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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争取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国内保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2:18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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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争取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国内保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争取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国内保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贸部



各对外承包公司、有关驻外使馆经(商)参处:
我国进行的对外承包工程,承包人要承担施工期间的一切风险责任,必须按合同规定办理各项保险,这是完全合同的一项必要条件。劳务合作也应按规定办理保险。不在国内投保,就要在当地投保。我方不投保,对方有权自行投保,而保险费仍归我方负担。对外承包工程的保险费如平
均按承包金额的千分之八匡算,每十亿美元的合同金额,保险费就达八百万美元。劳务合作保险费每人每年如平均按三百美元匡算,每一万人每年保险费就达三百万美元。如果能争取大部分保险在国内办理,就可为国家增加一笔可观的外汇收入。以往由于我们对保险业务宣传不够,我有关
单位对此项业务比较生疏,不少本来可以在国内办理的保险,落到了外国保险公司手里。今后,应加强国内有关部门的配合,联合对外,尽可能争取在国内保险,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为四化建设积累资金。为此,提出以下意见,供各单位对外投标及商订承包和劳务合同条件时掌握参考:


一、各单位在核计投标价格,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所涉及的各项保险费用作为工程必需的费用列入承包价格内。对承包合同中有关保险的条款,应订明向谁投保、保险种类和条件,以分清责任并利于执行。
二、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投保的保险,主要有(1)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2)材料设备的运输保险;(3)土木建筑或安装工程及施工机具保险;(4)第三者责任保险;(5)合同规定的其他零星种类保险(各项保险的说明见附件)。有些国家法律或政府当局规定其中的一种
或几种保险要向对方的国营保险公司或设在当地的保险公司投保。对此,应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和国际习惯做法,按下列不同情况掌握,双方协商后在合同条款中加以明确:
(一)我方派出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和我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运输保险,均应争取在国内保险。这是因为:对我方人员人身伤害的赔偿,不涉及对方经济利益;我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不属于对方的贸易进口物资。
(二)对于土木建筑或安装工程的保险及施工机具保险,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对方没有限制性规定者,应争取在国内投保;对方虽有限制性规定但经合同双方同意可以变通办理者,也应争取在国内投保。
2.对方有限制性规定并坚持在本国保险者,可争取对方保险公司与我保险公司以各占50%的成份共同承保,如共保不能实现,则应尽量争取对方保险公司承保后用分保方式分给我保险公司适当比例。以上共保或分保的具体手续和条件,可由双方保险公司另行商定。
3.对方有限制性规定,但允许向当地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投保者,可由我保险公司通过业务关系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作为出面公司承保,再全部转给我保险公司(此点作为内部掌握,不必列入承包合同)。
(三)我方在当地雇用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工地上的第三者责任险按上述〔二〕各点掌握)以及合同规定投保的其他零星保险,可在当地投保。
三、劳务合作项目,因我方派出人员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后的善后工作,均需我方根据国内规定进行处理,所以应争取在国内保险。劳务合同中要明确我方派出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由派出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对方按国际一般水平支付。对内的保险及赔偿办法见附件。
四、为配合做好上述工作,我保险公司应积积主动地为我承包公司提供服务,协助选择保险种类和具体条件、匡算保险费用、拟订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等,并应提供保险方面的参考资料。对一些重大承包项目,我保险公司可派人参加有关保险问题的谈判,必要时也可派人作为保险顾问参
加我承包公司派往国外的工作组或代表团协同工作,当好参谋。出国费用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附:对外承包工程保险的说明
对外承包工程从投标开始到工程竣工移交,涉及一系列的保险,根据国际通常做法结合我有关单位以往的实践,现将需要办理的主要几种保险及其内容简单介绍如下:
(一)投标保证保险
招标人一般要求投标人在投标的同时,提供银行担保或投标保证保险保单,保证投标人中标后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否则,由银行或保险公司赔偿招标人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二)履约保证保险
签订承包合同时,业主(工程所有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提供银行担保或履约保证保险保单,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按质、按量竣工并交付业主,否则,由银行或保险公司在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业主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三)货物运输保险(海运、陆运或空运)
承保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及施工机具在运输过程中遭受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以及应由货主承担的费用(例如海运期间发生的救助费用,共同海损费用等),在货物启运前投保,保险金额一般为货物到岸价格的110%。保险费率按不同的运输方式、货物种类、航程距离及保
