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 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 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法律制度。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需要,各国民法上往往将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此外占有脱离物还包括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其共同点在于物之所有人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为保护真权利人利益,通常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也有一些国家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不同国家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
(一)赃物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种立法例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为代表,它规定善意占有赃物之人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且在物之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应无偿返还该物,即赃物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法律为保护所有权,特别规定了物之所有人对赃物的善意占有人享有绝对的返还请求权,体现了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但却忽略了对善意占有人现实占有利益的保护,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缺乏合理性。
(二)赃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此种立法例为当今多数国家所采用,如法国、德国等。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符合法定条件的除外。《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可向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商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从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物之所有人得向现实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权。但法律又没绝对化的长期保护原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而是对其行使给予了一定年限的限制。这种立法例在不放弃对财产所有权这一“静”的安全的保护的同时,又加强了对交易安全这一“动”的安全的保护,平衡了赃物原主和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冲突,因此是比较合理的做法。
(三)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一个代表,该法典第2403条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所购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可见,只要购货人是善意买受,即使出卖方的货物是赃物,购货人也可取得物之所有权,即赃物也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这种立法规定的出现符合美国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因为它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交易安全和交易者的利益,维护了正常的商品交换,稳定了社会经济流转秩序,但是这种立法模式过于注重对交易安全和便捷的保护,以牺牲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成全善意交易者的利益。简言之,对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保护了债权却忽视了物权,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也是不合理的。
二、我国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规定及学界通说
我国法律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无明确规定,但在一些法规中有所涉及,如《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中“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失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再如《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失主。”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以保护物之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基于交易安全和信用的考虑,又对此做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如果赃物是从公开市场上买得、或经拍卖买得、或是从经营同类商品的商人处买得,物之现实占有人可以善意取得物之所有权。
(二)学界相关立法建议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发展和秩序稳定,我国可以参考德、法、日等国家的立法,通过司法解释对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提出了很多立法建议,个人认为有很多建议值得我们深思:
1、适当扩大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不应仅局限于机动车类盗赃物、票据和诈骗犯罪的赃物,还应适用于其他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在赃物上设置的担保物权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是,法律规定所禁止的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专营专卖物品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2、作为赃物的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货币属于动产但又不同于其他动产,其具有高度替代性和消费性的。它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合二为一,占有货币的人就是货币的所有人。对于无记名证券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无记名证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无论该证券代表的是债权、物权、还是股权,故其适用善意取得。
3、设定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的时效。善意取得是为了保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而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的一种制度,因此需要对原所有人的追及效力作出限制。根据《物权法》规定,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赃物与遗失物是不同类别的占有脱离物。赃物非经原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因此原权利人对赃物的回复请求权的期限应长于遗失物。
4、对于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以合理价格购买赃物的善意第三人,基于公平原则,建立有偿回复制度。在这种情况之下,原权利人需向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才能追回标的物。
5、制定客观标准认定善意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需要有具体标准判断“善意”或“非善意”,否则将削弱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实践可操作性。
因此,基于我国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和对赃物性质的准确认定,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为找到即保护财产所有权,又维护交易安全的平衡点,立足实际、着眼未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理性地选择了对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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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1)财地字第215号《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和(91)财地字第205号对黑龙江省《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筹资金范围的请示的复函》等两文件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关于乡(镇)财政总预算会
计的核算原则和方法,仍按我局下发的京财预(1991)2062号《北京市乡(镇)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91)财地字第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35号通知中关于“随着乡政府的建立,应当建立乡一级财政和相应的预决算制度,明确收入来源和开支范围。有关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规定”的要求,为适应农村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我们在(1985)财预字55号文颁发的《乡(镇)财政
管理试行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望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进一步发挥乡(镇)财政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乡(镇)财政的决定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应当建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是乡镇政府的重要部门,受乡镇政府和县财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乡财政机关是基层政权的行政机构,依法享有执法权和处罚权。
第三条 乡财政的基本任务是管理乡财政收支,对行政、事业和企业进行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为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事业服务,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服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预算内收支,完成上级财政核定的乡财政总预算收支任务和上级下达的财政任务,负责乡镇政府经管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决算制度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凡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按照国家预决算制度的规定,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草案,报县
