营责任制。
第五条 仓库要实行主任负责制,建立健全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仓库主任对本库的工作和财产负责;货区小组负责人对本区的工作和财产负责;保管员对所管区域的商品、物资和财产负责;警卫、消防、验收、养护、堆码、分装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都要按照各自的岗位责任对本职工作负责。
第六条 仓库要积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县(或相当县)以上仓库要开展创“四好仓库”竞赛活动。
第七条 仓库要大力推进技术进步。组织并鼓励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活动。逐步实现仓库管理现代化,养护科学化。仓库作业机械化、半机械化。
第八条 仓库职工要树立主人翁思想,工作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和业务技术素质,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章 商品、物资入库、出库
第九条 仓库必须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商品、物资出入库的验收复核制度、作业程序和工作质量标准。大、中型仓库要设置验收组,小型仓库设专(兼)职验收员。要严格验收复核。假药、劣药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商品、物资不得入库、出库,严防流入市场或进入生产厂,车间。
第十条 仓库要根据业务部门提报的月、季、年度商品、物资进出库计划,编制储存计划。大宗商品、物资进出库。业务部门应事先通知仓库;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新品种入库。应要求业务部门提供其性质和保管要求。进口商品,物资入库应要求业务部门(或委托单位)将合同副本和检验报告单送交仓库。
第十一条 商品、物资入库要把好验收关。仓库依据入库凭证对商品、物资的数量、质量、包装等进行感观验收。具体项目、标准、比例、方法、时间等内容和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
经过验收的商品、物资,验收人员要在凭证上签字或盖章。并做好记录;对拆件验收的商品、物资要在外包装上加注验收标记。
仓库在验收中发现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外地到货、发现商品、物资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等与入库凭证不符,或包装破损、雨淋水湿、以及被盗、破碎等问题,由运输人员做出记录,仓库暂行接收,及时采取挽救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迅速处理。发现商品、物资质量有问题暂不入库,会同质检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本地产品,发现数量与入库凭证不符,按实际数量在凭证上注明签收;如质量、品名、规格、等级或包装等不符合规定。仓库有权拒绝收货。
第十二条 商品、物资出库,必须有正式凭证。仓库要认真审查出库凭证。在有效期内发货。凭证如有问题,必须经原开票单位重开或更正盖章后方为有效。对“白条”及手续不符的,仓库应拒绝发货。
对救灾、抢险、抢救危急病人等特殊情况,仓库应按企业规定的有关制度或应急措施。及时发货,不得延误;事后必须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商品、物资出库要把好复核关。仓库必须按凭证所列项目,逐项复核出库的商品、物资,做到数量准确、质量完好、包装牢固、标志清楚,并向提货人或运输人员办清交接发货人必须注销提货凭证。并开具出门证。
商品、物资出库,必须严格按照先进先出,先产先出、近期先出、易变先出的原则办理;特殊商品、物资出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由仓库分装、改装、换装的商品、物资,以及零货拼箱,包装要整洁,箱外加注标记,箱内放置装箱单;进口商品、物资出库,要加注中文标记。
仓库接到查询要及时答复,认真处理。

第三章 商品、物资储存
第十四条 商品、物资要实行分区、分类管理。特殊商品、物资如贵细、毒品、危险品和麻醉药品等,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专库(柜)储存,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将其相互混存或与一般货物混存;对于性质互相抵触。互相串味,以及养护、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物资,必须分开存放。
效期商品、物资储存。必须有特殊标志。
第十五条 仓库要按照安全、方便、节约的原则。合理利用仓容。要留有适当的墙距、垛距、顶距、灯距、底距,并做到堆码合理,整齐、牢固、无倒置现象。
要爱护商品、物资、堆码、装卸要遵守操作规程,实行文明作业。
第十六条 仓库必须设保管帐(卡)。正确记载商品、物资进、出、存动态。坚持货位编号、层批标量、动碰复核、日记月清、月对季盘等方法。保证帐(卡)、货相符。
帐簿及有关凭证必须按财会制度规定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七条 仓库要通过商品、物资进、出、存等活动,随时了解有无冷背积压、不配套、近期失效、盲目进货,仓库存货而门市脱销等问题,积极向业务部门反映情况,以利改进工作。
仓库要建立催调制度,对于存放期过长的商品、物资要催请业务部门及时处理;催调不动的,仓库应向企业领导反映。请求督促处理。已经报废的商品、物资,仓库要将其分开存放并催请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不得长期占用仓库。
第十八条 仓库不得动用储存的商品、物资;不准个人动用包装物料和其他财物;不准在存货区放置个人物品。

