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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娱乐业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5:07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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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娱乐业价格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抚顺市娱乐业价格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骆 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抚顺市娱乐业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娱乐业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娱乐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业是指以各种方式经营娱乐服务的行为,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咖啡厅、酒吧等及其他与之相类似的娱乐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以质论价原则,对娱乐业实行分等级管理。


  第五条 娱乐业收费标准及酒水、饮料、小食品加价率由市物价局制定,娱乐业等级标准的制定和评审由物价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定。

第二章 等级标准的划分





  第六条 娱乐业根据房屋质量、场地面积、装饰情况、音响设备、服务水平等条件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普通级五个等级。


  第七条 市物价局和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定一级及市属以上的娱乐业等级。
  县、区物价局和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定本辖区内二级以下的娱乐业等级。


  第八条 娱乐业等级审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娱乐业经营单位按照《抚顺市娱乐业等级标准》申报等级,填写《抚顺市娱乐业等级申报表》,并按管理权限上报物价部门;
  (二)县辖区域内的娱乐业经营单位申报一级以上等级的,须经县物价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物价部门审批;
  (三)物价部门接到申报表后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审验评定;
  (四)对经审验符合申报等级标准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对经审验不符合申报等级标准的经营单位,在整改重新申报期间应按原审定的等级标准执行。


  第九条 对已定级的单位,如经过设备更新、提高服务水平,可以提出晋级申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新的等级标准执行相应的等级收费。


  第十条 实行娱乐业等级年度审验制度。对经过年审仍保持原定等级的给予重新认定,对实际水平下降,已达不到原定等级标准的给予降级。


  第十一条 凡评定等级后的娱乐业应悬挂由物价部门和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等级牌匾。


  第十二条 娱乐业经营单位应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章 价格的制定





  第十三条 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娱乐业收费标准及酒水、饮料、小食品加价率是我市娱乐业价格管理的主要依据,各经营单位应认真遵照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娱乐业经营的酒水、饮料及小食品价格应以进货价格加上规定加价率计算,凡无进货票据的则按主营公司同一商品的批发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我市娱乐业收费标准、加价率标准如下:
  (一)夜总会门票(包括舞厅):特级(含涉外)每张不超过30元、一级每张不超过25元、二级每张不超过20元、三级每张不超过15元、普通级每张不超过5元;
  (二)娱乐场所包厢价格(含门票);
  1.特级(含涉外),11人以上不超过380元、9--10人不超过320元、7--8人不超过260元、6人以下不超过200元;
  2.一级,11人以上不超过260元、9--10人不超过220元、7--8人不超过180元、6人以下不超过140元;
  3.二级以下按一级收费标准下浮20%收取,计时收费的可按以上包厢收费额度的三分之一收费;
  (三)点歌费(乐队伴奏):特级(含涉外)每支歌不超过10元、一级每支歌不超过8元、二级每支歌不超过6元、三级每支歌不超过4元;
  (四)酒水、饮料、小食品及自制饮料的加价率:特级(含涉外)不超过进价的200%、一级不超过进价的150%、二、三级不超过进价的100%、普通级不超过进价80%。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物价监督检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执行本办法规定,未经审验定级,自行按三级以上收费的,罚款1000元;
  (二)不按等级标准收费,或自立项目收费的,分别罚款1000元;
  (三)不明码标价的,对商品缺少一个价签罚款10元,不公开服务标准,缺少一项的罚款20元;
  (四)不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五)不按规定的计费、计价办法经营的,罚款1000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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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保障我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力,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民族自治县适时依法提出单行条例草案。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由州人民政府报经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受表彰的模范个人享受州级劳模待遇。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应当规定推动自治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鼓励州内发展较快县市率先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重点经济带、重点产业加快发展,支持发展优势产业和建设特色资源加工基地。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州内发展较快的县市对口支援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经济、社会等重大问题时,应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优先在自治州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自治州内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承担配套资金的,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给予免除。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财政转移支付的优惠政策,加大本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确保机关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及基本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

  州级财政对自治州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县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州内其他县市高5个以上百分点。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中的预算比例。

  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严格执行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州级财政应当报请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发展现代农业,积极推进新农村建设,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一)增加对农业的种粮直接补贴、畜禽良种补贴、农机具补贴和贫困地区化肥运价等补贴,严格执行重点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政策,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推进畜禽养殖小区规范化建设;

  (二)推进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发展农业和农村循环经济,优化农业的区域化布局;

