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4:22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的通知

黄政规〔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已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来黄冈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切实增强区域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促进黄冈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以用人单位为主体、人才流动自由的原则;坚持双向选择,学用一致,引才与引智,引才与创业,引才与引进项目、资金、技术和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引进的主要对象:
  (一)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省政府专项津贴专家,省级某一学科、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本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效农业项目、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领域急需的国内外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级技师及其他高层次人才。
  第四条 政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企业比照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事业单位执行优惠政策;对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比照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给予同等待遇。企业为引进人才配套的科研启动、安家、购房补贴等费用可以列入企业成本核算。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可采取双方协商的形式来黄冈工作。
  第六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应由政府承担的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由市直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由市级财政列支;县(市、区)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七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签约在黄冈工作或服务3年以上的,参照下列标准提供创业经费:
  (一)带项目、带资金注册孵化企业,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给予10万元创业经费;
  (二)进行重点项目和技术难题攻关的,可以给予8万元创业经费;
  (三)在用人单位提供的重要岗位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5万元创业经费。
  以上经费由用人单位和财政各承担50%。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带项目、带成果、带产品来黄冈创业的,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经市委人才办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后,给予1至5万元的科研经费资助,由用人单位和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用人单位引进的博士,财政每月给予500元政府津贴。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其税费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不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和工资总额限制。用人单位属企业的,可自主确定引进人才的薪酬,可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其比例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事业单位工作的,优先使用单位空余编制。因特殊情况不能调转人事关系的,由人事部门重新办理建档手续,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机构代管,并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工资标准和职称资格。
  第十三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需要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采取特殊评审的办法,直接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受任职年限、任职台阶限制。
  第十四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职攻读博士,到各大专院校接受短期培训。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等,属于国内空白或本市急需的科研项目和课题,可按有关规定优先立项并支持科研资助经费和课题经费。
  第十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经市委人才办和有关部门认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黄冈市杰出人才奖”荣誉称号,并奖励15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一套。
  第十六条 引进人才来黄冈工作的,用人单位为其提供或租用15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签约在黄冈工作、服务3年以上的,财政给予一次性1万元安家费;如需购买住房则由财政一次性补助5万元,用人单位可给予相应的购房补贴。
  第十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黄冈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可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账户。由市委人才办组织卫生部门为高层次人才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 高层次人才随迁配偶可根据本人专长和意愿,由引进单位协助安排工作。引进人才随迁子女入托、入中小学,可以选择公办学校就读,由教育部门协助办理入学手续,免收择校费用。用人单位视情况可提供一定数量的子女教育补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8日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重新审查,并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建设施工、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七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

(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

(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出水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督,每季度对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按规定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再生水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奖励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政府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降低再生水生产经营成本和价格。具体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