级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对经管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也应编制预算和决算,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认真搞好支农周转金、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等的发放回收工作,做好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工作,促进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企业、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加强基层财会队伍建设。
(六)完成其他各项财政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的收支范围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收支、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
(一)预算内资金是指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预算内资金在县乡两级财政之间的划分,应当遵循财权与事权结合、责权结合和简政放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预算内收入应在上级规定的县级预算收入范围内进行划分。预算内支出,除县级必须集中的少量专项资
金外,原则上都划归乡财政管理。
(二)预算外资金是指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乡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乡财政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对事业、行政单位和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掌握的预算外资金,乡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乡财政的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在预算内、外资金以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各项支出。自筹资金收入主要包括按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上缴乡财政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等。
第五条 乡财政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国家与地方以及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处理好与县级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
财政管理体制,一般可根据中央对地方、省对地市县的财政体制形式,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不论实行哪种体制,应尽量实行一定几年不变的办法,以调动基层政权管理财政的积极性。民族乡的财权划分和财力分配,应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乡财政应设立预算周转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达到本级预算内支出2%。预算周转金主要从乡财政结余中解决,上级财政如有可能,也可以适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分别由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按照财政税收法规和各项有关规定组织征收。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没有建立国库的乡镇,基层税务部门应及时向乡财政机关提供分乡、分项的税收
完成情况,并将分乡镇落实的年度税收计划同时抄送乡财政机关。
乡镇自筹资金,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筹集。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要逐步实行定额、定项管理办法,建立预决算制度,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财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核算,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乡财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的管理,逐步建立财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八条 乡财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建立乡镇一级国库,以利于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
乡财政总预算会计的核算原则和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乡财政的具体情况,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乡财政机关和人员编制,根据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精兵简政的原则设置和配备。
乡财政机关名称一般称财政所。乡财政所一般应设所长、总预算会计、农业税收征管员、工商税收协税员和财务管理等专管人员。乡财政总预算会计不得兼任单位预算会计。具体人员编制数额,可根据乡镇规模的大小和经济事业的发展情况等加以配备。乡财政干部的聘用、任免和调动
事宜,要与县财政机关商定。乡财政人员的有关待遇,按照国家规定的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执行。
乡财政机关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供应渠道,分别在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乡财政自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县级财政机关要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布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对你省“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筹资金范围的请示”的复函(91)财地字第205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你厅黑财乡字(1991)第2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筹资金范围的请示》已收悉,对文中所提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自筹资金的组成范围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3)35号文件“随着乡政府的建立,应当建立乡一级财政和相应的预决算制度,明确收入来源和开支范围。有关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规定。”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授权同意,我部1985年下发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85)财预字第55
号〕规定:“乡(镇)财政收入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组成。……自筹资金部分,包括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征收的自筹收入,但不得随意摊派。”自筹资金,按筹集对象划分,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乡镇政府向企业、单位或者团体筹集的资金;另一
部分是乡镇政府向农民个人筹集的资金,即统筹费。从1986年开始系统地编报全国乡镇财政决算起,乡镇统筹费就已经作为自筹资金的一个重要内容进行了编报,并且一直延续至今。为了减少今后实际工作中在这个问题上的扯皮现象,最近我们修改了《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对自筹资
金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并准备尽快出台。
二、关于统筹费的管理问题
我们认为,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不存在混淆国家资金和集体资金性质的问题,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是客观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
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首先一直是与国家资金分别不同帐户、采取不同方法核算的,因此不存在混淆两种性质资金的问题。
其次,中共中央中发(1984)1号文件《关于农村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乡统筹费“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定项限额提出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基层统筹使用。”国务院在国发(1990)1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中指出:“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
编制预算方案,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备案”。“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文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参与有关纠纷案
件的处理等”。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中已经明确:一是统筹费要纳入乡人民政府预算,由基层统筹使用;二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如农经站等)只是负责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因此,作为乡镇政府职能部门的财政所管理统筹费是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精神的。实践已经
证明,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由乡镇统筹使用,避免了多部门管钱、花钱,资金分散形不成拳头的状况,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强化乡镇政府宏观调控和微观搞活的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再次,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是客观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1983年以前,我国在大部分时间内国家政权机构只延伸到县,县以下基本上是政社合一或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的管理,主要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35号文件下发后,国家
政权机构由县级下伸到乡镇一级,乡镇政府的职能理财机构——财政所也应运而生。因此,统一管理乡镇各项资金,综合平衡乡镇总财力是乡镇财政的职能所在。
我们认为,乡镇财政统管各项资金是符合目前农村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变化要求的,因此,希望你厅能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排除各种困难,把乡镇财政统管各项资金的工作做好。
1991年11月22日
199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