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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18:48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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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连云港建设,根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企业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企业信用产品。

第八条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息。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设立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市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市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修改、删除及报送应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操作员需在信用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信用管理机构的定期培训;信息提供单位如需更换信息操作员,应告知市信用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免费查询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工程(设备)项目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的采集、信用产品的制作过程中,发现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信息,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在信用管理机构的最长保存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机构可以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市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三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篡改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在征信活动中泄露被征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社会征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连办事处等单位的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加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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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已经1997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农村科技进步,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奖励在农村科技研究、开发、应用及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并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安徽省农村科技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安徽省农村科技奖:
  (一)在我省农村现代化建设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在同行业中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我省农村开发、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省农、林、牧、渔业区域综合开发治理或重大农业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提高农村人口素质、促进农村医疗卫生保健、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等方面,为我省作出突出贡献,成效显著的。


  第四条 安徽省农村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对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对获奖者分别授予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奖状、证书和奖金;集体获奖的,奖金应按项目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五条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筹安排。奖励标准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人事部门确定。


  第六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省直有关部门或行署、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项目,经其初审合格后,再报省评委会。


  第七条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获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省评委会裁决。


  第九条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评审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已授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证属实,应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
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姐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西安市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回国时,须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西安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组织员1人,享受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权利。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配备脱产的工会工作人员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协同企业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福利、奖励基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增进中外职工的团结。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事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兼职的工会委员开展工会活动,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因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的会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中外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它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三、第八条第一款中“但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一句删去。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第十五条后一句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八、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有权”改为“可以”;第二十条“政治和科学技术知识”修改为:“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第二十四条“工会组织”修改为“工会”。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