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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9:47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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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监管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避免餐饮服务环节发生误食亚硝酸盐引发食物中毒,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公告。为确保公告落实到位,实现餐饮服务环节对亚硝酸盐的有效禁用,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确保餐饮服务单位知晓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的有关规定。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对餐饮服务单位的宣传教育,强化餐饮服务单位严格执行禁用亚硝酸盐的要求,加强食品制作过程控制的科学指导,防止发生食品安全问题。

  二、督促落实相关制度,监督企业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相关产品贮存温度与贮存时间的监督检查,采取切实有效控制措施,确保禁用亚硝酸盐后餐饮服务环节不产生次生食品安全问题。

  三、突出监督重点,加大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曾使用亚硝酸盐的餐饮服务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特别要加强对供餐数量多、食品制作至食用时间较长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要高标准严要求,确保重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的过程控制到位。

  四、严格落实公告,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餐饮服务单位违规使用亚硝酸盐的,要监督其就地销毁。对严重违法违规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且造成严重后果的餐饮服务单位,将其列入监管黑名单予以曝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从重处罚,确保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到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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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对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分行、加发南京市分行: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及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的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曾以(85)财税外字第117号文作出规定。最近有的单位提出,这项规定与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外经贸资字第42号文《关于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第一条:“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和法定的各项费用一律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的规定不够一致,要求给予解释。经研究,明确如下: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及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根据税法规定,应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而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
外籍人员的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缴纳税款。



1986年3月17日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近几年来,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发展很快,为加强对中方投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特就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与外商合资、合作(以下简称合营),应严格遵循国家的产业政策,根据资金能力,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中方投资者在与外商洽谈合营项目过程中,应吸收财务会计专业人员,认真研究合营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中有关财务条款,如资本投入形式、资产作价、成本预测、利润分配等项内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报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中方投资者需
要以现有财产与外商合营的,中方投出各项财产、资金的处置方案,须事先征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
三、中方投资者及其主管部门在与外商谈判合营时,应注意项目的经济效益,努力为国家增加收入,保证完成原上交财政的任务,要妥善处理好企业的财务遗留问题,并安置富余人员。
四、中方投资者将原有产品转由合营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将老产品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按其实际创造效益的情况,作为无形资产投资或向合营企业收取转让费。
中方投资者以整个企业合营时,为防止不应有的损失,对于未能投入合营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和各项专用基金结余等事项,应组织专人认真清理,报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五、中方投资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投入资本和提供合作条件。中方投资者投入(含租给)合营企业的财产,应按国家规定的估价原则、方法进行评估作价。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中属于投入国有资产的,还应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中方投资者在合营项目正式批准后,须到财政部门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格式附后),进行相应的财会处理,并以此作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合营企业验资时核验中方出资的依据。
中方投资者投入到合营企业的财产作为长期投资处理,不作资产核减。
六、中方投资者投入的或划给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不列入中方财产转移之内,但需将合营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在财产转移申报表中载明,据此作为中方以场地作价投资或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依据。
七、中方投资者经财政部门审批办理财产转移后,不得随意增减、转移、转让投入的财产。个别需要变动的,应重新申报,由财政部门审批。
八、中方投资者在合营企业年度决算汇算清缴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合营企业按时分回利润,以确保应上交财政任务的及时完成。中方投资者如按规定将应得利润转作再投资的,应事先征得财政部门核准。
九、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应上交财政的部分,应在分回利润的下个月内,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上交。
中方投资者分回利润中留利部分的分配使用,仍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执行。
十、中方投资者应指派专人负责中方投入资本和各项收入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正确反映投资形式和资金来源,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分配使用。
中方投资者应积极研究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通过中方代表认真贯彻投资者的意图,除弊兴利,不断提高合营企业的经济效益。
十一、合营企业清算解散完毕,中方投资者应认真做好各项财产的交接工作。对分得的剩余财产,应根据不同的性质、形态和中方投资的资金来源,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其中分得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并入中方投资者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
十二、合营企业解散后,由中方投资者继续经营的,其财务管理体制按以下原则办理:1.中方投资者为一家的,按现有的财务体制执行;2.中方投资者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按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财产转移申报表(略)



199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