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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0:31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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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1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号令发布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委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予以修订(见附件1);对《鞍山市建筑工程按质论价奖惩暂行条例》等130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2);对《鞍山市〈矿山安全条例〉实施细则》等34件已经明令废止的市政府规章一并公布(见附件3)。

附件1、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附件2、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30件)

附件3、鞍山市人民政府已明令废止的规章目录(34件)



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一、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2、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管理办公室”。

3、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进口酒)”、“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及“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4、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5、删除第十三条中第四项、第五项,即:(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6、第十四条中“专卖管理部门”修改为“管理部门”。

7、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为一条,即: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持有市级技术监督、卫生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经销证明》。

8、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第十八条”;将第五项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9、删除第二十八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鞍山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骑自行车上道,必须按规定配挂号牌、携带车证。车证、号牌(含防盗牌)遗失的,应持办证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补办。

2、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规定配挂车牌的;

3、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自行车牌证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增加一项作第二项,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配挂号牌、携带车证,骑自行车上道的,处十元罚款;

5、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换领、安放自行车牌证和参加审验的,处十元罚款;

6、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旧自行车和旧自行车零部件交易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并没收其自行车”、第四项中“没收自行车”等文字。

8、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第九条,即:城建档案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应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3、删除第十三条,即:工程档案保证金的交纳与管理:(一)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管线工程,要向城市建设档案馆交纳工程档案保证金,其标准为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为百分之一,最高限额为十五万元;(二)工程档案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专户存储,不准挪作他用,其利息用于城建档案事业发展基金;(三)工程档案保证金要于工程项目审批前交纳,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执照许可证;(四)工程档案按期报送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报送经验收合格的没收保证金的20—50%,逾期报送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报送并没收保证金的50—80%,没收的款项用于工程竣工档案的补测,补绘。

4、增加三条作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即: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以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核验材料之一。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可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提交《辽宁省建设工程骏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并取得《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十六条 凡属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时,要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由实施竣工图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

5、增加一条作第十九条,即:依据各类城建档案的形成规律和利用需要,各种建筑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要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基础材料、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城建、公用、人防、设计、科研等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二年后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方式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再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向城市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测漏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6、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工程竣工后,未如期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二)拒绝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或移交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三)编制的竣工图与建筑工程不符的;(四)泄露城市建设档案机密的:(五)造成城市建设档案损坏、丢失的;(六)不交纳工程保证金的。

7、增加四条作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即: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签署《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而组织施工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而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2、删除第二十五条,即: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

1、第四条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2、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修改为《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

4、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删除第四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1、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劳动……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3、第十二条中“劳动安全资格证书”修改为“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4、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1、第四条中“鞍山市建筑工程局”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五条中《建筑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3、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第五条中“鞍山市建筑工程局”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站”修改为“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3、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三)议标: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及第二款中“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4、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即: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删除第三十七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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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玉米深加工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玉米深加工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为统一政策,公平税负,现将部分玉米深加工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公告如下:
  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玉米胚芽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初级农产品的范围,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玉米浆、玉米皮、玉米纤维(又称喷浆玉米皮)和玉米蛋白粉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也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中免税饲料的范围,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以书面申请为主,因特殊情况,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两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按照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笔录中还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二)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第六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三)申请复议事项;

(四)案件编号;

(五)其他应登记事项。

第七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要求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

(三)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上述审查请求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应确定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确定1名主办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二条 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调查取证应当由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申请人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签字。

第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同意撤回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作为;

(三)被申请人不作为是否有合法依据及正当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已产生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决定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审理意见,提请集体合议研究,并根据集体合议结果起草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理由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本机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并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规范行政复议文书制作和行政复议案卷装订标准的通知》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要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装订完毕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下列资料应入卷归档:

(一)在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表格、笔录;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四)有关的照片、声像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