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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2011年深圳大运会期间海底光缆保护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5:33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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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2011年深圳大运会期间海底光缆保护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2011年深圳大运会期间海底光缆保护的通知

辽宁省、山东省、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广西区、海南省海洋厅(局)、通信管理局,中国海监总队,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2日至8月22日,第26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将在深圳举行。为切实保障大运会期间的通信畅通,根据《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的要求,现就加强大运会期间海底光缆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圳大运会是世界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各单位要从保障大运会顺利举办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保护海底光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海底光缆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协调和监督检查,加大宣传力度,确保大运会期间海底光缆安全畅通,为大运会的胜利举办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各省(市)海洋部门牵头通信管理、渔业等有关部门及电信企业,尽快成立保护海底光缆工作协调小组,具体协调和负责途经管辖区域的海底光缆保护工作。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海上渔业等各类开发活动导致海底光缆中断事件发生。
  南海海域是光缆密集区域,同时也是深圳大运会期间海底光缆的重点保护区域。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应当会同广东、广西、海南有关部门建立南海区护缆工作联系机制,切实加强海底光缆保护工作。
  三、中国海监总队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组织开展专项护缆执法行动,及时排除隐患,依法从严查处海底光缆保护区范围内任何可能破坏海底光缆安全的海上作业,确保通信畅通。
  四、各地区、各单位要根据所管辖海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海底光缆突发事故应急协调和处置预案,确保在突发事故情况下,第一时间进行响应和处置。
  五、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等基础电信企业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制定海底光缆突发事故应急通信保障预案,通过多重路由、多重节点等网络架构保护措施做好通信保障工作。
                国家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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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食流通管理,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稳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  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及市粮食局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市粮食局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市工商、财政、质量技监、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
  南湖、秀洲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局负责,两区应明确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培训。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咨询和投诉,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必须申请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各类粮食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单独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持有所在组织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复印件及本人会员身份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浙江省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按规定予以公示。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公示中有异议的,核实后重新决定许可与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在收购粮食时,应在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收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并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应当在收购现场即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样式按国家粮食局统一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注有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销售者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序时(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真实地反映粮食来源、去向和数量情况,并按要求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应的统计报表和资料。粮食经营台账格式由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从事粮食批发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和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年检后,向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登记备案,并提供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二十条 各县(市)应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经济、统计、卫生、质量技监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列入监测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地提供价格、库存情况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加强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网络建设。市和各县(市)应根据各自制定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研究制定相应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点管理办法,明确职责,加强日常指导和管理。各级政府应对应急网络建设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出现较大地域范围内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保持如下必要的库存量: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 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具体数量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应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外地企业到本市区域内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的,或着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原粮或产品返销嘉兴的,政府实行必要的资金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本市区域内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和市有关物流规划的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作,政府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研究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四章 粮食流通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等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工商、质量技监、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粮食流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由粮食、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组成,定期通报交流粮食流通监管工作有关情况,协调规范粮食流通管理和开展联合行政执法检查等活动。粮食流通管理联席会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加强粮食行政监管队伍建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健全粮食流通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的职能科室,落实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做好监督检查业务培训,并配备必要的监督执法工具。
  第三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监管机构,完善粮食质量检验手段,提高粮食检测能力,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入库和出库环节的粮食质量监管。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质量技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
  (五)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统计报表和资料;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七)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和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八)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履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时,未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或者在收购粮食时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粮食收购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按《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照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或检查人员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植物油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浅论行政不作为

李垒(辽宁大学2006法硕)