第四章 商品物资养护
第十九条 仓库要建立健全养护组织。配备必要的养护设备仪器,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努力改善仓储条件。
大中型仓库要设养护组,其他仓库要设专(兼)职养护员,负责本库商品、物资养护工作,总结、推广养护经验,针对养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不断提高养护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仓库要维护商品、物资的质量。根据商品、物资性质、仓储条件和气候变化,安排适宜的储存场所。堆码要有利于养护。要加强温湿度管理,正确采用通风、密封、吸潮、降温等养护方法和措施。切实保证医药商品、物资的疗效和使用价值。
仓库要搞好库房、货场和环境的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清扫。
药品、原料和精密医疗器械等。不得露天存放,其他商品、物资也要尽量减少露天存放现象。
第二十一条 仓库要监督商品、物资的质量。对经过验收入库的商品、物资,要配合质检部门定期进行循环质量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必须及时采取措施。
有效期的商品、物资,要建立登记和催调制度,认真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仓库要建立商品、物资养护档案。配合质检部门做好质量信息反馈,协助业务部门把好进货关。

第五章 仓库核算和定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仓库要根据本单位的条件,实行独立核算。半独立核算和简易核算。并配备相应的财会核算人员。核算的项目、内容、方法按财会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仓库必须加强财产管理。仓库的建筑物、机具、苫垫和包装物料等各项财产。要设置帐册,设立使用和维修责任制度,定期保养,及时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仓库要实行定额管理。大中型仓库定额的主要项目:
一、单位面积储存量(吨/平方米)。
二、收发货差错率(万分)。
三、帐货相符率(%)。
四、平均保管损失(元/万元)。
五、平均保管费用(元/吨)。
六、人均工作量(吨/人)。
小型仓库定额的主要项目为上述的一至五项。
第二十六条 各项定额指标,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进行制订。经企业领导批准后,落实到班组和岗位。
六项定额计算方法,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商业四好仓库竞赛活动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章 仓库安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仓库必须有领导干部主管安全工作,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治保、消防等安全组织。经常开展活动。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工伤事故、防自然灾害、防霉变残损等工作,确保人身、商品物资和设备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仓库要制订安全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制订生产作业的操作规程。经常开展安全思想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使职工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政治责任心。严格照章办事,杜绝违章作业。掌握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 仓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仓库的防火工作要实行分区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按区、按级指定的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对本责任区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仓库的存货区要和办公室、生活区、汽车库、油库等严格分开。不得紧靠库房、货场收购和销售商品,规模很小的基层仓库也要根据具体条件尽量分开,以保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仓库,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规定办理,面积过大的库房要设防火墙。
第三十条 仓库必须严格管理火种、火源、电源、水源。
严禁携带火种、危险品进入存货区;存货区禁止吸烟、用火、临时性特殊用火必须经企业领导批准,并备好消防器材,派人现场监护。机动车辆进入存货区要加戴防火“安全帽”。
仓库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用电要求,老旧电线要及时更新,库房照明线和路灯线须分别设置。每次作业完毕要将库房、货场的电源切断。
仓库的消防用水要经常备足,冬季要有防冻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仓库必须根据建筑规模和储存商品、物资的性质,配置消防设备,做到数量充足、合理摆布、专人管理、经常有效、严禁挪作它用。大中型仓库和雷区仓库要安装避雷设备。仓库消防通道要保持经常畅通。
第三十二条 仓库实行逐级负责的安全检查制度。保管员每天上下班前后要对本人负责区检查一次;货区负责人、仓库主任、企业领导要定期检查。遇有灾害性天气或有特殊情况,仓库工作人员要及时检查,加强防范。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在汛期、霉雨、夏防、冬防等时期和重大节日前都要组织力量对仓库进行安全检查。
各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做好记录,责成有关单位或人员限期解决;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上报。上级领导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理。不得拖延。
第三十三条 仓库发生火灾或其它事故,必须按照规定迅速上报。企业和仓库领导要抓紧对事故的清查处理。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仓库对正确执行政策,认真贯彻本规则,积极促进医药生产和流通,做出显著成绩的仓库、班组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则。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要督促、检查所属仓库执行本规则,并可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下达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仓库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备 注
1.第九、十九、二十五条中的“大中型仓库”,是指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不足此数的为小型仓库。
2.第三十三条损失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火灾事故。损失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商品物资被盗事故或造成人员死亡的各种事故,在向当地主管部门汇报的同时,必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

