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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4:11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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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董伟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
             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第八条 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理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人申请书后,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对确属受案范围、符合法定条件的,于十日内做出受理立案决定。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缺少应附的必要材料和证据的,复议机构应填写《限期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可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或受案范围的,复议机构不予受理,并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对于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应填写收案报告,并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三)处理决定是否恰当;
  (四)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应及时做出撤销、变更、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报复议机关批准并告之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制定《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函》,连同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相应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如要求撤回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申请的,复议机构报请复议机关同意,制做《批准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以同一理由与事实再申请复议,复议机构拒绝受理。


  第二十五条 对案情和适用法律比较复杂的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组织与案件有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分析评议,组织论证,为拟定正确的复议决定提供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对审结的复议案件,由承办人写出《行政复议案件终结报告》。报告写明复议案件情况,经复核查明的事实、承办人意见,然后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送复议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结并逐级审签后,由复议机构制作复议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实: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条款;
  (五)复议的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签发审结的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构指定专人按《条例》规定期限送达复议申请人。
  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标明日期。
  复议申请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由送达人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复议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收发部门,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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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0〕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各类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设施维护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公安、工商、发改、环保、质监、水务、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工业余热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集中供热提供热源的生产厂(公司);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厂提供热能,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所称热用户,是指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分散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保证热源单位、换热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并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热源厂建设;

(二)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及热交换站工程建设;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并经质监主管部门进行节能效果检测合格后,方可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及室温调控功能的计量收费供热采暖系统,实行分户收费。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温度调控的选型、购置、安装等,购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计量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实行分户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的供热热源,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在城市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鼓励建设燃气锅炉和电锅炉等清洁能源为燃料的锅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排水、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及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时,应提前通知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与供热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改造。

第十五条 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公路、铁路、河道、单位、厂区及住宅区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容量热价费。容量热价费主要用于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容量热价费的收取和管理,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仪表及室内管网、散热器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内的管网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自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外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热用户自入户阀门(不含)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热用户自己铺设的庭院管网,如果热用户与供热单位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依照产权承担维修和养护责任,即管网的产权归谁所有,由谁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埋设线杆、挖坑、掘土、钻探、打桩、植树;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备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不按供热单位要求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热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计量仪表及温度调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合格证书和型式检验证书。供热计量设施、设备及产品实行备案制度,备案情况和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及新产品推广目录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严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热计量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的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在30天内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改进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应当订立供用热格式合同。

第二十九条 市区采暖期一般为当年11月15日到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可以根据气候情况提前或延期供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提前或延期供热按天数计算计收采暖费。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必须确保热交换站进水温度、回水温度和管网末端压力达到设计要求。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18±2℃。实行分户按热计量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或室内温度低于16℃超过36小时的,应在取暖期结束60日内向热用户退还此期间的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

第三十二条 因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但应积极督促热用户采取措施尽量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

(一)房屋维护结构保温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人为造成房屋维护结构保温性能降低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不畅通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私自改变供热管道或者安装换热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应经常养护,定期维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单位因设备事故原因,可预见8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热时,应提前通知热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稽查、收费、维修等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需持证上岗,热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供热单位应在采暖期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热用户可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加入集中供热时,应按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热。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热申请书。

(二)建筑基础平面图,单元平面图,采暖平面系统图,庭院区域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八条 用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或改造所属供热系统,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暂不予增容:

(一)拖欠供热单位容量热价费、热费的;

(二)自有管网设备验收不合格的热用户;

(三)产权不明确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安装计量设施的新建房屋;

(五)其他不符合增容的情况。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不予供热。

供用热合同应参照国家建设部示范文本拟定,并由供热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内容包括供热期限、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及供用热双方应遵守的约定等。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户内管网管径和设施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否则给其他热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相关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交换器等循环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用热性质;

(五)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正常稽查;

(六)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公众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六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于每年11月15日取暖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清采暖费;无正当理由逾期10日不交纳采暖费,且经催交后仍不交纳,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直至其交纳采暖费为止。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暂不用热的,应在当年10月31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 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量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并尽快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五十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供热单位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收取,委托收费的应当予以公告,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参加集中供热的低保户和特困职工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标准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供热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以内从事影响供热管网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未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给予相应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将自有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四)擅自在用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或增加用热面积,责令限期拆除,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五)盗窃城市供热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由责任人给予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热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按供热合同约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用户逾期仍不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可采取加装或关闭阀门等限热或停热措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所欠费用。

第五十九条 妨碍供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供热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 月30日止,原《衡水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2001〕第15号令)中“供热管理”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建设学习型政府,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以适应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为市政府人事部门。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80学时。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科级领导职务人员,包括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其中集中培训60学时,单位自行组织培训60学时。

任职培训一般在任职前进行。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职位的任职资格。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1年内完成。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按市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年度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安排拟晋升或者已晋升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参加相应培训。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所任职位必备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工作性质、业务要求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安排确定,并报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以增新、补充、提高、拓宽相关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的进修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并报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更新知识培训每3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80个学时,可以集中时间培训,也可以分散培训。各部门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人数应平均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经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对国家公务员在一定周期内参加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时间的培训,予以认可或者免修,并对符合免修条件者出具免修证明。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当有所侧重。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本市行政环境,公文写作,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内容。

专业必修课包括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内容。

选修课包括新知识和新技能相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采用指定的教材,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或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国家和省指定或推荐的教材中选定。必要时也可视培训科目需要,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有关教学、科研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学者编写。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拟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规划、计划及有关规定;指导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工作;提出各类培训的指导方案;对培训管理者进行培训;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理论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认可,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拟定培训工作计划和要求;按照市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指导方案组织和开展培训;对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分别报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组织和安排国家公务员培训。未经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擅自组织本单位以外的公务员培训,公务员个人和有关单位都有权拒绝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培训结果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并按规定验印。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其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参加过任职培训的公务员,其参加任职培训的时间可以视为更新知识的培训时间。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务员特别是年轻公务员,本着学用一致、业务对口、工作需要原则,参加专业或学历学习,对获得相关证书的公务员,可以认其参加了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或更新知识培训,并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成绩不合格者,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优秀等次。列入培训计划未经人事部门批准不参加公务员培训的,其当年考核不定等次。单位无故不按培训计划派员参加培训,其年度考核视情降低考核优秀比例。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施训机构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费,公务员培训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报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