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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9:45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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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铜陵白姜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陵白姜地理产品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铜陵白姜”是指以铜陵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DB34/T 636—2006《铜陵白姜生产技术规程》标准组织种植、生产、销售的白姜。

第四条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03号公告,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铜陵县天门镇、顺安镇、东联乡、西联乡、钟鸣镇等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非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种植、生产的白姜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禁止在铜陵白姜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铜陵白姜生产单位不得为非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白姜提供加工或者代加工。

第六条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科技、商务、财政等部门组成。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铜陵白姜保护办)设在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铜陵市生姜协会应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对铜陵白姜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发挥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 郊区大通镇、铜陵县天门镇、顺安镇、东联乡、西联乡、钟鸣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站(以下简称铜陵白姜工作站),协助、配合做好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铜陵白姜工作站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铜陵白姜种植者应向当地铜陵白姜工作站提供铜陵白姜种植信息,并严格按照种植技术标准种植。

第十条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者使用铜陵白姜地理标志应向铜陵白姜保护办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铜陵白姜保护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上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注册登记后,再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者不得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一条 取得铜陵白姜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在其产品上可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字样,使用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二条 取得铜陵白姜地理标志的生产者须将原料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

第十三条 取得铜陵白姜地理标志的生产者需在产品包装上印制铜陵白姜地理产品标志的,应报铜陵白姜保护办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铜陵白姜种植环境保护工作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铜陵白姜标准种植栽培,建立种植、销售记录。

第十五条 取得铜陵白姜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生产车间、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

第十六条 铜陵白姜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

第十七条 销售标注有“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铜陵白姜经营者,应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进货时必须查验《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八条 铜陵白姜保护办对获准使用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铜陵白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中检验不合格的;

(二)产品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责令不改的;

(三)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两年内不使用的。

第二十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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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2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

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11月2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甜叶菊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甜叶菊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字〔1997〕87号


山东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甜叶菊收入是否列入“园艺产品”类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请示》(鲁财农税字〔1997〕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近年来,甜叶菊生产在一些地区已形成规模,发展速度较快,收益水平高于一般的经济作物。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与粮食作物及其他经济作物的税收负担,缓解农业特产品挤占粮田的矛盾,稳定粮食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同意你厅意见,

对甜叶菊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税率为5%。



19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