险责任范围的大小确定。一般货物自中国海运至非洲或中东地区,费率约0.5%左右。
(四)土木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保险
各类土木建筑项目如水利、道路、桥梁、码头及住宅、厂房建筑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保险,工厂、矿山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投保安装工程保险。保险公司对工程项目在整个施工期间(从动工或材料设备运至工地开始直至建造或安装试车完毕验收交接时终止)因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
故以及因工人、技术人员的疏忽、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均予负责。
保险金额以合同价格或最后建成价为准。保险费率按不同项目的性质、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工期长短和免赔额高低等因素确定,自0.10%至0.80%不等(整个工期的费率)。
存放在工地或邻近仓库的材料设备、施工机具等,已包括在上述工程保险内,不需另外投保。
工程保险可附带承保各种施工机具(包括在工地范围内的专用汽车)在作业时因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等等原因造成的损坏。保险金额为机具的重置价值。保险费率(每年)自0.15%—1%不等。
(五)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承保对一切施工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伤亡的经济赔偿。我方人员保险金额每人人民币2万,保险费率每年1%。雇佣当地人员可按当地法律规定或习惯办理。
(六)第三者责任保险
承保工程及施工人员在施工及执行其他任务时发生意外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当地法律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工地上的第三者责任险一般在工程保险内附带承保。
(七)合同规定投保的其他零星保险
包括非工地专用车辆保险及十年责任保险等等,可按合同规定办理。(一些原法属殖民地的非洲国家,如摩洛哥、塞内加尔等,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对工程承担十年责任,因此需要投保“十年责任”保险,对十年内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物质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出国劳务保险及赔偿办法
为使国际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的人身保险有一个统一规定,以利各单位执行,特拟定本办法。
一、争取在国内保险
为保障我出国人员的利益,并为国家争取外汇收入,有关单位在对外签订劳务合同时,应明确由中方为每一员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劳务人身意外保险,保险费由对方负担。员工因公或意外及疾病造成伤、残、死亡,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赔偿。如果对方坚持必须在其本国保险,
则在合同中应明确我员工在受雇期间的一切人身意外责任,由对方负责。合同中规定由我方负责员工伤、亡责任的,不论将保险费单独列明或包括在工资中,有关单位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劳务人身意外保险。
二、保险责任范围
出国员工在国外期间,包括往返途中,由于工伤、疾病或意外造成伤、残、死亡及停工损失,不论是否因工,均由保险公司按保单规定负责赔偿,但不包括医药费用。
三、保险金额、费率及保险费
保险金额每一员工不低于人民币2万元或等值的外币;年费率为1%;每年每人保费为人民币200元或等值的外币。按外币投保,保险费付外币,赔款也付外币;按人民币投保,保险费收人民币,赔款也付人民币。(说明:保额按人民币2万元计是参照目前外交部派往使馆工作人员
的保额来设计的。在对外签定的劳务合同中向外商收取的保险费高于上述应付的保险费时,多余部分可归派出劳务单位用作公费医疗和支付劳保、福利费用。所以,对外谈判时保险费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而尽量应按国际水平、即指大约每人每月25美元收取。)如对方要求提供保险证明
,保险公司可照合同规定保险费和金额提供名义保单。
四、投保手续
由于出国劳务人员往往不断往返流动,为简化手续,如有关单位出国劳务人员全部向我投保,可采用下述办法。
先估计该合同项下平均全年将有多少人员在国外,保险公司可暂按该人数出具保单并预收保险费。派出单位应如实将该合同项下的各批出国、回国人数及日期以书面报告本公司。保险单期限终止时,再按全年在国外的实际人数计算实际应收保险费。预收保费多退少补。
五、手续费
保险公司可按实收保险费的5%给投保单位作为手续费,其币别根据所收保费的币别支付。例如某单位在我保险公司投保1千人,全年支付保费20万元,应付该单位手续费1万元。
六、赔偿办法
(1)死亡:保险赔款,原则上归死者遗属所有,由主管单位负责转交。如赔款为外币,应折成人民币支付。国内劳保抚恤金及遗属困难补助不再发给。例如: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0,发生一人死亡,我保险公司即赔付¥20,000.00。
(2)残废:根据医生证明,按保险单规定的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赔款原则上归员工本人所有,由主管单位负责转交。如赔款为外币,应折成人民币支付。但劳保伤残补助不再发给。
例如: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0,某被保人因意外事故丧失一腿,按保单后附赔偿金额表,我保险公司应赔付¥20,000.00×50%=¥10,000.00。
(3)停工赔款:意外受伤所致停工由保险公司按保单规定,赔付给主管单位,不付给员工本人,员工本人仍享受劳保有关规定。例如: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0,某被保人因意外事故受伤(未残废)经医生证明休养三个月后恢复工作,按保单后附赔偿金额表规定,我保
险公司应赔付¥20,000.00×1‰×91=¥1,820.00。对劳务合同规定由对方照发停工工资者,保险的停工赔款即注销。
(4)医疗费用:员工因病就医,或因意外伤残的治疗费用,仍在本单位享受公费医疗,不由保险解决。
七、索赔手续
出国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后,投保单位应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写明保险单号,伤、亡者姓名,发生事故的原因及时间、地点,并附有关单证,保险公司查核上述单证无误后,按保险规定将赔款赔付给投保单位。
八、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出国劳务合作和承包工程的派出人员,其他出国人员由主管单位决定是否办理保险。如当地法令规定要保险的,应力争在国内办理保险,如果办了保险的,也照上述办法处理。



