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的规定,现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征管条例》的适用范围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检发《征管条例》的通知的规定,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不适用《征管条例》外,凡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都应按照《征管条例》的规定执行。为了照顾到对外征
税上的特殊性,我们意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以及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其他税收的征收管理,也不适用《征管条例》。除此之外,各种税收法规中有关征收管理的内容,凡《征管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均按照《征管条例》的规定执行,与《征管条例》有抵触的,应以
《征管条例》的规定为准。
二、关于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的对象、时间和内容
根据《征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从事临时经营的、临时性出售自产应税产品的以外,均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凡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也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具体确定。
按上述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发给营业执照的(包括集中直接向中央交税的单位所属单位),应自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其它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按照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省、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也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二)税务登记证的制定和发放
税务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第二章对税务登记的规定,并结合本地情况,统一制定。
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集体、个体等),应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办理税务登记的其它纳税人,一般不发给税务登记证。如确需发证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自行列举。对
不需发证的纳税人,也可根据需要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或简易税务登记卡,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并确定发放范围。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卡)应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一般一至二年验证一次,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或更换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但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验证和更换的具体时间必须统一。
税务机关核发和换发税务登记证(卡)时,应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提交有关证件,申请补发新证(卡)。经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予以补发,并收取工本管理费。
(三)税务登记证的使用
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税务登记证,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
固定工商业户到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时,也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卡)或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其它有关证件,亮证经营。其它有关证件可包括税务登记证副本、税收管理证明等。具体核发哪种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四)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1.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2.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
3.改变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或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应纳税项目等;
4.发生转业或改组或分设或合并或联营或迁移或歇业或停业或破产等。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一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上述登记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上述规定的三十日内,自行确定。
三、关于纳税鉴定
(一)办理纳税鉴定的对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纳税鉴定的,只限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不办理纳税鉴定。
(二)纳税鉴定申报
凡办理纳税鉴定的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纳税鉴定申报的主要内容: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申报其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职工人数、人均标准工资及其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类别等。其中从事工业生产的纳税人还应申报所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及
其性能用途;对国营单位(含非生产、经营单位)还应申报预算管理形式和级次。其它纳税人,除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和地址、所有制形式外,还应如实申报所属应税项目及其数量或金额(如应税固定资产、基建投资额等)。
(三)纳税鉴定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应认真审核鉴定,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缴纳日期和征收方式(对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还应鉴定其成本列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等,做出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对不需发鉴定
书的,也可不发给,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但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发给鉴定书。
纳税鉴定申报表和纳税鉴定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情况,统一制定。
(四)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
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和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应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代征代扣代
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其它代征人应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的申报审核鉴定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库方式和缴纳期限,以及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标准等内容,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五)纳税鉴定的修订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同时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
代缴税款鉴定。修订鉴定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四、关于纳税申报
(一)办理纳税申报的对象和内容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但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立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税收法规和《征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确定。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按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但对属于临时性纳税的(如从事临时经营或从事临时性劳务的纳税个人和交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及按私人财产纳税的(如按私人房地产或私人车船征税的)等,应报哪
些有关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纳税申报表,除财政部有统一规定的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
代征人的纳税申报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规定,结合代征人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二)纳税申报的时间和期限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法定公休假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以及星期日。纳税人或代征人为了错开集中休息时间,经主管部门批准把星期日休息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
休息的,也应视同国家法定公休假日。
五、关于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可分别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自核自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税收法规和《征管条例》的规定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确定。采用自核自缴方式的,只限于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会计制度
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一些大、中型国营、集体企业。
(二)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确定。
(三)《代征证书》的制定和发放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一般应发给《代征证书》。但对海关和临时代征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代征人等,也可不发给。
《代征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县(市)税务机关发放。
六、关于帐务、票证管理
(一)关于建帐建制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批
准暂缓建帐的,只限于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如由于身体或文化等原因确无能力建帐记帐的。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制定集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其审批权限,仍按财政部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发票管理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全国统一发票管理规定由财政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在全国统一发票管理规定颁布之前,各地暂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票管理办法执行。
(三)建立税收资料档案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七、关于税务检查证
根据《征管条例》第七章的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税务检查证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和发放。
