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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0:18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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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卫生、环保、水利、物价、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供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保证供水安全。

第八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自建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工程,由政府组织建设;自建供水工程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第十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前提下仍然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间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并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需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已建住宅建有二次加压设施的,其二次供水设施和小区庭院管网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可以移交给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维护,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接收的二次加压设施的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对于自建供水工程的用户,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00综合平面位置图以及内部供水设施系统图,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或永久用水手续。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水、卫生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须出具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水质检验结果及卫生监督证明,方能供水。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的取水深井、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和维修的界限为: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及维修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不含水表)供水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总水门至用水计量水表(含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及维修: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属于业主产权的,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已缴纳维修资金的,维护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维修资金的,其维护费用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建立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其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5米以内、地下电缆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300米至下游500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砂、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二)擅自启闭、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保证生产及生活用水所需。

第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在五日内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水表检验申请,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由供水企业承担测试费用并及时更换。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未取得特许经营并未依法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及水质检测点,以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

第二十九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停水后如恢复供水需出具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水质检验结果及卫生监督证明。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及承担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权利和义务。供水合同的内容包括供水方式、水质标准、供水时间、供水水压、供水地址、供水性质、供水水价、水费结算方式,供水设施维护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凡申请用水开户、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等,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开户、变更等手续。供水、用水双方应当根据需要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申请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过户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结清所欠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五类。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并收缴水费。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七条 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向其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无正常原因或特殊理由的,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八条 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不多于10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计算。

第三十九条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四十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

(二)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非火警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盗水的;

(三)绕越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水表盗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水表防盗装置盗水的;

(五)改装、损坏水表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六)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水的;

(七)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金额的认定参照本办法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予以处罚: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供用水管理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各县的供用水管理事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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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遇到格式合同的情形大大增多,小到银行开户、手机入网,大到房屋买卖、车辆买卖等,格式合同充斥着我们的生活。格式合同在提供便利、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公平、非法推责等问题,侵害了消费者及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广大的农村群众,由于他们法律知识匮乏,法制意识低下,维权能力不足,更容易成为格式合同的受害者,强化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对维护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极为必要。

  而所谓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格式合同具有单方性、对世性、固定性、强制性以及书面性等特点。在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经济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因而其可以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意志及利益的条款强加于他人,对方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没有与之协商的余地。也正是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许多不公平条款、霸王条款等充斥在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中,从而引发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成为不可或缺。

  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主要体现在:直接限制或免除提供合同一方的责任;限制对方权利;限制对方寻求救济手段以及各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对此,《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目的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一是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即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详细的说明;二是规定那些免除提供合同一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归为无效;三是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必要的规制,其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还引导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这也是对格式合同进行的一种侧面规制。

