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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31:53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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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15号


颍州、颍泉、颍东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局制定的《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阜政办〔2009〕7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阜阳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加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根据《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阜政发〔2008〕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为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是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通过一定方式租赁给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居住,签定租赁协议,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公共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指导和监督。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阜阳南苑廉租住房小区(以下简称南苑小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后的管理由市直公房管理处负责,颍州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监管。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是指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中的军烈属、残疾(重度残疾二级以上)、孤老(60周岁以上)等特殊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所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廉租住房申请书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有效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证》及低保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年审证明;

(三)军烈属、残疾(重度残疾二级以上)、孤老(60周岁以上)家庭的相关有效的证明。

第六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并填写《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经初审符合配租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内如有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列入实物配租候选对象,报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批准配租的,在《阜阳日报》或《颍州晚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赁实行轮候制,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配租户数和实物配租房源,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公开组织摇号、选房。摇号选房应当按照批准配租的低保住房困难特殊家庭、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顺序进行。南苑小区廉租住房房源全部用于颍州区保障对象的实物配租。

廉租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区住房保障部门向配租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证》,同时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明细表》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证》到辖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协议》(实物配租到南苑小区的家庭与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租赁协议),办理入住手续。

实物配租家庭自接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部门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家庭实物配租申请。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租金构成要素及廉租住房保障户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以后每两年公布一次。廉租住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并由投资主体的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管理费用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货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对已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取消廉租住房租赁货币补贴,按配租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缴纳租金。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待条件成熟,区住房保障部门(南苑小区由市直公房管理处)可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委托房屋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协议》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借转租,不得改变住房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廉租住房限制装修,特殊情况装修,须经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入住后自行装修的,在其退出廉租住房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限期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超出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和保障条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配租家庭中有家庭成员死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或者外迁的。

第十四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由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追缴租赁期间的市场租金,住房保障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该家庭实物配租申请。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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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郭大为
2013年5月10日



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重点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中小学(教学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保障其获得校车服务。
  第四条 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区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级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形式,按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五条 教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教育部门应深入中小学校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学校分布情况、在校学生数量、学生分布区域、学生上下学交通服务需求,以及现有校车服务状况和校车需求信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发展,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加强运力调度,为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督促指导提供校车服务的城市公交企业、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台账建立等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打击非法营运,规范道路运输经营,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九条 安监部门负责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情况。
  第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综治部门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纳入对区县综治工作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负责校车运营成本调查监审,制定政府购置的校车收费标准,对非政府购置的校车收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商相关部门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为学生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应当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面向青少年学生宣传校车交通安全知识的活动,营造良好的校车安全管理氛围;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校车运行,举报校车违规行为,推动校车安全工作落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司法、文化广电、新闻办公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责任,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安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学校教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校务会等形式,实施校车安全民主管理,监督学校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包含校车安全条款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协助学校对教职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包括教育、发展改革、工信、公安、司法、财政、安监、综治、规划、住建、交通运输、物价、税务、质监、文化广电等部门和单位。校车管理实行“政府主导,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监、物价、综治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召集人,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为协助召集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二)研究拟定校车服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研究拟定校车服务过渡期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组织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取得校车服务许可应当向区县教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以及有关事项。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校车座椅齐全,车上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四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车辆的所有人、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行驶路线、沿途停靠站点、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校车应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承载,严禁超员。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 校车收费标准应坚持收费公示制度,政府购置的校车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非政府购置的校车执行物价部门同意的备案标准。坚持学生自愿乘车,严禁强制收费或变相收费行为。
  第二十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不得运行。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以及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十条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三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有利于校车通行的安全道路,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交通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秩序管理。交通警察遇运载学生的校车交通拥堵,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点停靠。校车在停靠站点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交通警察遇校车在停靠站点停靠上下学生,应当维护停靠站点周边的交通秩序。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七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自备校车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员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并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九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
  第四十二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安全通行。
  第四十三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方可离车。
  第四十四条 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四十五条 区县和自备校车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家长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各项措施。
  自备校车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区县教育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安全乘坐。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第四十七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按时到校车停靠站点接送学生。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和超载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八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九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迅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学前教育应当就近入学,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幼儿专用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
  用于接送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依照《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3年过渡期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九、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19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