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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8:09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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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 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人防、环保、城建、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兼顾安全、防灾需要、统筹规划、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和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开发利用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坚持平面分区、竖向分层、综合利用的基本原则,实现与地上空间相联通、与相邻的地下工程、地下步行街、地铁站点等重要节点应当充分连接,逐步形成功能完整的地下空间网络系统。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性质、建设时限;

  (二)总投资、年度计划投资、资金来源;

  (三)实施主体、建设内容、规模及层数;

  (四)计划执行的具体要求;

  (五)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范围;

  (六)其他需要的内容。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并依法取得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的使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地下空间规划条件,组织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出让。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预先审核。开工前,应当按照地上地下一致的原则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立项、环保、规划、土地、施工许可等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地下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周密的施工方案,内容包括工期计划、工序流程、场地布置、资金调度等;涉及相邻财产安全的关键部位的施工方案应当通过专家论证。地下工程施工方案应当报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地下工程施工涉及挖掘道路、封闭交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各管网单位、市政和交通部门签署拆改、占用协议。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应当减少对地面交通运输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 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综合配套设施。综合配套设施建设由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信用信息系统。除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信息外,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享。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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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

飞航局


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
1993年6月3日,飞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民用航空运输的需要,保障飞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驾驶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第三条 飞行人员是指直接操纵航空器和航空器上航行、通信等设备的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工程师)。
第四条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航空承运人)不得雇佣外籍飞行人员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五条 没有取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飞行人员执照及其相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任何外籍飞行人员不得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二章 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航空承运人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
二、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运输飞行人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在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服务三年以上,并且有3000小时的飞行经历;

四、具有以汉语或者英语进行陆空和机组之间通话能力;
五、没有因个人失职而造成飞行事故的记录;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七条 担任机长的外籍驾驶员,除具有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带仪表等级的公共航空运输驾驶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查合格证;
二、具有担任国际航线机长的经历;
三、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四、具有I类仪表着陆标准;
五、具有以熟练的汉语或者英语进行航行航行通话的能力。
第八条 担任飞行教员的外籍驾驶员,除具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过飞行教员;
二、总飞行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1000小时。

第三章 雇用申请和批准
第九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该说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理由,并且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合适证明材料;
二、拟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国籍、学历、工作经历以及相应的合适的证明材料;

三、航空承运人对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工作安排和教育训练计划;
四、航空承运人拟安排与外籍飞行人员同机组执行飞行任务的中国飞行人员的名单及其英语知识水平和会话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接到雇用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授权承办的部门在审核申请时,还应考虑:
一、承运人是否有合理的原因雇用外籍飞行人员;
二、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是否适合于承运人经营范围和经营目的;
三、申请雇用的航空承运人的中国机组成员与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在语言上的配合能力。
第十一条 航空承运人只有在接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雇用的决定后,方可与外籍飞行人员签订雇用合同。
第十二条 雇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航空承运人与外籍飞行人员协商签订,并且应该具备下列必要条款:
一、合同名称,当事人双方名称、法定住址;
二、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外籍飞行人员的报酬和支付方式;
五、外籍飞行人员的医疗和人身保险;
六、合同期限;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
八、争议的解决;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上述第六项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期满延长雇用,须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备案。
第十三条 雇佣合同必须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航空承运人所在的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执照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四条 受雇外籍飞行人员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办理飞行人员执照,必须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件、材料:
一、航空承运人雇用证明;
二、所属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飞行人员执照及其等级证明;
三、与本条第二项规定相适应的有效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四、飞行记录本或相应的飞行经历合法证明;
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声明;
六、其它必须证明的证件和材料。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提交申请后,航空承运人应对其所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进行下列教育和训练:
一、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飞行规则和航空安全保卫的规定;
二、中国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通话的规定和程序;
三、航空承运人制定的飞行技术管理规定、飞行程序和安全措施;
四、对安排所飞机型手册的学习,驾驶舱熟悉,操作程序练习和差异训练。
第十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接到外籍飞行人员申请,在确认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后,指定航空体检机构在45日内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对符合飞行人员体格签定标准者颁发体格检查合格证。
第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外籍飞行人员取得体格检查合格证后,十日内派出执照检查人员,对其进行知识和技能考试;对符合颁发飞行人员执照标准者,颁发飞行人员执照。
第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