  (三)增强农业科技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服务,扶持农产品及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工业基地建设、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农村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建立和发展农产品营销体系,争取上级对自治州传统农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资金投入上给予重点扶持;

  (四)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落实各项扶持农业发展政策,提高农民收入水平;

  (五)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培训机制,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一批成人文化技术培训基地,发展职业教育,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和农民转移培训。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国家机关加大国家财政投资和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投入政策的扶持下,鼓励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公益设施建设投资投劳,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农村,建立合理、稳定和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整合各种渠道的支农资金,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争取支农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争取投入自治州的资金的增长幅度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保障农民享有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监督权,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估制度,强化对各类专项资金和农村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工业强州战略,逐年加大对工业发展的投入,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营造有利于推进新型工业化的良好环境,继续推进烟草、能源、冶金、化工、医药、建材、农特产品加工,注重扩张经济总量,注重重点项目向园区集中,注重辅助项目因地制宜,注重企业技术改造,注重创办骨干企业,扶持民办企业,巩固和发展与大企业、大集团的战略合作,狠抓科技进步,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新型工业化。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

  商贸、经合等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招商引资,建立产业培育奖励金,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建立现代物流体系和商业网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繁荣边境贸易。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在资金、技术、政策等方面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完善功能配套,强化市政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争取上级建设等行政部门对自治州的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安排的资金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交通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交通建设项目,并免除或者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邮政基础设施建设,制定资金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同级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州的边远山区、贫困地区邮政普遍服务的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大扶贫开发工作的力度,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贫困村安居工程、温饱工程、以工代赈、易地开发扶贫工程、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增加对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在安排社会保障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震、气象、防灾救灾、动物疫病防控、重大疫情等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有关应急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源、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实行有偿开发利用;对开发和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补偿。

  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水利基础设施投资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实行耕地保护制度,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增加对自治州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争取自治州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州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等部门应当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增加对自治州工业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核安全与辐射管理等工程项目的投资。

  自治州为维护生态平衡和执行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规划和建设,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才培养、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自治州林业部门对林业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的体制。

  禁止商业性采伐公益林。因执行国家公益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和林农减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按照基础产业管理商品林。采伐年龄可以由其所有者自行确定,并优先满足采伐指标;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工业原料林,除按经营方案满足所需限额指标外,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列,上年度有结余的,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水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对自治州内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加大科学技术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发明创造、推广适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加大对自治州科技基础平台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与资金扶持;指导自治州各类科技企业申报科技计划,帮助获得项目经费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教育、民族等部门办好民族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提高办学质量。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学教师培训经费,培训经费用于校长岗位培训、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

  自治州人民政府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会议,对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和对教育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级各类学校。

  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用地,按照公益性用地优先安排。

  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教师培训、教研教改、教学评估、表彰奖励,统一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民办学校学生学籍统一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实行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学生的成绩、学籍互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教育教学资源,合理布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必备办学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批准文号、教育乱收费举报方式等。

  第三十七条 州教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发达地区各类学校对口支援自治州学校的工作;组织州内发展较快县市各类学校对口支援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的学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投入等方面对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给予重点扶持,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州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艺术之乡以及博物馆、文化馆(站)、图书馆、档案馆等文化设施建设。

  自治州文化、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抢救、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文化、民族、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争取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古籍、文物、广播、电视、影视译制、报刊、出版等工作。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标牌应当并用哈尼族、彝族文字和汉字;自治州的自治县、民族乡除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医疗卫生制度建设,增加投入,加快公共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城市社区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少数民族医务人员的培养,巩固和完善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争取上级卫生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组织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做好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争取上级卫生部门在安排农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专项经费时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产业的专项经费,加大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保护和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扶工作力度,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家庭的各种奖励优惠政策,均衡人口性别比例,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逐年增加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事业的投入,加强县、乡、村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围绕生育、节育、不育、优生优育开展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计划生育协会工作机构,逐步提高村级计划生育宣传员报酬。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民族等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加大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场所和设施的投入,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内容。

