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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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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税费和贷款利息,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市)和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编制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计价依据;

  (二)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社会服务平台,采集市场信息,测算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三)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定额的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

  (四)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执业情况的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一)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工程定额(包括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其他费用定额、计算规则等);

  (四)劳动定额、工期定额;

  (五)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信息;

  (六)设计施工图等工程资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发布:

  (一)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二)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等的编制和调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和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四)执行国家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补充定额,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第九条鼓励在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应用软件。对采用国家规范和本省计价定额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在推广使用前,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鉴定。第十条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计价依据,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设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工程设计图、工程计价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编制办法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相关造价信息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平均报价的,应有合理性说明。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并按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招标控制价;非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三条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必须准确、规范。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在确定工程招标控制价时,应计入相应的措施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规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工程排污费;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工程计价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不得再向中标人提出压价要求,不得再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对下列工程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计价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方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返还时限;

  (八)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施工合同副本、招标控制价、中标价格等工程项目计价文件,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依据施工合同、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结算编制办法、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招投标文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设计变更、双方确认的经济签证凭证编制。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发包方、承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承包方在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予以核对,或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结算期限可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审核结论的,视为认可。承包方逾期不提供结算文件和结算资料,经发包方书面催促,过十四日仍不答复的,发包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

  因逾期结算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文件由编制单位出具。负责编制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印章。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和等级许可,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执业专用印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执业专用印章;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计价业务;

  (四)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五)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工程造价计价、招投标计价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执业专用印章: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业绩考核,建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信用档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师、造价员资格,或虽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不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错误,致使发包方或者承包方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人员编制工程造价文件;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或不按规定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管理人员在工程造价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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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使用农业机械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农机监理的有关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并按规定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购置农业机械后,应在三个月以内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及行驶或准用证件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转卖、变更、报废时,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农业机械应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技术检验。
对购置农业机械后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入户、过户的,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业机械入户,申领号牌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业机械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启封复驶(使)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第八条 需要改装、改型的农业机械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农机监理机关应给予安全指导,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审批。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件,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十六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或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驾驶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的行驶规则,参照国家和本省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项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它事故,造成的人、畜伤亡或机械损毁,均为农机事故。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机事故。
发生农机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机)、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应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涉及到军队或外国人、华侨和台湾、港、澳同胞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关应会同军队或外事部门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1)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为小事故;
(2)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3)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4)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违章情节及引起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第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第五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项作业中,违反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农机违章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违章情节,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农机违章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吊扣驾驶、操作证件和罚款的处罚。其中情节一般的吊扣驾驶、操作证件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一个月;罚款一般不超过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一百元。
对未经批准私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的,同时多项违章以及迫使、纵容他人违章或违章人员不服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可以吊扣驾驶、操作证件一至六个月,或吊销驾驶、操作证件,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负一定责任或次要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三个月以内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二十至一百元罚款。
(2)负同等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3)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小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六个月至一年或吊销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章和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提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款必须出具省统一规定的正式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农用拖拉机,是除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县城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运输联社和非农业个体户专营运输的拖拉机外,其余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的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以及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省农机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增强社会主义企业的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经济政策、法令和经济合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第三条 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按争议标的计征:争议标的不足人民币三千元的收三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三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五计征。
涉外的经济案件争议标的不足一万元的收一百元;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按百分之二计征;十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三计征。
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额征收。
二、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争议标的总额暂时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额征收,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四、原告和上诉人应按上列标准预交各项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由败诉一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共同诉讼人败诉,应根据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责任大小,决定适当的比例,分别负担;调解成立的,由双方协商负担;由于不正当的
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案件撤诉,诉讼费不予退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征或免征诉讼费:
一、人民检察院和社会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征收起诉方的诉讼费。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
三、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所支出的诉讼费,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决定免征诉讼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应出具正式收据,加盖收款专用公章,所收费用单独在银行开户储存,不得与罚款、赃款混同。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提留及使用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人民法院均应上缴同级财政百分之二十。
基层人民法院给中级人民法院提成百分之五。
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给高级人民法院提成百分之五。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只给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成百分之五。
二、各级人民法院自留的和向下级人民法院提成的案件受理费,应用于业务建设和办案补贴。
三、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征收,受理费的开支及上缴情况,每年12月底书面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 本规定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实行。在此以前受理的案件,一律不再补收诉讼费。



198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