第五章 对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所飞的航路和机场应是中国领域内国际航路和国际机场,以及某些经批准的特定的国内航线和国内机场。
第二十条 受雇的外籍飞行人员,在其开始参加中国境内的航班飞行时,必须在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监督下,由航空承运人进行监督或检查飞行。
第二十一条 受雇的外籍飞行人员只懂英语不会汉语时,与之配合的中国机组成员中至少有一名飞行人员能熟练用英语通话。
第二十二条 航空承运人应该对其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技术训练计划应报所在地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可,训练结束时应该由指定的飞行检查员检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取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的外籍飞行人员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籍飞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航空承运人的管理和安排,不得从事与其职务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航空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将给予罚款或取消雇用申请批准的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航空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雇用申请批准,并可给予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将给予罚款、暂停其飞行或吊销其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用航空局应当责令其暂停或者停止飞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航空承运人与外籍飞行人员在履行雇用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按照中国有关的劳动争议法律、法规解决。在争议尚未解决期间,如对正常飞行和安全不利,应暂停外籍飞行人员的飞行。
第二十八条 雇用合同解除时,航空承运人应立即收缴外籍飞行人员持有的空勤登机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籍飞行人员颁发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按规定收取必要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港、澳、台飞行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目前,我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短缺,培训能力与人员需求相差甚远,严重制约了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这与我国加快改革开放的进程极不适应。另一方面,当前国际上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太景气,有不少飞行人员闲置待业,有些外籍飞行人员已开始来我国寻求就业,国际上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本国商业飞行的做法也不罕见。因此我国把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作为缓解民用航空运输飞行人员紧张的暂时性措施之一,也是可以尝试的。根据局领导的指示,飞行标准安全监察司根据我国有关飞行人员的管理规定,参照新加坡等一些国家的具体作法,于1993年3月草拟了《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草案),并征求了总局计划司、财务司、人劳司、国际司、企管司、航行司、适航司、基建机场司和公安局的意见,又经政策法规司主持讨论、反复研究、修改,五易其稿,最后形成了该规定草案的送审稿。现将有关问题说
明如下:
一、关于草案的指导思想
制订《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的指导思想是,既要适应发展需要,又要保证飞行安全;既要参考国外作法,又要立足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安全第一,适度放开;开始规定紧一些,取得经验后,再作修改。
二、关于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的实际情况,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主要是驾驶员,驾驶员中主要是机长或教员。考虑到不宜排除雇用除驾驶员以外其他机组成员的可能性,所以草案中规定的雇用对象为飞行人员,即包括正、副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
三、关于对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飞行经历的要求
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籍飞行人员至少要具有3000小时的飞行经历。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要具有3000小时以上的飞行经历外,还要具有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时间不少于500小时;担任飞行教员的驾驶员,还要具有在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时间不少于1000小时。这种规定,是为了保证飞行安全,选拨经验丰富、素质较高的飞行人员来我国服务。另外,这种规定是最低标准,航空承运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高这个标准,但不得降低本规定的标准雇用外籍飞行人员。
四、关于派翻译人员的问题
草案未作允许带翻译人员参加机组飞行的规定,主要考虑到这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草案规定,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必须具有英语或者汉语通话能力,外籍飞行人员只懂英语不懂汉语时,与之同机组的中国飞行人员必须具有英语通话能力。所以,在混合机组中,可以不带翻译人员。
第二,与湿租民用航空器不同,这里机组成员不全是外籍飞行人员,有中国飞行人员与之配合,对地空联系不会产生困难。第三,如果完全依赖翻译人员在飞行中沟通中外飞行人员之间的联系或配合,客观上存在潜在的危险。
五、关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条件
草案除对航空承运人安排的中国飞行人员有语言要求以外(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未对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的经营年限等作出规定。这主要考虑到各航空承运人在雇用外籍飞行人员方面地位平等,不宜加更多的限制。而且新成立的航空承运人更需要雇用有经验的飞行人员协助其营运。
六、关于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所飞的机场和航线
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所飞的航路和机场是中国领域内的国际航路和国际机场,以及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和国内机场。这个规定与《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1993年1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其相应的说明是一致的。


医药商品定额损耗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医药商品定额损耗管理办法(试行)
1981年10月9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医药经营管理,减少医药商品在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的损耗,节约资金,降低流通费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商品的定额损耗是根据医药六大类商品(药品、医疗器械、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的特性、当前设备条件和历史记录,提出的平均先进定额。
第三条 各级医药、药材、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等经营单位和储备库,关于商品损耗的处理和审批、编制计划及统计损耗实际,均应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医药商品定额损耗的范围
第四条 商品的定额损耗是指商品在运输、储存、销售各流通过程中,由于商品的性质、自然条件及技术设备等原因所发生的自然的或不可避免的损耗。
第五条 因工作人员的过失所遭致的事故损失,应按责任事故处理,不得列入商品定额损耗范围内。
第六条 商品在挑选、整理、晾晒、分装和加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损耗,不属于商品定额损耗范围内。
第七条 商品在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损耗,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损耗数量计算,不得按定额损耗率扣除。
第八条 凡结构复杂由多种零配件制成的医疗器械、玻璃仪器等商品,如因其性能或技术设备等原因,部分零配件发生不可避免的破损经修整或更换零配件后仍能出售者,可按实际损耗金额计算损耗率。
第九条 商品因本身性质、自然条件及其他原因所发生的升涨,不得与非同一运单或非同一保管卡片内的非同一批商品损耗抵冲,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处理。

