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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2:22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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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上述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具有赔付能力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保证,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赔付能力的相关文件”。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申请时不接受其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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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的通知 为对各类来华外国专家统一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国家外国专家局下发了“关于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的通知”(外专〔1994〕1号见附件)。现将该文转发你关。自1994年3月1日起,各关在为专家办理有关手续时,须验核外专〔1994〕1号文件规定的专家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国专家证明书”,具体手续仍按我署署监二〔1994〕1378号文的通知办理。以往所发文件规定的“专家证明”同时予以废止。


(外专发〔1994〕1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来华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简化有关手续,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决定对各类来华外国专家统一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明书》适用于下列范围:
1.随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聘来华工作的外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来华执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和政府间多边、双边援助项目的外国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咨询专家;
3.根据我国经济建设需要,使用国家和地方引智专项经费或国有企业自筹经费聘请的外国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咨询专家;
4.应聘来我国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等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
二、《证明书》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编号、分级发放和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教育委员会(教育厅、教育局、高教局)和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引智部门)按现有分工范围,分别负责本地区《证明书》的签发。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直属公司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的《证明书》,分别由其教育司(局)或外事司(局)签发;聘请在京工作的外国经济专家和技术、管理专家的《证明书》,统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经济技术专家司签发。
四、各有关部门在签发《证明书》时,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属于本通知规定范围的境外人员,不得予以签发。
《证明书》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专家本人或聘请单位持有向海关办理申请进口自用物品手续;第二联由签发部门存查;第三联按编号顺序装订好,在每年的第二、四季度未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五、各有关部门在签发《证明书》时,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做到内容完整准确,字迹整洁清楚,不得使用复印件。
六、各海关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证明书》,均不予受理。
七、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按地区编号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将根据情况追究责任。
八、本通知自1994年3月1日起实行。原办理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手续的证明同时废止。各有关部门应加强与所在地海关的联系配合,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发布以来,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企业欠缴情况仍然相当严重。目前,全国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共383亿元,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欠费大户有200余家,严重削弱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加
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对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高收缴率,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为了贯彻《征缴条例》,加大清理回收欠费工作力度,经商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工商
局、中国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各地要结合贯彻《征缴条例》,全面清理企业欠费。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逐户审核,建立专门的欠费记录,并进行动态跟踪。欠费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监控;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报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向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生产正常运行、工资能够正常发放的欠费企业,要逐户制定补缴计划,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补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任落实到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根据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评和奖罚。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要逐月检查企业补缴计划完成情况,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拒不补缴的,依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
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改进服务,规范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清理收回企业欠费工作,改进服务,规范管理,积极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建立缴费记录等工作。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任何形式的“协议缴费”,不得以承兑汇票或其他形
式缴费。要广泛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咨询,通过定期发布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书等形式,使广大职工关心缴费情况,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要及时宣传积极缴费企业的事迹,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严禁以物抵费,妥善处理原抵费实物。对实施《征缴条例》前企业抵顶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妥善保管,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尽快予以拍卖处理;拍卖过程要公开、透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中谋取私利;拍卖收入全部并入基金。原实物抵
费金额与实际拍卖收入之间的差额,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核销。今后,各类参保单位一律不得以物抵费。
五、认真处理兼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问题。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所达成的协议分别补缴。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
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破产的企业,其欠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的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民政
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应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六、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清欠任务。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缴费的企业,除按《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企业上市;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将国有企业缴费
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不依法缴费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除不能晋级、评选先进和获得年终奖金外,拖欠当年还要给予警告,次年仍拒缴纳的,给予撤职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其独资、参股设立新企业,不予核准设立分支机构及增加经营范围




19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