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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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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 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搬迁收入
  第五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五)其他补偿收入。
  第七条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第三章 搬迁支出
  第八条 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第九条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第十条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第四章 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二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三条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第十四条 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第五章 应税所得
  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第十八条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第十九条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第二十条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企业搬迁税务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25658.html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政策性搬迁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列至角分)

类别 行次 项目 金额
搬迁收入 1 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2 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3 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4 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5 搬迁资产处置收入
6 其他搬迁收入
7 搬迁收入合计(1+2+3+4+5+6)
搬迁支出 8 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
9 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
10 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
11 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
12 资产处置支出
13 其他搬迁支出
14 搬迁支出合计(8+9+10+11+12+13)
搬迁所得
(或损失)15 搬迁所得(或损失)(7-14)

纳税人盖章:


经办人签字: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代理申报中介机构盖章:


经办人签字及执业证件号码:


代理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
受理专用章:


受理人签字: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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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4]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巩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成果,优化人居和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局(市爱卫办)定期组织对金台、渭滨、陈仓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评比。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做好城市卫生工作,自觉接受卫生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从2005年起,市政府每年从年度财政预算中列支100万元,对当年城市卫生先进区、市级部门进行奖励。
  第六条 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每季开展1次,时间分别为每年1月、4月、7月上旬和10月中旬。
  第七条 检查组由市卫生局(市爱卫办)抽调市、区相关单位专业人员组成。
  第八条 检查评比标准按市卫生局(市爱卫办)制定的《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执行。每次检查的点位数量由检查组确定。
  在区上检查中,对市级职能部门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同时检查,作为对区上检查项目之一,同时作为对市级职能部门评比的依据。
  第九条 检查采取听汇报、查阅资料、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金台、渭滨、陈仓区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按照市爱卫办制定的检查标准,每月对本辖区城市卫生工作开展1次自查,在辖区内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之间开展评比活动,自查结果归档备案。
  第十一条 市爱卫办对每次检查评比结果记入档案,积分计入总分,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并以文件或新闻媒体公示的形式进行通报。
  城市卫生检查评比结果纳入市年度目标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每年年底由市卫生局(市爱卫办)根据年内4次检查评比总得分,评定卫生先进单位,由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在城市卫生各项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根据命名权限,由市、区爱卫办或文明办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连续两次检查仍存在问题的,由市、区爱卫办或文明办报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鼓励人民群众对城市卫生管理进行监督举报。举报问题由市爱卫会责成相关区政府限期整改。市爱卫办每半年对群众举报问题整改情况联合发文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


