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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2:38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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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管理,规范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合作各项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外国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联盟、基金会、研究院(所、中心)等非政府、非营利或慈善公益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本省有关组织主要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的代理组织;所称个人主要是指隶属于上述组织的境内外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是全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和备案机关;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是本地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机关。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指导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四川省开展活动,以及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应当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负有管理服务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依法加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保护正当交往与合作,查处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合作活动的报告


  第六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活动实行报告制度。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会议、培训和开展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或者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委托承办会议、培训、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接受一次性资金援助、物资捐助但不开展后续项目合作的,应当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或者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

  第七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上述合作活动前,需提前15个工作日将拟开展活动事项书面报告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开展合作活动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主协办单位、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参与人员、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二)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或者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

  第八条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厅局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备案

  第九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援助、物资捐助、技术咨询和人员服务,单独或共同开展项目(包括课题研究),以及其他虽未接受资金援助或者物资捐助,但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基于共同的项目目标,共同协作实施项目(包括课题研究)等合作事项,应当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十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附加政治、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条件。合作协议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者签署。

  协议应该包括下列必备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概况(合作领域、地域、起止时间、投入的资金或物资数量);

  (三)合作双方的基本情况;

  (四)合作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资金或者物资来源、管理和使用规定;

  (六)关于项目终止的规定和项目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项目在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履行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厅局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备案表。报告表内容包括:拟合作项目名称、概况、地域、领域、起止时间、经费或者物资来源及数量;

  (二)拟签署的合作协议;

  (三)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备案的合作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的,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可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合作项目发生变更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 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办理备案情况,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把管理服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纳入社会管理范畴,组织、协调、督导、检查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将职能部门履职情况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项目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实施动态管理服务,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互动。

  第十八条 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管理和指导,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应当搞好对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的日常管理,及时掌握合作进展情况,加强对合作事项的跟踪、监督、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书面报告所主管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的年度工作情况(包括活动情况、项目进展、经费使用、工作人员变动等情况)。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汇总后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书面转报。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有主管部门的厅局级公益性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向项目实施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通报有关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财物的使用管理,推进项目实施,及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合作事项实施中的重大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合作事项终止后,应当及时作出评估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动态掌握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项目进展和各项活动情况,把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人员纳入人口管理服务范畴。各级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与项目实施和活动开展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工作联席会议、一站式管理服务等制度,有效管理服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从事相关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责令纠正;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改正的,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根据不同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给予警告、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等。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属单位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属单位依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业务指导、管理和服务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和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台湾地区的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由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华侨华人社团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管理。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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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9号】
 
《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供电设施安全,保障电力供应,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含在建供电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供电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供电单位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协调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各项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电力管理部门主管供电设施保护工作。供电单位在电力管理部门组织下,具体实施供电设施的保护,承担具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农业、水利、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电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于危害、破坏供电设施的行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制止、检举、揭发,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供电单位、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七条 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调度场所内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预留地、水井、道路、桥梁、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 供电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架空供电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供电光缆专用接头盒、标示牌等架空供电线路设施;
(二)供电电缆线路:架空、地下供电电缆、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电缆管道、电缆遂道、电缆沟、电缆井、盖板、检查孔、标示牌及有关辅助设施;
(三)供电线路其它设施:柱上配电箱、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九条 供电线路保护区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立体区域,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一般为: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154-33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在城镇、厂矿等人口密集地区,外延距离可略小于上述规定标准,但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孤垂或最大风偏后与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具体在保护区标志牌中标明;
(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为地下电缆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内的区域; 
(三)变电、调度、供电专用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1.5米内的区域。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供电单位及其供电设施周围和沿线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成立供电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做好本单位供电设施保护有关工作。
供电单位应当选聘、培训企事业单位、乡(镇)、村(居)电工等专兼职护线员,组织开展供电设施巡查、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供电单位应当在以下设施和区域设立保护标志:
(一)在架空供电线路杆塔上、室外配电架和供电设施易受损坏地段设置供电设施保护警示牌;
(二)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机械、车辆频繁经过的供电设施设置警示牌;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城市道路、公路的区段,设置垂直安全距离标志牌,标明导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并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等部门;
(四)设立地下电缆永久性标志,注明电缆走向、长度、保护范围等,并书面告知规划、建设、水利等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二)闯入变电、调度、供电场所扰乱生产秩序,封堵、破坏进出道路,损坏供电设施;
(三)打砸、破坏通往供电场所的输水、供热管道(沟)、水井、泵站等设施;
(四)在通往供电场所的输水、供热管道(沟)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利用变电、调度、供电场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危害供电专用光缆通信线路的运行,破坏供电专用通信设施;
(七)盗拆或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供电导线、供电通信光缆电缆,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警示牌;
(八)向供电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九)在架空供电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他放飞物;
(十)擅自在供电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十一)攀登杆塔或擅自在杆塔上架设供电、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等;
(十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种植攀附农作物;
(十三)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四)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挖掘、取土、烧窑、烧荒,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安装易燃易爆设施;
(十五)在供电电缆沟内敷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十六)在距供电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十七)非法收购废旧供电设施专用器材;
(十八)在依法划定的供电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植物;
(十九)其他危害供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作业必须与供电单位协商同意后进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必要时,供电单位应在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指导和帮助。
(一)迁移、拆除供电线路设施;
(二)在架空供电线路设施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四)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供电线路保护区时,与架空供电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
(五)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工程及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六)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
(七)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八)其他影响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建设保护



