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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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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环保局制定的《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和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地下水源地及为地表水源地输水的引黄河道的水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地下水源地及为地表水源地输水的引黄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公安、城市供水主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和防护
  第四条 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及其引黄河道实行分级保护。(一)饮用水地表水源地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范围和正常水位线以上至大坝坝顶的陆域范围,划定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2000米的陆域范围,划定为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三)引黄河道及其两侧1000米的陆域范围,划定为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其引黄河道保护区域均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三)在水源地设立防护标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域和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必须分别遵守以下规定:
  一、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禁止设置油库;(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六)禁止开展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三)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三、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新设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水域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在调水期间,应按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的要求,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废水;(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与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地水井所在的整个厂区划定为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必须分别遵守以下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四)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五)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六)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饮用水源地,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防疫、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本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处理与惩罚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域、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或者堆放、存贮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给予处罚;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给予处罚,视情况责令停产整顿。(一)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二)在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内设置排污口的;(三)在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新设排污口的。
  第十四条 在调水期间,向引黄河道内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件,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公安、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德州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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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卫农卫发〔2006〕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是专门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业务管理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农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为指导和规范全国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新农合的科学管理水平,保障和促进新农合制度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建设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于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和农民方便受益,在2-3年内建立起与新农合制度发展相适应、与建设中的国家卫生信息系统相衔接、较为完备和高效的全国新农合信息系统。在各级新农合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间建立计算机网络联接,实现网上在线审核结算、实时监控和信息汇总,实现新农合业务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科学化,提高新农合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建设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全国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原则和指导意见,负责新农合国家级信息平台和数据库的建设和运行,协调、指导省级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统一要求分别负责本辖区内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负责省级信息平台和数据库的建设和运行,对县(市)级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与技术指导。
(二)整合资源,技术适宜。在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中,要充分利用已有的计算机网络资源和信息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由于目前各地新农合的组织机构设置、制度设计和实施模式尚不统一,因此,要在系统建设实施前和实施中对业务流程不断调整和完善,用科学的业务流程优化信息系统建设,利用高效的信息系统使业务流程更加规范。各地要在遵循卫生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卫办农卫发〔2005〕108号,以下简称《规范》)前提下,充分考虑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本地实际,合理选择适宜的技术方案、投资规模和阶段性目标,并探索与当地综合卫生管理信息系统的资源共享与信息交流,使相关信息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
(三)统一标准,分步实施。原则上要按照《规范》要求,逐步以省为单位统一合作医疗管理软件。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必须按照《规范》的要求,统一软件标准和数据接口标准。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沟通,根据本指导意见及《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补助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06〕126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按照各地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及财力等,组织招标采购,有重点、分步骤地逐年实施完成整个信息系统建设。在信息系统招标采购过程中,要切实选择具有经济实力、技术能力、行业经验和良好服务的合作单位共同进行新农合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四)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国家级和省级新农合信息系统平台和数据库要建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如省级以下设立新农合信息平台,可以建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可委托设在经信息产业行政部门认定具有IDC(Internet Dat a Cent er,即互联网数据中心)资格的IT(Information Technol ogy,即信息技术)企业,接受委托的企业负责新农合信息系统的运行和日常维护。无论经办机构(含社保部门和保险公司)采取何种模式介入,其与新农合有关的业务信息都必须纳入各省级新农合信息系统中心数据库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管理与指导。未经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转移、公布和使用新农合相关信息,更不能用于商业目的。要建立新农合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长期、持续和稳定运行。要严格遵守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购买和使用正版软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和标准建设、管理新农合信息系统,使之具有安全保护和保密措施以及应对计算机犯罪和计算机病毒的防范能力,确保系统和数据安全。
