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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21:04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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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的通知

国发〔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了解水利发展状况,提高水利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和保护,国务院决定于2010年至2012年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水利普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是国家资源环境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全国水利普查是为了查清我国江河湖泊基本情况,掌握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现状,摸清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了解水利行业能力建设状况,建立国家基础水信息平台,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基础水信息支撑和保障。搞好全国水利普查,有利于谋划水利长远发展思路,科学制定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有利于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推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有利于深化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增强水利公共服务能力;有利于提高全社会水患意识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普查的对象和内容
  普查对象:我国境内的所有江河湖泊、水利工程、水利机构以及重点社会经济取用水户。
  普查内容:一是河流湖泊基本情况,包括数量、分布、自然和水文特征等;二是水利工程基本情况,包括数量、分布、工程特性和效益等;三是经济社会用水情况,包括分流域人口、耕地、灌溉面积以及城乡居民生活和各行业用水量、水费等;四是河流湖泊治理和保护情况,包括治理达标状况、水源地和取水口监管、入河湖排污口及废污水排放量等;五是水土保持情况,包括水土流失、治理情况及其动态变化等;六是水利行业能力建设情况,包括各类水利机构的性质、从业人员、资产、财务和信息化状况等。
  三、普查的时间和安排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11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11年度。2010年,开展普查方案设计、试点、培训和宣传动员等工作。2011年,开展清查登记、台账建设和现场调查等工作。2012年1月至6月,填表上报、数据处理和审核验收。2012年7月至12月,普查成果验收、汇总发布和资料开发。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全国水利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调查任务重、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普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水利普查的重要意义和要求,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五、普查的经费
  全国水利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分别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六、工作要求
  凡在我国境内水利普查范围内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如实填写、按时报送普查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普查中所获得的涉密资料和数据,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国务院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
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回良玉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陈 雷  水利部部长
      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成 员:蔡名照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丁学东  财政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李 强  统计局副局长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李维森  测绘局副局长
      王义华  总后勤部司令部副参谋长
      傅 凌  武警部队后勤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水利部副部长矫勇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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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91年7月30日)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际,决定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的房屋拆迁工作。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和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人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动迁人员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经公证,并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档。
  三、第四条修改为:补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被拆迁房屋在五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被拆迁房屋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资金担保。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安置、补偿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
  五区内的私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建后增加的面积,由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在《房屋产权证》上批注,城市建设拆迁时,拆迁人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估价给予补偿。
  五、第七条(一)修改为:拆迁城镇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房屋所有人放弃出租住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补偿;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的,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
  六、第七条(二)项修改为:拆除按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房屋,由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安置的住房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单位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向拆迁人购买;房屋所有人在他处已有住房,不需安置的,拆迁人可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或其直属亲属正式户口在本城镇,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用相等建筑面积的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
  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住房,除安置使用人外,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
  七、第七条(三)项1目修改为:拆除公有住房,由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相等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偿还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估价为准,互相结算差价。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进行调换后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八、第七条(三)项2目修改为:拆除私有自住房,由拆迁人用相等建筑面积的房屋与私房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私有自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企事业单位住房的规定结算差价。原私有自住房不足调换一套相近面积套型的住房时,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购买。原私有自住房与偿还房屋产权调换后,剩余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内的,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剩余建筑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并按人平购房标准计算总数又未达到的,私房所有人方可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向拆迁人再购买相近面积的住房一套。
  九、第七条(三)项第4目修改为: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他非自住住房,下同),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出租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事业单位住房的规定结算差价。偿还房屋与原出租住房产权调换后,超出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内(含十平方米)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结算;超过十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结算。超出面积由原私房所有人购买;不愿购买的,原出租住房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补偿。原私房所有人自愿放弃产权调换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后,原住房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租期。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租赁双方须持变动后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私房所有人不得强行逼撵住户搬迁。发生租赁纠纷时,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到三千元的罚款。
  十一、第十三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修改为:经济赔偿和罚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被拆迁人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拆除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后,租赁双方可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需要重新议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过渡期间租金补偿标准和私有出租住房拆迁后的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十五、原细则中规定的“拆迁管理”机关改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决定书”改为“拆迁许可证”,“产权交换”改为“产权调换”。
  根据本决定对细则部分的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天津、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青岛、武汉
、广州、深圳、拱北、汕头、黄埔、江门、湛江、南宁、重庆、海口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加强和完善监管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80号)精神,广州、深圳、拱北海关已分别在大铲岛、三门岛、桂山岛和湾仔恢复和设立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其所载货物进行监管的中途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
和舱单确认手续。一年来的实践证明,海关实施中途监管对维护小型船舶的正常航行,维持正常的贸易秩序和打击利用小型船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方面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目前情况看,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小型船舶采取更改船籍等手法逃避海关中途监管或不按规定到中途监
管站办理有关手续,个别海关对小型船舶的监管没有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为严密监管,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来往港澳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并在境内注册,专门从事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将船籍改为香港籍的船舶不属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范围,应比照外籍船舶
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外籍船舶只能在国家对外开放的一类口岸停靠,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在二类口岸停靠。
二、拖带船舶和被拖带船舶应按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配对编号进行运输。今后,对于拖带船舶和被拖带船舶未按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配对编号进行运输的,海关应不允许其航行进出境,责令有关船舶及所载货物原船退回原出发港。
三、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只能批准在本地区与港澳间航行的载重吨位在一千吨以下以及广东省至港澳间从事砂石临时运输(一年以内)的三千吨以下船舶作为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载重吨位在一千吨以上的船舶和跨省经营港澳航线的船舶需经交通部批准。据此,经交通
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权限批准的小型船舶,必须到海关监管站办理关封及舱单确认手续。
四、请你关将超过上述第三条权限批准的小型船舶的情况,包括船名、载重吨位、经营范围、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于2000年4月底以前上报总署监管司,以便与交通部协商,进一步做好小型船舶的监管工作。
本通知自2000年4月15日起执行,并请有关海关将附件对外公告。

附件 公告
根据海关总署的通知,为加强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的监管,现予明确:拖带船舶和被拖带船舶应按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配对编号进行运输。今后,对于拖带船舶和被拖带船舶未按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配对编号进行运输的,海关不允许其航行进出境,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将责
令该船舶及所载货物原船退回原出发港。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2000年 月 日



200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