[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规制。对行政不作为致相对人权益损害的救济途径也十分有限,本文力图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特征、危害、遏制对策、救济途径等方面对行政不作为进行论述,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界定,特征,危害,对策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1. 程序说。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2.实质说。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3. 违法说。认为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
本人认为:行政不作为应该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一般来看,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负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必须以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条件。所谓作为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依法应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 (1) 法律直接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这种法律正面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只能来自狭义的义务性法律规范,禁止性或授权性法律规范都不能正面体现行政作为义务。(2) 法律间接体现的行政作为义务。所有授权性法律规范均隐含相应的行政职责,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行政作为义务。另外,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规范也隐含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从而包容着行政作为义务。 (3) 先行行为引起的行政作为义务。它指由于行政主体先前实施的行为,使相对人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行政主体因此必须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作为义务。(4) 合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行政主体运用合同方式进行行政活动是现代国家追求民主行政的方式。行政主体因订立行政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行政作为义务。当然这种义务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3.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不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4.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根本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属于完全的行政不作为。另一种形式是行政主体虽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违法性
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行政不作为在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权的放弃。这种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放弃,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2.消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否则即意味着失职,意味着行政不作为。
3.隐蔽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为事实上没有积极明确做出,而是消极无为,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危害后果难以明显呈现出来。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争议诉诸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会确定下来。尤其是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隐蔽性更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很难对此类不作为取证查处,只有到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时候才由司法机关给予惩罚性的制裁。
4.危害性
行政不作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性与行政作为的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人为地削弱了行政职权的效力,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危害
(一)行政不作为行为是行政腐败的重要表现。
行政不作为与滥施权力、乱作为不同,滥施权力者是利用权力做出超出合法权限或不依法定程序的事,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而行政不作为则是不做或少做权限内该做的事,该为而不为法定职责,严重阻塞国家法令的畅通,使国家本应发挥重大作用的法律法令削弱、收缩,使行政相对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从这些方面不难看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上的另一种腐败行为。
(二)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不利于依法行政
在现代,政府本应承担起为市场、企业提供服务、信息,协调社会秩序的角色。如果行政不作为行为大量存在,政府就背离了公共权力机构的这一职能,另一方面政府经常越俎代庖,直接介入市场交易关系,对市场进行指挥而不是指导,该管的不管、不作为;不该管的乱管、乱作为;常导致市场失灵,导致政府行为缺位。。
(三)直接损害公众利益
行政不作为行为也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侵权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常是以作为和明示的方式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这种管理职能是法律赋予的必须履行的硬性规定。但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能,就会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三、遏制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对策
行政不作为的危害隐蔽、潜在,容易使人们忽视其违法性,得不到及时有力的查处。要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不作为问题,必须在有关执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审查制度改革方面寻求对策。
(一)在立法上加强对行政不作为的惩治力度
在制定行政法律法规时,增加对行政不作为的处罚条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在制定和修改有关公务员制度的法律法规时,将公务员勤政或懒政与嘉奖和惩处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落实。
(二)在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方面加强自身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
加强行政机关内部执法机构的建设,强化执法责任制,改革互相推诿、职责不明的管理体制;强化各部门内部对执法人员失职、渎职的监督和查处力度,杜绝敷衍了事、无所事事的现象。
(三)在加强行政部门内部监督的同时,进一步改革和加强司法审查和监督的力度。一是放宽对行政不作为的受理条件,扩大对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二是改革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考虑引入简易程序,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缩短审查期限,以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保证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不缺位,建立行政不作为追查制度
它是监督行政不作为的捷径所在,让行政违法违纪案件都有追查结果,避免不了了之。
(五)引入赔偿机制。行政不作为一旦构成,并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相对人的损害,相对人就可以对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四、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
行政不作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具体有以下几种:
1.确认违法。这种救济方式适用于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已无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形。当作为义务的履行已失去其实现的具体环境而使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再责令履行义务就会失去意义,甚至会因此而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这时只能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对有关部门及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责令履行。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审查,在认定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它的选用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行政不作为已成既成的事实;其次,该作为义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
3.责令赔偿。行政不作为虽然是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并不一定会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承担,除去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之外,责令赔偿的适用,还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第二,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两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表示赞同;第三,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

[参考文献]:
[1]周莹. 略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 [J].政法论丛,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