三、信息系统结构
(一)信息系统框架结构。全国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要逐步建成以两级平台(国家级、省级)为主,多级业务网络(国家、省、市、县)并存的模式。提倡按照省级建立信息平台,县级建立业务操作网络,市级通过省级平台建立辖区虚拟信息管理网络的方式建立省以下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初期业务网络至少要覆盖到乡镇经办机构和同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并随着业务的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进行适当扩展。市、县两级是否建立信息平台,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本着合理、节约、高效的原则确定。
(二)信息系统构成。国家级和省级新农合信息系统的构成可分为决策辅助系统、业务管理系统、基层单位管理平台以及门户网站系统四部分。县级业务操作网络以新农合组织、管理与运行的基础信息收集和业务管理为主。要实现以县为单位的在线费用审核、即时结算和实时监控功能。
(三)国家级信息平台和数据库建设。新农合国家级信息平台和数据库(以下简称国家级平台和数据库)是新农合信息系统的核心部分,是直接服务于决策和联系各省级新农合信息网络的枢纽。国家级平台和数据库应具有海量数据存储、实时获取数据、支持数据应用、实现业务监测等多重功能。国家级数据库主要存储以下数据:
1.全国参合、补偿情况的规范化基础数据;
2.各省级单位上报的反映新农合基金筹集和使用、参合人员费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汇总数据;
3.各地新农合管理机构的基础数据;
4.各地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基础数据;
5.全国新农合业务开展情况的统计汇总数据和监测、评估数据;
6.在新农合业务管理、监督和决策中所需要的其他数据。国家级平台和数据库建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国家级平台和数据库通过虚拟专用网与省级新农合数据中心实时(或准实时)进行新农合业务数据的交换。同时具备必要时通过虚拟专用网捕获基层新农合管理部门业务数据或定点医疗机构业务数据的能力。
(四)省级信息平台和省级中心数据库的建设。新农合省级信息平台和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省级平台和数据库)是各省(区、市)新农合信息系统的核心部分,是服务于各地新农合决策和联系本辖区各级新农合信息网络的中心平台。省级数据库主要存储以下数据:
1.辖区内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基础数据和统计、汇总数据;
2.辖区内新农合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全部详细数据和统计、汇总数据;
3.辖区内参合、实际医药费用发生和构成以及补偿情况的全部详细数据和统计、汇总数据;
4.辖区内新农合管理机构的基础数据和统计、汇总数据;
5.向国家级数据库上报的反映新农合基金筹集和使用、参合人员费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汇总数据以及反映社会经济基本情况和新农合运行与管理的各项数据;
6.其他需要收集的数据。省级数据库的数据来源为各基层新农合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在受网络条件限制无法实现基层用户实时在线处理的地区,可以暂时考虑使用统一数据交换接口,由基层单位定时上传数据的模式。省级信息平台还应具备对参合农民在省内异地就诊的信息传输和结算功能。县级通过省级信息平台可接收参合农民省内异地就诊数据信息,完成异地间就诊费用的审核、补偿和结算。
四、建设实施进度
全国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可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2006年-2007年底):在推动县级网络建设与应用的同时,完成国家级和省级信息平台建设,完成国家级和省级中心数据库的规划和初步设计,完成第一期应用系统(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数据汇总统计为重点)的开发和实施。首先实现全国第一批试点县新农合系统与省级系统的并网运行。第二阶段(2007年底-2008年底):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国家级和省级中心数据库的设计,完成第二期应用系统(以规范化数据采集、管理为重点)的开发和实施,以省为单位统一各县新农合管理软件系统,实现各县的规范化数据在省级中心数据库的集中存储。第三阶段(2008年底-2010年底):完成全部系统设计和第三期应用系统(以数据综合管理、数据分析和数据挖掘为重点)的开发与实施,并随着新农合制度的不断推进,逐步实现全国新农合规范化数据的集中存储和分析。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加快推进新农合工作中,要切实加强对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的领导,建立健全新农合信息化的管理协调机制,加强技术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范》和《通知》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卫生部将组织有关专家检查、指导各地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
(二)做好规划。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原则,在2007年2月底前,制定出本省(区、市)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方案。要充分考虑系统的整体性、科学性和可持续发展性,采取充分论证、试点运行、分步实施、全面推广的方法,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务求实效。
(三)加大投入。完善分级负担的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资金保障机制,兼顾建设和日常维护。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省级平台建设给予补助,各地要落实信息系统建设投入并保障信息系统运转,发挥信息系统的效益,提高管理水平。各地要依据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完善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实施对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加强追踪问效。
(四)加强培训。加强对新农合信息系统有关人员的培训,从整体上提高信息系统管理和操作人员队伍的素质,形成科学管理团队,提高各级管理部门的应用能力。在确保系统安全性和核心技术自主性的前提下,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全国新农合信息系统的建设与发展。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根据机构变化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黑办发〔1981〕10号文件《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暂行规定》,做了相应的修改,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依据《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省直机关各部门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工作,按业务工作范围和隶属关系,实行归口接待处理的办法。各部门接待处理的具体范围是:
(一)揭发控告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和党员不服党纪处分的申诉,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待处理。
(二)有关国家机关干部违纪问题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国家机关干部、科技人员的调动、使用安排、落实政策和部队转业干部安置方面的问题,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监察局接待处理。
(三)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由省直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四)有关知识分子政策、县以上党政领导班子配备、党员教育、基层组织建设、干部制度改革、干部政策、干部培训、后备干部培养,以及党员对劝退、延长预备期、取消预备党员资格、查找组织关系等问题,由省委组织部接待处理。
(五)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职称评定、兼职和业余技术服务、因私出国出境审批等问题,由省科技干部局接待处理。
