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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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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和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以下简称塔县)资金(以下简称援疆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对口支援新疆工作的战略部署,按照深圳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深圳市2010年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10〕6号)的总体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疆资金是指深圳市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安排的对口支援新疆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援疆资金管理使用规定,实行统筹安排、统一管理的原则安排对口援疆资金。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援疆资金的统筹安排。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办)负责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即援疆资金安排计划)下达。深圳市财政委对援疆资金实行统一管理,设立对口支援新疆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科学调配、统一拨付,强化援疆资金监管,确保援疆资金安全,提高援疆资金使用效益。深圳市审计局负责援疆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援疆资金的来源

  第四条 年度援疆资金规模按中央财政规定的基数和增长率安排。资金来源包括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向社会募集的其他援疆资金。

  第五条 上级财政下拨用于对口支援新疆的专项资金划入援疆资金专户。

第三章 援疆资金的使用

  第六条 援疆资金分为直接援建项目资金、间接援建项目资金、专项帮扶项目资金三类。

  (一)直接援建项目资金是指深圳市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向受援方“交钥匙”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

  (二)间接援建项目资金是指深圳市委托受援方代建或组织实施的富民安居、民生工程、农村、农业基础设施等“交支票”项目的建设资金。

  (三)专项帮扶项目资金是指工程项目以外的为受援地提供专项帮助扶持的项目资金。

  第七条 援疆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乡环境改善、保障性住房和安居富民及富民兴牧、学校、医院(卫生院)、社会公益等公共服务设施及社会事业项目。

  (二)产业园区、批发市场基础设施及城市道路等建设项目。

  (三)农村、农业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项目,农业产业扶持项目。

  (四)支医支教、双语培训、干部人才选派、干部和人才专业培训、职业技能和就业培训、社区阵地建设等项目。

  (五)援疆规划编制、政策研究、文化交流、经贸合作及项目建设管理等服务项目。

  (六)经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列入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和对口支援双方协商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援疆资金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由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会同受援地相关单位,根据《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综合规划》(以下简称《援疆综合规划》),于上年度10月底前编制完毕援疆项目年度计划,提出援疆项目资金安排方案报深圳市援疆办。

  第九条 深圳市援疆办将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委审核后,形成正式审核意见上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经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的援疆项目年度计划由深圳市援疆办组织下达给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抄送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委和审计局。

第五章 援疆资金的拨付

  第十条 援疆项目资金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按照已批准的援疆项目年度计划,根据项目进度及资金需求情况,向深圳市财政委提出用款申请,深圳市财政委按照“预算管理、进度管理、余额管理、授权管理”的原则进行资金拨付。援疆项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应明确到具体的项目,拨付资金安排应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未经深圳市财政委同意并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不得擅自调整预算。

  第十一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应定期汇总援疆项目的进度情况和资金需求,编制用款计划,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总指挥审定签字后,报市财政委进行合规性审查。市财政委根据审查意见,对属于直接援建项目的,将资金拨付至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援建专项资金专户;对属于间接援建项目或专项帮扶项目的,将资金拨付至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援建专项资金专户或指定账户。对于资金急需的项目,可适当超进度提前预拨。

  第十二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在申报用款计划时,应同时申报援建专项资金专户资金变动情况和余额状况,未经深圳市财政委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项目节余资金用途。援建专项资金专户余额应与用款计划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深圳市财政委授权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对拨入援建专项资金专户的款项进行拨付监管,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应建立专户管理制度,报市财政委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采用代建制方式实施的建设项目,其代建管理费根据现行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统一核定,核定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委和援疆办备案。

  第十五条 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在实际执行中因设计变更、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材料涨价等原因而发生超支的,按照规定的程序送深圳市援疆办审核后上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发生节余的,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会同受援地政府提出节余资金的使用项目计划,经深圳市财政委审核,并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获得国家或者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补助的援疆项目,原安排的项目资金须报深圳市援疆办和市财政委批准后方可调整用于其它援疆项目。

