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4:48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4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农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保护工作,由林业、水利等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宣传和技术推广,广泛普及保护知识,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必须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公园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或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 必须上报并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及明确责任后,方可处理,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2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树木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辖各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编报与审核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投资监督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等规定,现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执行的《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规则(试行)》(会协字〔1996〕399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编报质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与复核,并发表审核意见。
本办法所称被审核单位,是指对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负责并接受审核的项目法人单位或其他单位。
本办法所称审核人员,是指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注册会计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是指根据施工图所确定的工程量,选套相应的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及有关的取费标准,预先估算工程项目价格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是指按工程进度、施工合同、施工监理情况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以及根据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超出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变更情况,调整施工图预算价格,确定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格的竣工结算文件。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是指在工程项目或单荐工程竣工后编制的,综合反映工程项目实际造价、建设成果的文件。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其他审核业务或其他工程审核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合理编制并充分披露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保证预算、结算、决算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核单位的责任;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审核报告,并保证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会计师事务所及审核人员的责任。
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核报告应如实反映审核人员的审核范围、审核依据、已实施的主要审核程序和应发表的审核意见。
审核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核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核人员承办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审核人员不应对预算结果的可实现程度做出保证。
第七条 审核人员执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决算审核应当在国家认可的工程监理等质量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质量验证后进行。
第八条 审核人员应当将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过程及其结果记录于审核工作底稿,并进行必要的复核。

第三章 审核计划
第九条 在接受委托前,审核人员应当了解被审核单位及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并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审核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如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就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目的与范围,双方的责任与义义务等事项进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审核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审核人员应当了解所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以下情况:(一)工程项目性质、类别、规模、承建方式等情况;(二)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的可获得性;(三)工程材料的供应方式;(四)工程价款结算情况;(五)工程项目预算、结算、决算已审核情况及审核结果的处理;(六)工程项目现场施工条件;(七)建设期内工程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取费标准等的变化情况;(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范围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及业务约定书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审核人员执行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应当在充分了解被审核单位有关情况和获取审核资料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审核计划,并根据审核过程中情况的变化,予以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在编制审核计划时,审核人员应当获取被审核单位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及其编制所依据的以下资料:(一)工程项目批准建设、监理、质量验收等有关文件;(二)概算资料及招投标文件;(三)合同、协议;(四)施工图或竣工图(五)工程量计算书;(六)材料费用资料;(七)取费资料;(八)付款资料;(九)有关证照;(十)施工组织设计;(十一)工程变更签证资料;(十二)隐蔽工程资料;(十三)工程决算的财务资料;(十四)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审核实施
第十四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单项工程预算编制是否真实、准确,主要包括:1.工程量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的计算规则、是否准确;2.分项工程预算定额选套是否合规,选用是否恰当;3.工程取费是否执行相应计算基数和费率标准;4.设备、材料用量是否与定额含量或设计含量一致;5.设备、材料是否按国家定价或市场价计价;6.利润和税金的计算基数、利润率、税率是否符合规定。
(二)预算项目是否与图纸相符;
(三)多个单项工程构成一个工程项目时,审查工程项目是否包含各个单项工程,费用内容是否正确;
(四)预算是否控制在概算允许范围以内。
第十五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时,应当在审查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算审查事项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对工程项目的价格产生影响的以下事项:(一)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二)工程材料和设备价格的变化情况;(三)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建筑经济政策变化情况;(四)补充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时,应当在审查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结算审查事项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以下事项:(一)工程项目概算执行情况;(二)工程项目资金的来源、支出及结余等财务情况;(三)工程项目合同工期执行情况和合同质量等级控制情况;(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审核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时,除重点审查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被审核单位是否有计划外建设项目,有无自行扩大投资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情况;
(二)各项费用支出是否合法,有无混淆生产成本和建设成本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有无虚报完成及虚列应付债务或转移基建资金等情况;
(四)历年的各项基本建设拨款数额和结余资金是否真实、准确,应收回的设备材料以及拆除临时建筑和原有建筑的残值是否作价收回,对器材的盘盈、盘亏及销售盈亏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五)报废工程是否经主管部门审批;
(六)竣工投产时间是否符合国家计划规定;
(七)基本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情况;
(八)有无隐匿、截留或拖延不交应交财政部门的包干结余、竣工结余及各项收入;
(九)尾工工程的预留工程款及建设情况;
(十)有必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决算过程中,必要时,应通过委托人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以下项目进行现场查勘核实:(一)分部或分项工程;(二)实际施工用料偏离结算的工程项目;(三)变更设计的工程项目;(四)必须丈量的工程项目;(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六)预留的尾工工程;(七)需要查勘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核人员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及决算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获取适当的证据:(一)变更工程设计;(二)建设单位提供材料和设备;(三)施工中使用的工程材料或设备的价格与规定不符;(四)变更不同资质的施工企业;(五)改变工程项目的性质;(六)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七)计划外工程项目;(八)其他应当获取证据的情况。
第二十条 审核人员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及决算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获取必要的签证:(一)施工情况与图纸不符;(二)实物工程量与图纸不符;(三)施工用料发生变化;(四)施工情况与施工合同不符。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员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事项,以判断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是否运用了不合理定额和取费标准:(一)对预算、结算有重大影响的;(二)特别容易受关键因素变动影响的;(三)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分项工程;(四)预算定额没有列入或需要换算的。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没有责任专门就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定额标准、取费标准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员通常应当就审核后的意见与委托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审,根据会审情况形成审核结论。经会审后,如果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审核结论无异义,审核人员应提请其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