省公务员局 省质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重要部署,建立标准化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全省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和推动标准化领域科技进步,提高标准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支撑作用和贡献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标准化战略纲要(2010—2015年)的通知》(吉政发〔2010〕18号)设立。

  第三条 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成立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标准化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及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向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按周期组织实施。奖励周期按省政府批准立项周期执行。

  第六条 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在吉林省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奖项设置

  第七条 奖励范围包括,由省内有关单位主导起草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经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吉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已报相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联盟)标准项目。

  第八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按照标准项目的创新程度、技术水平、社会或经济效益、对全省乃至全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进行综合评审。各等级奖项具体评审标准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每届评审表彰一等奖的项目不超过10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三等奖一般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申报和推荐

  第十条 吉林省内依法设立并承担标准主要起草工作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报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吉林省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吉林省产业结构调整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利于提升吉林省产品或服务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至少达到或者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创新性;标准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属于国家、省级重大科技项目配套研制的标准成果。(享有申报优先权)

  (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引领产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五)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财产安全。

  (六)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

  (一)申报单位根据申报通知要求,经推荐单位审核后进行申报。其中,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标准项目,由具备法人资格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如果第一完成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须依次顺延。

  (二)推荐单位包括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位于吉林省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及吉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三)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主要包括:

  1.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项目申报书;

  2.正式标准文本;

  3.标准审定结论或其他视同鉴定的证明文件;

  4.关于标准项目经济或社会效益的证明;

  5.申报项目汇总表;

  6.申报材料清单;

  7.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评审和公示

  第十三条 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相关专家组成的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原则上按行业或产业分类在 “吉林省标准化专家库”中产生,必要时邀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程序:

  (一)受理审查。由省质监局负责对推荐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全部材料均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专业评审。省质监局组织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

  (三)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通过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审,内容包括评议、听取答辩及投票,并向省质监局、省公务员局推荐拟获奖项目及等级。

  (四)公示。经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公示项目名单,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1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回避制度。

(一)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的起草人,不作为评审专家或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二)与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得参加有关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四)评审专家开展评审工作前,应当签署公正性和保密性声明,确保公平、公正。

第五章 异议处理和授奖

  第十六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结果公示期即为异议期。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拟奖励项目持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省质监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由省质监局负责,项目申报单位和推荐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省质监局应在公示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材料。对重大问题可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省质监局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对存在异议的相关事项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示和异议事项处理完毕后,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拟表彰项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对获奖项目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和材料的,取消其参评资格;申报单位或者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撤销其奖励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立即终止其参与评审资格。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评审细则由省质监局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