  第十七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临时安排参与对口支援工作相应发生的业务经费,属援疆资金使用范围的,原则上应从年度援疆资金机动经费中调剂解决,并计入实物工作量;属于部门预算保障范围的,按临时请款的相关程序向市财政委申报,不纳入援疆资金支出范围,不计入实物工作量。

第六章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负责建立项目资金管理、机构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内部审批程序,确保援疆资金和工作经费使用管理的规范、安全和高效。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须报送市财政委审定。

  第十九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的工作经费必须单独建帐核算,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援疆资金不得用于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日常行政性经费开支。

  第二十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应按季度向市财政委报送援疆资金和工作经费支出情况报告,抄送深圳市援疆办,并向市审计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章 援疆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援疆资金的整体绩效进行评价,建立定期检查和监督机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直接援建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市财政委委托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核批复,批复结果报送市财政委备案,决算审批后资产交付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间接援建及专项帮扶项目资金审计工作由市审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和受援地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可采取与受援地审计部门联合组成审计组的形式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援疆资金的管理、筹集、拨付、使用和效果进行全程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口支援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二十六条 严肃财经纪律,对在援疆资金分配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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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3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2002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厉行节约,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浐河、灞河、沣河、黑河、涝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采取重复利用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将重复用水纳入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应努力发展节水灌溉,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等用水,应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推行中水利用。对地下热水,应加强用水计划管理,通过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的办法促进节约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和批准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
第十条 对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应充分考虑上下游、左右岸等各种利益关系,兼顾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采补平衡,首先考虑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应封停单位自备井,严禁取水。
第十二条 对深层地下热水的开发,应严格限量,加强监督管理。在临潼骊山风景区,不得再扩大地下热水取水量;在市区二环路以内,严格控制地热水的开发;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地下热水,也应严格按照科学的规划布井,防止井间取水相互影响。严禁地下热水与可饮用地下水混采,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跨区县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及省、市取水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经水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项目审批单位方可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 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获取新的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因生产原因发生用水变化;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取水量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按国家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财政列收列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区县之间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行为。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直接向河流或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并承担堤防等水工程维护管理费用。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或水工程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出排干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属经营活动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规定或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水行政管理部门封停或限量开采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六)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或侵犯他人取水权的;
(七)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排水沟内设置或改变排污口的,以及利用渗井、废旧井、渗坑、裂隙或溶洞向地下排放污水和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西安市地下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新乡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鼠、蝇、蚊、蟑螂等传媒疾病的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制相结合原则;
  (四)整治环境卫生、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由单位负担,市、区统一组织的市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由市、区级财政按照本市规定负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科研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区政府(包括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新乡工业园区,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主管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宾馆、酒店、食品生产加工等场所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三)农田、山区、林场、河流和沟渠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分别由农业、林业、水利、沟渠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组织、督促落实;
  (四)集贸市场病媒生物的消杀灭工作由市场开办者负责,各区政府负责督促落实;
  (五)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场所,由经营、养护单位负责,建设和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督促落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公厕的蚊蝇消杀工作;
  (六)在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七)其他场所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规章制度,健全完善档案资料,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下列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保持室内外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室外合理设置毒饵洞;
  (二)垃圾存放、运输设施应当封闭,做到及时清运,禁止随地倾倒、堆放;
  (三)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四)保持责任区内沟渠排水通畅;
  (五)城区范围内消除旱厕,改建水冲式或无害化卫生厕所,设置纱门和纱窗等防蝇设施,保持卫生整洁;(六 )办公室、食堂、仓库、车间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鼠粪、鼠痕,填补鼠洞及蟑螂孳生的缝隙。
  第十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施工工地等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符合病媒生物防制要求的排水、排污和垃圾、粪便处理等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改圈、改造环境等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加大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力度,逐步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户应当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用的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和器械;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六条 区级以上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爱卫会可以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辖区单位、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严重超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爱卫会应当督促依法查处;拒不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