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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6:26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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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交〔2012〕156号



各区县交通运输局,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所,各出租车企业:
  为规范我市出租汽车服务投诉受理及处理程序,及时、公正处理各类投诉,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9〕535号)、《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局制订了《汕头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出租汽车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出租汽车服务投诉受理及处理程序,及时、公正处理各类投诉,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9〕535号)、《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所(下称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工作。
  第四条 属区县管辖的出租车经营服务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上报市交通运输局,转交区县交通运输局处理。
  第五条 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电话为:0754-88239988,投诉电话实施24小时值守。
  第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受理投诉人以来电、来信、来访、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的服务质量投诉、现场应答投诉、转办投诉、接受投诉人对投诉处理情况的查询、对投诉办结情况的回访及跟踪处理等工作。

第二章 受理条件与范围


  第八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投诉人必须是权益受到损害的出租车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或证明人;
  第九条 投诉受理范围: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收费时不按规定出具发票;
  (三)违反规定拒载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违反规定中断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五)服务态度恶劣;
  (六)未按规定摆放从业资格证件;
  (七)涉及经营服务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
  (二)被投诉对象基本情况:被投诉人姓名(单位名称)、车牌号码、服务资格证号等;
  (三)投诉事实和过程:事发时间、地点、乘车线路、相关资费、事件经过及有关证明材料或证明人;
  (四)投诉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惩治违法、违章经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者投诉可不予受理,作存档备案处理:
  (一)投诉人不如实提供本办法第十条(一)、(三)项规定内容的;
  (二)投诉人有投诉事由超过5日未投诉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等)造成出租汽车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四)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投诉;
  (五)已提交公安、检察院、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等部门处理投诉,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
  (六)由其它机构受理的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准确、完整了解投诉人基本资料、诉求等情况,并记录《汕头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受理登记表》作备查及处理依据。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时,应根据受理条件和范围,当场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无法当场确定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其理由。
  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相关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或咨询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能当场处理的,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按职责可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当场给予解答和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内容需进行调查核实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复杂的投诉案件,经领导审批同意,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转办的投诉件,应做好跟踪处理、留存归档等后续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投诉处理机构调查投诉举报和监督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实的性质,对投诉案件可采取调解、教育批评、移交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可作结案处理:
  (一)案件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二)在调查处理时限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使取证工作无法继续,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在调查处理期限内按投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投诉人的;
  (四)经调查,投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无法认定的,及投诉人恶意投诉,无理纠缠的;
  (五)投诉人撤销投诉或自行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的。
  第二十条 对调解不成的投诉案件,当事人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对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严禁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推诿、搪塞或拖延办理投诉业务。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投诉人信息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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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代表职责,保持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保障和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参加专题审议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大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主席团安排。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按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时,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和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署名,由主席团决定印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答复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会议期间,两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
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听取有关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其常务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协助下,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组织和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每一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小组活动,并在小组召集人的单位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内,聘请一名兼职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代表应当参加本代表小组的活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省人大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市以下各级人大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3至4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汇报,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交流代表活动经验;提出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的安排,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视察、检查和调查。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对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规定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在视察、检查、调查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检查和调查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对县级以上单位的评议范围、内容和方式,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确定;乡级的单位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被评议的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改进。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改进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职务占用工作时间,省、市、县(区)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左右,乡镇代表一般为每年十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职务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时间,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增加,并享受前款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给,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走访代表等形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应当为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五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受侦查、起诉、审判而被羁押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除依法向有关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外,还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报送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法律文书,决定该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决定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暂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求辞去代表职务,应当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求辞去代表职务,可以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七日


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成品油流通和宏观管理,规范成品油市场,保护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成品油的规划、贮存、输配、经营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和其它燃料油。

第四条 玉林市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为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本市所辖各县(市)区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为各县(市)区经贸委(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成品油容器和成品油输送管道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成品油的消防安全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成品油质量、计量监督。规划、建设、环保、工商、交通、公路、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成品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业务活动受本市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玉林城区及全市高等级公路两旁成品油经营单位由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其余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由所在县(市)区经贸委(局)审批,并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交通运输规划、高等级公路规划编制本区域成品油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实施。

城区、公路成品油销售网点、贮配站布局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成品油专项规划为依据,网点的设立从严执行审批制度。

第七条 新建、改建加油站、贮配站、输油管道、销售点等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

(一)项目立项:业主向当地县(市)区经贸委(局)提出(玉林城区及全市高等级公路两旁的项目业主可直接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经贸委(局)根据专项规划审核后由同级计划委员会(局)批准立项。

(二)持立项批文向同级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一书一证(规划定点意见书、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部门在审批办理一书一证过程中,应听取同级环保、公路交通、安全监察、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三)持立项批文、规划部门一书一证,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业主方可进行征用土地工作。

(四)凭土地使用证明材料和计划批文,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获得规划部门一书两证后,方可进行项目设计工作。设计任务书、图纸报同级建设局,由建设局审查通过发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成品油建设工程应严格执行成品油工程的建设、施工、消防等技术规范。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容器和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安全监察、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成品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和质量监督。

第九条 油站贮油和输油系统的安装和使用,由使用单位和建设安装单位联合向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建设、安全监察、消防、环保、技监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十条 成品油工程竣工后,由经贸委(局)会同安全监察、消防、规划、交通、环保、建设、公路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凭建设工程有关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才能办理经营许可审批手续,未经验收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成品油、设备(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一条 成品油的批发实行统一经营,零售加油站(或销售网点)可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成品油供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及运输设备、安全检测和消防设施。

(三)有足够的流动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及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建设场地和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和设备。

(七)具备国家成品油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品油供应企业须取得贮存、运输、质量、计量、资质、执照等有关证照方可进行业务经营活动:

(一)到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