  虽然相关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制,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因格式合同而发生的各种纠纷并不因此而有所减少,反而有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对于农村群众,很多人字都认识不多,根本无法读懂及理解格式合同的意义及存在陷阱,因而常常成为格式合同的受害方。故进一步如何提高乡村人的法制意识、普及法律知识显得尤为急切。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马岭法庭)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三章 检验人员执照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国务院1987年5月4日发布,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一)维修人员:本规定中的维修人员是指民用航空器维护人员、修理人员和维修检验人员。
(1)维护人员:指直接对民用航空器及其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机载设备、系统和零部件等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修(包括小修理、小改装)的人员。
(2)修理人员:指直接对民用航空器及其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机载设备、零部件等进行修理、翻修或机体结构检修、重大改装的人员。
(3)维修检验人员:指对民用航空器按本条(一)项(1)、(2)目所列的维护或修理进行检验的人员。
(二)直接维修管理人员:指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的工程技术、质量保证和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下属各级在技术文件上有签署权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从事民用航空器维护、修理、维修检验和直接维修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执照种类
(一)维修人员执照;
(二)检验人员执照。
第五条 执照的主管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维修人员执照和检验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颁发、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外国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认可及外籍维修人员管理
(一)持有外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者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和所持证件的审查、颁发认可证后,方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二)不持有外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持有该人员所在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等效证明,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审核、颁发认可证后,方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三)任何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均可按本规定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试合格后获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四)任何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外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符合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执照的存放
持照人必须随时携带执照或将执照存放在其通常行使执照权限的工作区域内,以便接受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执照的有效期
(一)执照在其被暂停吊销前长期有效。
(二)外国维修人员证件认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原外国证件的有效期。
第九条 执照的遗失、损坏及内容变更
(一)执照遗失,持照人应立即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办理遗失手续,并提出申请,说明原因,由所在单位审核后,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补发。
(二)执照损坏,持照人要求更换时,应将原执照交回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申请更换。
(三)变更执照上的姓名、通讯地址时,由持照人所在单位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交:
(1)所在单位的证明;
(2)原颁发的执照。
第十条 费用
执照的颁发、补发、更换须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一条 执照的类别及专业
(一)维修人员执照类别分为维护类和修理类。维护类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及其专业部分;修理类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专业部分。
(二)专业区分及代号:
(1)航空器机体—A;
(2)动力装置—P;
(3)航空电器—E;
(4)航空仪表—I;
(5)航空无线电—R;
(6)航空电子—AV。
(三)维修人员执照的类别和专业,可以一项或几项签署。
第十二条 申请资格
(一)欲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者必须:
(1)年满21岁,身体检查合格;
(2)具有中专以上航空技术专业学历(或同等学历)或维修上岗合格证;
(3)具备民航局要求的航空维修基础知识,掌握有关适航规章的内容。
(二)欲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机型、专业部分者必须:
(1)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2)近四年内具有从事维修工作累计三年以上的经历;
(3)对所申请的机型、专业进行过专门培训并成绩合格。
第十三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
(一)凡符合本章第十二条(一)项所规定资格的人员,均可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须由所在单位推荐,并提交如下文件:
(1)正确填写的“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书”;
(2)申请日之前60天内的健康证明;
(3)学历证明或所在单位的上岗合格证复印件。
(三)申请书自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后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
(一)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必须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委任主考代表执考。
(二)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70分为合格。
(三)考试不合格者,六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考试。
(四)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其他未经许可的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五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颁发
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书和委任主考代表签署的考试成绩单,对申请人办理和颁发执照。
第十六条 执照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与签署
(一)凡符合本章第十二条(二)项所规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照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可由该人员所在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推荐并给予培训。
(二)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认可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按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
(三)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70分为合格。
(四)考试合格,由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将申请人的机型、专业部分考试成绩,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签署批准。
(五)在国内、外航空产品制造厂或有关培训部门进行机型、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维修人员,不需要另行考试,其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由所在单位直接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后签署批准。
第十七条 持照人的权限和责任
(一)只通过执照基础部分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具备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资格。
(二)通过执照机型、专业部分考试合格的人员,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在其执照上签署相应机型、专业后,方具有从事执照上注明的维修工作的资格。持照人对其维修工作质量负责,并承担适航责任。
(三)持照人具有对其执照上所注明维修工作的签署放行资格。
整机放行人员须经所在或委托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批准,并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备案后,才具有合法的整机放行权力。
(四)只有取得执照的人员,才能担任直接维修管理工作,并承担适航责任。
(五)未取得执照的人员,必须在持照人的指导或监督下工作。
第十八条 执照暂停或吊销
(一)执照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被暂停或吊销:
(1)持照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2)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检查或抽查时不合格;
(3)连续中断与执照相对应的工作(业务培训除外)二年以上;
(4)涂改或转借执照;
(5)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情况。
(二)执照在暂停期限届满后,方可恢复其效力。
(三)执照一经吊销,自吊销之日起,原持照人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执照。重新申请执照,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检验人员执照
第十九条 执照类别
(一)维护检验:该类检验执照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及其机载设备、各系统的各级维护(含小修理、小改装)工作的检验人员。该执照注明所检验的民用航空器型号及其检验专业。
(二)修理检验:该类检验执照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的翻修、结构检查、改装以及机载设备、零部件修理工作的检验人员。该执照注明所检验的专业。
第二十条 申请资格
(一)持有维修人员执照。
(二)具有五年以上本专业维修工作的经历和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符合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的有关要求。
(四)熟悉适航法规内容和本单位质量控制及检验制度,具备质量管理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与颁发
(一)执照申请人应填写“民用航空器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申请书”,报申请人所在单位质量管理部门。
(二)质量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按本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质量管理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考试或考核,对合格者填写“民用航空器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申报表”和“考试或考核成绩单”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
(四)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接到“申报表”和“成绩单”后,按本章第二十条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进行适航规章方面的考试或考核,对符合要求者颁发检验人员执照。
第二十二条 持照人的权限和责任
(一)持照人按检验人员执照注明的维护机型或修理专业实施维修检验或监督工作。
(二)持照人对其检验工作的质量负责,并承担适航责任。
(三)持照人在权限范围内有行使质量否决的权力。
(四)持照人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二十三条 执照的暂停或吊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执照即被暂停或吊销:
(一)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二)持照人连续中断检验工作一年以上(业务培训除外);
(三)调离执照上注明专业的工作岗位;
(四)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验人员印章
(一)检验人员应有代表本人的专用检验印章和规定的代号。
(二)检验印章的格式由维修单位确定并刻制。检验人员的印记及签名应载入本单位《检验程序手册》或《维修管理手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局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民航办字第79号通知中的和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五章中的“维修人员执照颁发程序及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199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