第十四条 供电单位应将供电设施及保护区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计划,告知经贸、土地、规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城市规划,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园林绿化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避开供电设施保护区。
建设项目和项目施工涉及供电设施及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供电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尊重供电单位的意见,并督促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查阅施工作业区域及周围的供电设施布局资料,严格遵守保护规定,主动接受供电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供电设施,或供电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在城市市区,原则上甫敷设地下电缆,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供电单位应与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进行建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设立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新架设供电线路经过林区、林带,需要采伐或移植树木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批准,供电单位或线路产权单位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绿化的,林业部门或园林、绿化责任单位应与供电单位协商同意后进行,并及时进行修剪,按供电单位要求保持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树木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单位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事后通知树木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并到林业或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供电单位应当组织所属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大供电设施的检查、保护力度,建立实行保护责任制度和举报处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巡查防护队伍和人员,及时发现、制止、处理破坏供电设施的各类行为。
群众保护组织、专兼职护线员应加大巡护力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及时报告供电单位。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在管理和执法检查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供电单位。

第二十条 对破坏供电设施的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供电单位通知其赔偿损失,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与供电单位协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供电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供电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由供电单位通知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供电设施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物、堆放物品,应按供电单位要求保持安全距离,保证供电线路安全。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单位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树木等种植物,由供电单位代为修剪、移植、砍伐,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管理部门处罚,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与供电单位等单位配合加大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及时出警,集中力量进行专项整治打击,依法查处破坏供电设施的各类案件。对下列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予以处理:
(一)损坏、拆卸、盗窃供电设施的;
(二)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尚未安装完毕的供电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破坏供电设施或者哄抢、盗窃供电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同破坏供电设施或者哄抢、盗窃供电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对成绩突出的群众保护组织和专兼职护线员;
(四)对为保护供电设施安全做出贡献的其它单位和个人。
供电单位还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用电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电单位组织审查,由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供电设施保护领导协调机构,可以制定考核奖惩实施细则,每年与各有关部门单位签订保护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供电单位应定期将供电设施保护工作情况报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工作措施,电力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对供电设施保护处理意见,单位和个人与供电单位协商有异议的,可向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电力管理部门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损失赔偿费,按修复供电设施成本费加少供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泰政办发〔1993〕78号文)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年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依法打击、防范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三)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

  (四)开展反邪教宣传教育,防范和打击各类邪教组织;

  (五)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六)及时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消除不安定因素;

  (七)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以及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八)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行为规范教育;

  (九)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十)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十一)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十二)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绩效考评内容,实行一票否决权制、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专门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类犯罪活动,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做好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处理来信来访,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加强对管
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加强来信来访、控告举报、刑事申诉、刑事赔偿等工作;加强对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侦查工作的监督;加强职务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和加强有关单位的治安防范。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预防、制止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破坏社会治安的案件;加强公安派出所、警务室等基层基础建设;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加强对内部保卫机构、治保会等基层治保组织工作的检查,指导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对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防范、查处和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工作;指导、管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其他形式的企业以及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加强城乡接合部、社情复杂区域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清查登记工作;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建设;建立流动人口流出流入地协作机制;加强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绩效考评工作,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惩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提供帮助;做好对进城务工人员就业服务、权益维护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和社会组织管理;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做好救灾救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和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第二十二条 信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处涉及民族、宗教方面影响社会治安的纷争,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防范和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的法制、道德、纪律和安全教育,预防和减少师生违法犯罪;加强校园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服务场所、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非法宗教、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移动通信信息的管理,协助公安等部门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防止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二十七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假售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食品、药

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药品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检测治疗工作;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废弃物的管理;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路、民航、油气管道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开展护路联防,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机场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运行的安全管护工作,严密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严格内部安全管理,加强安全防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打击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金融诈骗、洗钱、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做好责任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

  (一)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强民族团结、思想道德教育;

  (二)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和基层平安创建工作,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

  (四)熟悉辖区村(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社会表现,掌握流动人口、重点人群、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协助有关部门作好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五)组织村(居)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案件;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做好家庭和自身安全防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群防群治所需经费采取政府出资、社会捐助等形式解决。

  单位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州(市、地)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表彰、奖励、救助、抚恤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无能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及时救治,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

  (二)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类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单位负责人或者治安责任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治安防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调解纠纷、帮教安置、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的单位,由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地区、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一票否决:

  (一)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措施不落实或者处置不及时、打击不力,致使本地区、本单位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暴力恐怖事件的;

  (二)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造成非法游行、聚众滋事、停工、停产、停课等严重后果的;

  (四)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公民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六)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做虚假报告的;

  (八)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九)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其他应当予以一票否决的。

  不适用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当年评选的综合性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街道)、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四十七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予答复,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四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