(六)有关职工的物质、文化、福利待遇、维护职工民主权利问题,由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七)共青团员对团纪处分不服的申诉和有关团组织内部的问题,由团省委接待处理。
(八)有关维护妇女权益、儿童保教等涉及妇女、儿童利益的问题,由省妇联接待处理。
(九)检举控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对定性戴帽不服;收容、拘留、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对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治安处罚不服和情节严重,需要侦察的伤害、死因案件;户口管理;要求出国;以及公安干警违纪等问题,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
(十)有关民事、刑事案件的申诉(包括地方法院判决、裁决、调解的);个人之间、企事业单位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包括外省企事业单位与本省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纠纷)问题;检举法院干部违纪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处理。
(十一)不服批捕(不批捕)、决定起诉(不起诉、免予起诉),揭发检举劳改、劳教干警在执行改造工作中违法以及触及刑律的案件;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控告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检举检察干部违纪等问题,由省检察院接待处理

(十二)有关司法行政工作、劳改、劳教管理、公证事务、律师活动、民事纠纷调解、劳改、劳教干部违纪等问题,由省司法厅接待处理。
(十三)对平反、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分人员的工作安置;劳教解除、属于过失犯罪和人民内部犯法的刑满释放人员要求就业问题,过去有工作单位的按来访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属系统接待处理,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和其他犯罪的刑满释放人员要求就业等,由劳动部门接待处
理。
(十四)有关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抚安置、评残换证问题;城镇社会困难户和农村贫困户生活困难问题;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老弱残职工补办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和生活困难问题;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行政区划界限纠纷;无职业外侨、归侨生活困难救济等问
题,由省民政厅接待处理。
残疾人的就业安置根据具体情况,按政策规定,分别由劳动部门和民政部门接待处理。
(十五)有关职工工资待遇、工龄计算、工作调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公私伤亡争议、临时工和合同工的招收辞退等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省直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对主管部门接待处理不服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劳动局、人事监察局、省委组织部、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十六)有关劳动鉴定、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和有关上山下乡知识青年遗留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
(十七)有关民主党派、资本家、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爱国人士和右派分子改正等问题,由省委统战部接待处理。
(十八)有关少数民族方面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接待处理;有关宗教的问题,由省宗教事务委员会接待处理。
(十九)有关侨务政策;归国华侨、侨眷、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他们的亲属安置等问题,由省侨务办公室接待处理。
(二十)在中国居住、工作、学习的外国人来访,以及涉外来信,由省外事办公室接待处理。
(二十一)有关农村经济政策问题,由省委农工部接待处理;有关农业、种植业、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的问题,由省农牧渔业厅接待处理,有关粮食定购、生猪派购、亚麻甜菜等工业原料和其它产品收购问题,由粮食厅、商业厅、轻工厅等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二十二)有关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村镇建房用地、国家建设征拨用地的问题和土地纠纷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接待处理。
(二十三)有关水利建设、省内动迁安置和水利纠纷问题,由省水利厅接待处理。
(二十四)有关农村畜牧、兽医、草原管理和草原纠纷等问题,由省畜牧局接待处理。
(二十五)有关林业政策、森林权属等问题,由省林业厅接待处理。森工系统的信访问题,由省森工总局接待处理。有关自然保护区问题,由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二十六)民工因工伤残、死亡、要求治疗和抚恤问题,由工程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二十七)有关卫生防疫、医药医政方面的问题,由省卫生厅接待处理。有关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问题,由各医疗单位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如需组织技术鉴定,由主管单位提请省卫生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善后工作仍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十八)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待处理。
(二十九)有关高等学校、中专学校、普通中小学招生方面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接待处理。技工学校招生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有关大专、技校毕业生分配问题,分别由省人事监察局、劳动局接待处理。中专毕业生分配问题,由学校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三十)有关版权、出版业务、发行及图书市场权益保护问题,由省出版总社接待处理。
(三十一)有关公办、民办教师、业余教育、学籍、学位、学历等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接待处理。
(三十二)有关房产纠纷、基建动迁、房屋管理和私房改造遗留等问题,由省建委接待处理。自建自管房产单位的房产纠纷问题,由其主管部门接待处理。有关建筑工程方面的问题,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接待处理。有关建筑材料方面的问题,由省建材总公司接待处理。有关环境保护、
水质、大气、耕地、废渣、噪声、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接待处理。上述单位接待处理不服的,由省建委接待处理。
(三十三)有关市场管理、城乡集市贸易和工商业管理等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待处理。
(三十四)有关价格政策、物价管理的问题,由省物价局接待处理。
(三十五)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街道工业)的问题,由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三十六)有关科学技术的发明创造、科技纠纷,由省科委接待处理。
(三十七)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农用拖拉机在田间和机耕路上发生的农机肇事,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接待处理。铁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哈尔滨铁路局接待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接待处理。
(三十八)有关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由省审计局接待处理。有关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问题,由省财政厅接待处理。
(三十九)有关统计法规执行方面的问题,由省统计局接待处理。
(四十)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纠纷仲裁问题,由省标准计量局接待处理。
(四十一)其他未列入的问题,按业务分工归口处理。
二、省直各部门要按照上述的归口分工,认真负责地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主动承办,不得推诿。涉及几个单位的信访案件,要由主管部门负责接待,并主持联合办案,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原单位已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
待处理。各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遇到困难时,可直接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要请示省委、省政府决定。
三、省直各部门需要下交的信访案件,应按照业务系统和隶属关系,直接交下级对口部门处理。
四、对于需要安排食宿的上访人员,亦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由接待单位负责解决。
各市、地、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