198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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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不可或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均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并未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以及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而决定并未解决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承担的问题,立法的缺陷导致我国长期以来鉴定人出庭比率较低。新《刑事诉讼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原有法律、法规的合理之处,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立法的进步无疑将大大改善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有助于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落实。但是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的规定,虽然保证了诉讼的公正,但并未对鉴定人采取任何强制规定,鉴定人并未因此而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引发的败诉后果却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来承担。这显然无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使立法的本意大打折扣。立法的缺陷只能留待以后去完善,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引发的不力后果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有的鉴定人专业知识不过关,在鉴定时并未忠诚、勤勉履职,鉴定意见无法做到科学、全面、客观、准确,因此不愿意出庭接受讯问。二是有的鉴定人对于出庭作证心怀疑虑,害怕遭到当事人的报复,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拒绝出庭作证。三是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造成时间上的耽搁,而且立法并未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担心而不愿出庭作证。

  如何解决好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后仍不出庭作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以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在委托协议中设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条款

  因为立法并未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不力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存在。在法治社会,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而鉴定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保证鉴定人经依法通知后按时出庭作证。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制定相应制度,与鉴定机关签署委托司法鉴定书时应当规定:鉴定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义务对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违反该义务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在确保鉴定意见合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

  公诉部门在对案件审查时,应当转变执法理念,摈弃盲目依赖、甚至迷信鉴定意见,视鉴定意见为最终判断的错误思想。要敢于承担对鉴定意见的“守门员”义务,加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对鉴定主体不合格、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文书不合格等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依法进行补救或者排除;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鉴定的检材、样本不符合要求、鉴定事项不当、违反科学原理等实体错误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通过保证鉴定意见程序公正、实体正确,避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发生。

  三、建立证据开示机制,提前排除不当的鉴定意见

  在审查起诉期间,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公诉机关将鉴定意见向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出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部门应当进一步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确有问题的要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实体错误的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要坚决予以排除,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程序瑕疵的要及时补救,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通过证据开示机制,将不当的鉴定意见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争取庭审的主动权,同时有助于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

  四、积极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达成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共识

  在审查过程中,公诉部门主动与鉴定机构沟通,可以起到以下两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沟通、释法说理,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打消思想上的种种顾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提供出庭作证率。二是通过沟通了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对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做到心中有数,对有问题的鉴定意见提前进行排除和弥补,从而达到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目的。

  五、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特定案件中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问题作了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将法律落实到位,保证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解除其后顾之忧。同时鉴定机构是盈利性的中介机构,经济因素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在经济上予以适当补偿同样有助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提高,在此可以借鉴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

  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诉讼人在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出庭作证,不仅要在立法和制度层面上进一步进行规范,司法机关也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细致严谨的工作,提高鉴定意见的准确程度,打消鉴定人的种种顾虑,保证鉴定人能够出庭作证。

  作者单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一九七九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一九七九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镇设立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能够作好准备工作,也可以在一九七九年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