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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24:48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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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合办


关于印发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1〕314号




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深入推进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规范全国浙商营销网络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合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全国浙商营销网络的建设,规范全国浙商营销网络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现行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浙江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浙江产品扩销奖励、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及其维护运行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以奖代补。通过对营销中心、经销户等销售终端绩效显著单位的奖励,激励和引导营销中心和经销户扩大浙江产品的销售额。

2.突出重点。重点支持辐射范围广、经营规模大、硬件设施先进、管理机制科学的营销中心;重点支持扩销浙江产品绩效显著、发展潜力较大的重点经销户;重点支持对浙江产品升级创牌有带动作用的营销中心和经销户。

3.分类分档。专项资金的绩效考核分重点营销中心、重点经销户、其他营销单位三类,并分类设定绩效目标、奖励额度、评定方法和奖励标准。

第四条 对浙江产品扩销奖励的标准,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和扩销业绩等综合情况由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分年核定。最高奖励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对电子商务平台建设的标准,根据建设、运行、维护等实际情况由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分年度核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按统一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组织有关企业填写《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依照《全国浙商营销网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重点营销中心、重点经销户和其他营销单位提交的增销扩销浙江产品相关资料及凭证进行审核确认后,行文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

第六条 申报专项资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经省财政厅、省经合办认定的扩销浙江产品有效凭证(浙江产品扩销统计表、诚信承诺书或诚信担保书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下达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经合办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

(二)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共同审核确定后,联合行文下达。

第八条 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实施跟踪问效。

省经合办应当制定专项资金审核和管理细则,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督促各商会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报和使用的监督。受奖励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申报奖励弄虚作假的,撤销该项奖励;违规使用奖励资金的,要求受奖励单位进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所在地商会拓展办停止下发或追回奖励资金,两年内取消其申报财政奖励的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应根据本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奖励资金使用管理的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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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7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是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9〕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成都市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关于成都市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4〕13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商品流通领域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防止冒充专利、假冒商标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贸粮局、市经委联合制定了《成都市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贸粮局市经委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流通领域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防止冒充专利、假冒商标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对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经营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和杜绝冒充专利、假冒商标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协助、配合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本单位或相关方面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行为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处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行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由市版权局依法处理。

第四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应有负责管理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部门,确定主管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处理本单位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对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审核、登记和管理。

第五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对进场参展或者销售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当查验其有效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及当年缴纳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明等)。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其参展或者销售。

第六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在商品采购中,对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建立索证制度。对在商品、商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或者其他资料上出现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应向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取有效证明。

第七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应对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进货、销售、储存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进货、销售登记制度。在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检查时,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对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进行检查验证的,应暂缓上柜销售;发现已进商品或正在销售的商品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由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加强管理,故意为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销售、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拒绝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的,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应加强对员工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员工掌握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相关知识。

第十一条对制度健全,人员落实,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涉及知识产权商品的经营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在我市举办的产品技术展销会、展示会等会展活动,会展主办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对进场(会)参展或者销售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其进场(会)参展或者销售。发现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由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