  四年举行一届全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在民族团结活动月期间,组织全社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训、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工作,逐步做到哈尼族、彝族等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成员中的比例,重视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时,应当根据哈尼族、彝族等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合理确定一定数量的公务员的职位,并适当放宽报考录用条件,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时,可以单列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哈尼族、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中设立少数民族人才培训专款,加强自治州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重点扶持高技能人才和乡土人才的培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逢五周年举行自治州建州庆祝活动,逢十周年举行大庆活动。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哈尼族“ 矻 扎扎节”和彝族“火把节”的放假日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接待中外旅客的宾馆、旅社、饭店、渡假旅游村、招待所、休养所、客栈(以下统称旅馆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必须按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开办旅馆的房屋结构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总台、楼层服务台设置合理适当;
(二)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三)客房底层和楼面通道以及可爬越的客房门窗要有防盗装置,客房门不得安装内锁、内闩;
(四)旅馆总床位不得少于20张,不得设置双层床,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2米;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除必须符合厦门市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之外,还应设有通风防潮设施;
(六)与居民住宅、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房同幢楼房的旅馆,应有独立门户进出。
第四条 个体旅馆业必须持有房屋有关证明。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经公安机关审核,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包括试营业)。
第六条 旅馆歇业、转业、迁移、租赁、承包、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更改消防安全设施,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七条 旅馆业从业人员必须在本市有固定住所,非本市常住人口必须申报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审核,接受安全业务知识培训,发给服务证章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八条 旅馆业负责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负有维护经营场所治安秩序和旅馆安全的责任,建立和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工作,配合公安机关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旅馆根据规模和人数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100张床位以上的涉外宾馆应建立保安部或专职保卫人员,其他旅馆80张床位以上要配备专职保安员,80张床位以下按片、段招用聘用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指导。
第十条 旅馆必须建立以下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验证制度。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按公安局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进行登记,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住宿应按公安部制定的住宿表登记,登记时要认真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证、境外宾客的入境证件,严格执行分类住宿、分类管理制度。对以夫妻名义包房住宿的,要查
验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但双方都是境外人员的除外。
旅馆对住宿情况要当天汇总,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备查。旅客住宿登记表保存期为3年,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期为5年。
个体旅馆要将《旅客住宿登记表》于当天23时前报送当地派出所查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登记表要在24小时内报送公安机关。
(二)财物保管制度。旅馆应确定专人负责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和贵重物品,保管人员要严格财物保管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丢失、冒领。要注意查询旅客有无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枪支、弹药及可疑物品等,一经发现立即报告,经旅馆负责人或保卫组织同意后,要求旅客
开包检查,按规定处置。
(三)门卫访客制度。门卫工作人员要认真查验旅客《住宿证》和来访客人的居民身份证,严格来访登记,防止不法分子混入旅馆。
旅客会客一般不超过23时。
(四)值班制度。大中型旅馆总台、楼层服务台应实行值班制度,10张床位以下和个体旅馆应实行夜间值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切实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填写值班日记,并做好上、下班的交接工作。
(五)防火安全制度。旅馆内应配备相应的灭火设施,有专人管理保养维修,确保临警完好。旅馆的通道和楼梯禁止堆放物品。专人保管消防门锁匙,保证随时畅通。
(六)旅客遗留物上缴制度。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要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认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上缴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处理。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违禁品,应有专人负责收缴,及时加封上缴所在区、县公安机关,任何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私拿和扩散。
(七)通缉协查核对制度。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协查单,旅馆要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防止丢失和泄密,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传阅、核对,协助公安机关查找通缉在案的罪犯和赃物,查控时间一般为3个月。
(八)查验报告制度。旅馆负责人每天要组织有关人员对当天住客情况进行查验、汇总登记。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或发生案件事故,旅馆工作人员要立即报告旅馆保卫部门或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犯罪,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不得纵容、隐瞒。危急事件
要立即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管制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流氓、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不得在房内大声播放音像设备,不得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煤油炉。旅客不得私自容留他人住宿或者转让房间和床位。
第十四条 旅馆的客房都应张贴、悬挂《旅客住宿守则》,并积极开展宣传,监督旅客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旅馆不得超过批准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实行“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主要职责是:依法做好对旅馆开业审核,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年度审证工作;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协助旅馆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
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查处各类案件、事故。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总结安全保卫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先进旅馆和个人。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礼貌待人,文明执勤,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追缴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造成事故和发生案件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责任人。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旅馆应负赔偿责任;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处理旅客遗留、超期寄存物品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由公安机关追缴所得。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收入部分。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责任人及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责任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经营的旅馆为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旅客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区、县公安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招工或规模较大的商务洽谈活动,举办单位应在10日前报请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举办单位和旅馆要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确保安全,未经同意或无保安措施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馆内开设的对外营业的桑拿浴、按摩室、舞厅、咖啡厅、音乐茶座、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室等场所,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有关管理法规。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198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