第五章 审核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员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证据为依据,分析、评价审核结论,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或“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
(二)收件人。收件人为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核范围、被审核单位责任与审核责任、审核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核程序;
(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明确说明审核意见;
(五)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审核报告应当由审核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报告日期。审核报告日期是指审核人员完成外勤审核工作的日期,审核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核单位确认和签署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的日期;
(七)附件。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附件包括“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附件包括“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第二十六条 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范围段中明确指明已审核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的名称、建设期间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名称,工程项目质量验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核人员应当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意见段中说明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或结算金额、审定金额、核增或核减金额。
第二十八条 审核人员应当在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的意见段中说明工程项目资金来源、支出及结余或超支等财务情况,概算执行情况,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尾工工程及未尽事宜处理情况,项目支出存在的问题,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核人员与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审核意见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或审核人员认为必要时,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列说明段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算书》。
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
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及其缺陷

作者:谷辽海
来源: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5月20日 09:05 中国经济时报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也称它的效力范围,即政府采购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对什么事,产生法律效力。它从时间和空间的结合上,界定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2003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说,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一般由这样几个构成要素,即采购主体、采购对象、资金来源、采购门槛价和例外事项,这里主要谈前三个问题,其余将在后续的文章中讨论。

  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主体范围主要是指公共部门,既有政府机构又有公用事业单位。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明确规范的主体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这三类主体范围中,还看不到占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而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凡是用政府财政支出中的政府消费支出和投资支出项目,无论采购主体是政府单位、公共机关还是国有企业或者民营企业,都要纳入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主体范围。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将企业等市场主体的采购行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立法上的这一缺憾,不仅在理论和实践上造成了严重障碍,而且与国际惯例也严重脱轨。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都必须进行招标采购。我们的招标投标法最初源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国际上政府采购惯例一致的是,不论采购主体是谁,不管是不是企业,只要是公共资金采购,就将公开招标作为强制内容。这样一来,我国的前后两部法律在调整同一采购对象时,采购主体范围自然就发生了冲突。如果遵守新法优于旧法的立法原则进行适用和执行,那么只要不是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主体,尽管使用了财政性资金,也都可以合法地完全避开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其实践结果必然会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

  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对象既有货物和服务,也包括工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的客体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所称的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所称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的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在政府采购法中所规定的三类采购对象中,同样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由于采购对象中的工程,法律明确指示为建设工程,这也就意味着排除了政府采购法对环保工程、机械工程等采购对象的适用。由于《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明确指示:“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样一来,政府采购的客体范围中必然要减去“工程”这一项内容,因为工程采购已经排除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范的三类采购对象又相矛盾。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意味着采购主体和供应商的权利义务、招投标采购的全部程序、法律责任、救济途径等方面的内容都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内容。倘若这样,《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否则,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其现实的危害后果是,即使采购主体在采购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现行的政府采购法也无法予以规范和制裁。因为两部法律中的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截然不同。

  政府采购法中的财政性资金如何界定?世界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发达国家或地区,判断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无须界定资金来源。因为采购人主要是公共部门,而公共部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政府担保借款、特许权转让所得等等,法律不需要对资金来源进行规定。因此,国际惯例中不强调资金来源,只对使用公共资金的采购主体作出规范。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要进行政府采购,除非法律存在特别规定。但采购目录、限额标准、财政性资金都包括哪些内容,现行法律却没有任何规定。

  我国《招标投标法》在适用范围中明确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采购。对比前后两部法律对公共性资金进行采购的界定标准就会发现,严重的冲突又摆在我们面前,且有悖于我们单一制国家统一的法律制度。前者规定的财政性资金分别以中央和地方所规定的采购目录或限额标准为依据,只要符合各地的采购目录或达到各地的限额标准,就必须适用政府采购法;而招标投标法是以采购资金的性质作为标准,而不论资金数额多少,只要资金具备公共性质,就必须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才能获得采购项目。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在全国各省市调整同一采购对象时会有不同的执法标准和执行结果,且同样的违法事实将会出现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的错位。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实施过程中,与现行法律存在着严重的抵触和矛盾,从而造成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监管部门、采购主体、广大的供应商无所适从,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有两条可供选择的途径:其一是修改、完善政府采购法,在新法中增加必须规范的主体和统一的门槛,并与招投标法的内容相一致;对于采购对象“工程”的修改,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即“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其二,根据国际政府采购惯例,同时也是为了与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国际规则接轨,我们应该彻底取消、废除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将强制招投标的内容统一纳入到我国《政府采购法》中。(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