第三章 运输损耗
第十条 运输损耗是指商品由发货方点交秤量出库或直拨商品出厂起,经过搬运、装卸、运输、中转,到达收货方秤量点收入库止(包括市内非同一企业核算单位间的商品调运)整个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耗。
第十一条 制定运输损耗率的依据,包括各类商品的性质、运输工具、运输里程的长短,商品的包装情况和中途转运等因素。
第十二条 为便于计算,运输过程中调换运输工具以及中转装卸的损耗已包括在运输损耗的定额内,不得再另加损耗率。
第十三条 商品运输损耗的计算,应以同一运单内同一规格的商品品名为计算单位。
第十四条 商品运输损耗的负担,首先必须分清责任是否属于承运部门。属于承运部门责任者,应及时按规定手续办理索赔。如损耗责任不在承运部门,定额以内者由收货方负担。超定额部分按“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有关条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直达运输的商品,由产地或储备库直运销地,其运输定额损耗,按发货方至收货方的距离计算,超距离损耗部分由发货方负责。如近于发货方距离者,按实际运输里程计算损耗。
第十六条 收货方派车船或同城非同一核算单位至发货方自提,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耗,均按规定的定额损耗办理(贵重商品当面点交清楚者,其损耗由收货方负责)。

第四章 保管损耗
第十七条 保管损耗是指商品由收货方点收入库起至出库秤量点交止,整个保管过程中所发生的损耗。
第十八条 制定保管损耗的依据,包括各类商品的性质,保管条件的好坏,保管时间的长短,包装情况,商品检斤磅差、除皮等因素。
第十九条 保管过程中,内部转移仓库所发生的损耗,应包括在保管损耗中处理,不得另行计算运输损耗。由于转移仓库而发生超定额损耗时,可说明转移仓库原因,报请单位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商品在保管过程中,有关灌装、脱皮、粘皮、倒桶、变更包装等各项损耗率,可分别计算,如限于设备条件,暂时无法分别计算者,可并入保管损耗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商品在保管过程中,如保管条件变更,应按占保管时间较长的保管条件的损耗率计算整个保管时间的损耗。
第二十二条 商品的保管损耗应实行分批结算、分批报耗的办法,如因商品出入库过于频繁,经常变动,可按平均保管日期和平均保管数量计算损耗率。如到每年年终,尚未出清者,应进行清查盘点,根据实际损耗数字,及时办理损耗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药、药材公司委托商业仓储公司保管的商品,其商品损耗的负担,应按商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销售损耗
第二十四条 销售损耗是指商品由批发门市部或由仓库提货秤量收货起,至售出止,因装卸、搬运、保管、倒装、秤量等所发生的掉秤、短码等损耗。
第二十五条 销售损耗由批发门市部根据进、销、存定期盘点或按批计算报耗。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损耗率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历史材料,结合群众讨论,制定后上报各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批准试行,并报总公司备案。

第六章 商品定额损耗的登记、检查、考核与报销
第二十七条 建立商品定额损耗的登记制度。各级医药、药材公司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指定专人记录商品在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每批各项“损耗数量”和“实际损耗率”,建立专册登记,以积累原始材料作为检查与修订损耗率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商品定额损耗的检查制度。可由各级医药、药材公司的储运、财会、业务等人员组成小组,每年对本单位商品各项定额损耗的情况检查一次,对经常发生超耗的部分,要查明原因,督促有关部门改进。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和医药、药材公司可以选择重点单位进行检查。检查情况要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商品定额损耗的考核制度。各级医药、药材公司每年应制订各项损耗的指标,作为储运业务的考核内容之一。各级领导必须重视总结降低商品损耗的先进经验和好的管理工作方法,组织交流,并认真学习与推广行之有效的先进经验,以推动商品损耗管理工作不断提高,逐步降低实际损耗。
第三十条 各级经营单位遇有商品损耗超过定额时,应该说明情况,严格掌握批准权限,按有关财会制度办理批准报销手续。

第七章 商品定额损耗的修订和增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商品损耗率或规定的损耗率与当地具体情况不符,需要变更时,均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司规定或提出修订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批准,在本省、市、自治区内执行,并分别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总公司备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运输损耗率,如与具体情况不符,涉及两省以上,需要变更时,可由该省、市、自治区公司提出修订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后再上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总公司对商品损耗率,认为有必要作统一修订或增订时,可提出意见,报请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向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征求意见,由总局组织汇总整理工作,然后下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