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1、区政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政府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职能作用发挥得好。
  2、爱国卫生工作有工作计划、安排部署、监督检查、评比总结。
  3、区爱卫会组织健全,爱卫办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任务落实。
  4、实行年度爱卫目标责任管理、考核评比、表彰奖励制度。本区当年1月1次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活动落实到位,效果良好。
  5、区政府发布有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的规定、实施办法等。
  检查对象:
  区爱卫办、区爱卫会委员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
  二、健康教育
  1、区健康教育组织机构与基层组织网络健全。
  2、年度健康教育工作有计划安排,有检查,有总结。
  3、年度健康教育工作开展情况相关资料、活动形式、效果评估、基础知识测试等资料系统完整。
  4、公共场所有禁止吸烟的标志和劝阻吸烟措施;开展控烟宣传和无吸烟单位、科室评选活动;辖区内无烟草广告。
  5、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
  6、各级医院门诊部及住院病区设有健康教育专栏,有健康处方。
  7、管辖区内主要公共场所设有健康教育专栏。
  8、大众媒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进行宣传报道、舆论引导和新闻监督。
  检查对象:
  区健教科、学校、医院、居民社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新闻单位等。
  三、市容环境卫生
  1、市容市貌:区域内整体大环境卫生及门前“三包”责任落实。街面干净整洁,无乱扔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乱涂乱画、乱停乱放;无乱摆摊点、出店经营。
  2、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清扫保洁责任落实,整体卫生面崐良好,沿街果皮箱垃圾日产日清,保洁到位。
  3、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粪便处理场运行正常,管理规范。
  4、公厕管理责任落实,做到无蝇、无蛆、基本无臭味,上下水畅通,内外环境整洁。
  5、城市绿化美化好,绿化带草坪修剪整齐,无杂草、杂物、蛛网等。
  6、城乡结合部道路硬化、村容村貌整洁,无堆积垃圾杂物,无害化厕所达80%以上,整体卫生面貌良好。
  7、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卫生制度落实;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保洁人员,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证照齐全,从业人员衣帽整洁,个人卫生良好;上下水设施完善畅通,环卫设施齐全,公厕、垃圾台建造符合要求,管理责任落实;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市场内“四害”防治措施落实,“四害”密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检查对象:
  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垃圾场(台、点)、公厕、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垃圾、污水、粪便处理厂(场)。
  四、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
  (一)公共场所卫生
  1、认真贯彻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计划、有检查、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2、经营单位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病”调离率达到100%。
  3、室内外环境整洁,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大、中型宾馆饭店、旅馆设有专用的消毒间和清洗、消毒设施,做到专人管理,操作规范。
  理发美容业设施符合卫生要求,理发用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公共浴室及游泳场所有禁止皮肤病和传染病人进入的标志。游泳池有查验游泳者健康证制度,游泳池池水符合卫生标准,并设有更衣、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淋浴室及厕所。公共浴池设有消毒设施,各种用品按要求清洗、消毒。
  火车站、市区汽车客运站卫生制度完善,有专人管理,设施完善,清扫保洁责任落实,符合国家和本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
  1、自来水厂水源地设有卫生防护标志,防护范围内无污染源。出厂水水质达到卫生标准,按规定要求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2、二次供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有保证水质安全和防止污染的措施,水质符合卫生要求,有清洗、消毒记录及水质检验报告。
  3、水厂直接从事供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
  4、卫生监督部门按要求对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资料齐全。
  抽查对象:
  卫生监督机构、公共场所(含火车站、市区汽车客运站)、自来水厂、二次供水设施。
  五、食品卫生
  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效证件齐全(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证)。
  2、管理责任落实,管理制度健全,有专兼职管理人员。
  3、食品经营单位制售食品,坚持做到生熟分开,货款分开,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潮设施。餐具、食品容器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
  4、餐饮店餐厅与操作间面积及比例符合有关规定。各种工具容器及操作间、库房、卫生间及垃圾收集、存储设施等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5、饮食摊点集中设置,统一管理,持证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不得露天制作,销售食品有防尘、防蝇设施,餐具严格按要求清洗、消毒。
  6、销售的定型包装食品标志符合要求,有预防食物中毒的措施,辖区无严重中毒事件和重大食源性疾患,无过期食品销售。
  抽查对象:
  宾馆饭店、副食店、小餐馆、饮食摊点、肉食、冷饮、糕点加工厂、商场超市、学校、机关、医院食堂、个体食品加工作坊。
  六、传染病防治
  1、全区有健全的疫情监测报告网络,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低于2%。
  2、医疗机构设有预防保健组织,有专职人员,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门诊日志,开设肠道门诊,并设有预防传染病和健康教育的宣传栏。
  3、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无脊髓灰质炎病例发生,无院内感染引起的传染病暴发疫情和死亡事故。
  4、计划免疫实行按周门诊制度;免疫接种规范,运转正常,符合要求,接种率达标,有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建证率达标。
  5、依照有关法规对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抽查对象:
  传染病监督机构、市、区属各医疗机构。
  七、城区除“四害”
  1、区、街办有专(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各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除“四害”工作经费落实。
  2、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措施,各项环境治理措施完善,“四害”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3、除“四害”工作资料完整,监督监测等数据可靠。
  抽查对象:
  1、灭鼠:
  重点单位 (指农贸市场、宾馆、饭店、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粮店、医院等,下同),一般单位(指机关、学校、百货商场等,下同)和居民住宅室内鼠迹。
  2、灭蚊
  重点抽查居民区和企事业单位室内和院内各种存水容器,下水道口、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积水容器,湖泊、河流、沟渠、水池等不同类型水体。
  3、灭蝇:
  重点单位、一般单位室内成蝇数和重点场所的防蝇设施;以上单位、场所室内外生活垃圾盛放容器及外环境垃圾容器内蝇幼虫孳生情况。
  4、灭蟑螂:
  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及居民住宅内蟑螂数量及侵害情况;以上单位、场所的地下室、暖气沟、下水道等处蟑螂成若虫和卵鞘数量。
  八、单位和居民区卫生
  1、共性要求
  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有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检查评比活动;环境整洁,庭院绿化美化,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环卫设施完善,厕所符合卫生要求,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室内卫生状况良好,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防制措施落实;单位院内和居民区内无违章建筑,车辆摆放整齐。
  2、单位卫生
  依据卫生先进单位评比检查标准进行检查。
  3、居民区、城中村卫生
  服务业设置合理,基础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无乱设摊点现象。
  抽查对象:随机抽查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社区、城中村。



关于《棉花监督检验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标准局


关于《棉花监督检验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标发〔1987〕331号
1987年12月28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纤维检验局、所:

  我局于1987年6月12日颁发的《棉花监督检验办法》,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有的条款提出一些建议和修改意见,其中第七条、第八条以及《办法》中涉及的“品质”和“质量”术语应用等问题。对此,我局作了认真的研究,并走访了有关部门,特作补充修改如下:
  对第七条“轧工低劣的棉花,不准出厂”,修改为“轧工低劣的棉花,根据棉花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列入相应等级。”
  对第八条规定“各经营单位和经营性质的轧花厂销售或调出棉花各等级的准重与购入量差异不得超过±5%……”。目前可以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先做好调查研究,选点试验测算工作,取得数据后,再行研究。
  根据国家推行的法定计量单位,“质量”是7个基本物理量之一,其单位为千克(公斤)。为避免混淆,《办法》中采用了“品质”一词。鉴于目前人们尚不习惯,因此,并不排除使用“轧花质量”、“产品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