八、关于违章处理的批准权限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按规定处理。具体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三、四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发生纳税争议的复议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在申请复议前,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再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
议,也可自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关于对协税、护税人员的奖励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检举揭发者应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可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其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1986年5月23日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规划环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规划环节实施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3号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
规划环节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改善发展环境,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纳入规划环节行政审批改革试点的建设项目为都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下列项目:
(一)除抢险救灾建筑工程、临时建筑工程、城镇居民自建自用住宅工程、集体土地上的建筑工程等适用简易审批程序以外的建筑工程;
(二)重要节点立交、规划控制红线44米以上的城市干道、跨江大桥、水厂、污水处理厂等市政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局及其各分局(以下简称“规划部门”)是规划环节规划审批项目(以下简称“主办项目”)的主办部门,实施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审查)的相关部门为协办部门。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为规划环节的主办项目;与主办项目实施并联审批(审查)的其他部门的相关审批(审查)项目为协办项目。
第四条 规划环节主、协办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履行职责:
(一)规划部门职责:负责组织、督促、协调主协办工作制度的落实;负责主办项目的审批(审查),对纳入规划环节行政审批改革试点的主协办项目、实施审批(审查)的条件、附带收费项目及要求、主协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办理期限等进行统一公示;依据“便民”原则,统一设置报建窗口,统一受理建设工程的报建申请,审查主、协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协办部门、转交协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向申请人转告协办部门的缴费领证通知、催告协办部门按要求回复审批意见;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审批意见(附理由),规划部门认为可以批准主办事项的,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函告协办部门;会同协办部门不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审批改革试点方案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协办部门职责:从实际需要出发,遵循“精简、便民”的原则,确定所需申请材料及份数;明确协办部门内部的审批(审查)权限,设置协办工作联系机构,明确联系机构的工作职责,指派专人承办协办材料的领取、移送、传递及主协办部门间的工作联络等相关事务;积极协助规划部门落实主、协办工作制度,及时、准确地向规划部门反馈协办事项的审批(审查)信息,按时完成协办事项,及时发现、反映、并主动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以下条件实施:
(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无并联审批项目,申请人持规划部门所需下列申请材料直接领取《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即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1、书面申请 (原件1份);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需核对原件);
3、1:500现状地形图(原件2份,附电子文档)。
(二)非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审批,申请人需向规划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原件1份);
2、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限在自有土地权属范围内申请建设的工程项目);
3、1:500现状地形图 (原件2份,附电子文档);
4、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书面意见(原件1份,限政府投资项目。书面意见仅用于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
5、相关协议(原件1份,限联建的建设项目);
6、开发办批文及相关协议(原件1份,限转让的建设项目);
7、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三)非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审批,申请人需向协办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消防安全审查(限经批准的规划中未明确的易燃易爆建设项目)
(1)《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申报表》(原件1份);
(2)1:500现状地形图(原件1份,火工生产及储存项目,还需提交反映周边2000米范围现状的1:2000地形图1份)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限经批准的规划中未作场地地质灾害评估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和已作区域性评估中属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项目)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原件1份);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登记申请表或报告备案登记表(原件1份)。
3.建设用地预审(限需新征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表》(原件1份);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原件1份,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项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的,还应包括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3)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书面意见(1份,限政府投资项目。书面意见仅用于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
(4)标注有项目拟用地范围的1:1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份,建设项目跨乡镇的,申请人应分别在建设项目所涉及各乡镇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拟用地范围。都市区范围内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无偿向申请人提供1:1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底图供申请人复印)。
4.国家安全审查(限位于市委、市政府、部队副军级以上机关、重要军事设施和要害部门周边500米范围内的下列建设项目:①外国政府驻渝机构;②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两种情况])
(1)《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报表(规划选址)》(原件1份);
(2)1:2000地形图 (原件1份, 能反映建设项目及其周边500米内现状)。
第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按以下条件实施: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申请人需向规划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原件1份);
2、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文件(原件1份,限需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如申请人认为项目属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类项目,而规划部门把握不准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含室外综合管网设计);
4、彩色渲染图和建筑模型等(1套,限重要地段、重要节点及大型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申请人需向协办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涉及消防事项的审查
(1)《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申报表》(原件1份,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2)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
(3)设计单位消防自审小组自审意见书(原件1份)。
2.涉及园林绿地指标事项的审查
(1)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1份,附电子文档);
(2)1:500绿化现状图(1份);
(3)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布置总平面图及说明(2份,附电子文档)。
3.涉及防空地下室设置事项的审查(涉及民用建筑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
(1)《民用建筑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书》(1份);
(2)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1份,附电子文档)。
4.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的审查(涉及危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1)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附电子文档);
(2)建设项目对市政设施安全影响技术报告(1份,由申请人自行编制或由工程的设计单位编制,无固定格式)。
5.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查(限两类建设项目:①选址阶段进行了国家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②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1)《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报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原件1份);
(2)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1份,附电子文档);
(3)建设工程弱电系统设计图说(1份,附电子文档) 。
6.涉及河道管理事项的审查(限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1)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2份);
(2)建设工程涉及河道部分工程设计方案(2份);
(3)具有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或研究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防洪评价报告(原件1份,限长江、嘉陵江两岸5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区域内修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封盖、改造次级河流及其它自然水域的建设项目,同时附专家评审意见)。
7.涉及机场空域安全管理事项的审查(限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危及飞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甲、机场规划用地范围的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含建设项目最高点坐标及其海拔高度);
乙、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危及飞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1份,含建设项目室外地坪海拔高度、建构筑物净高度和无线电发射设备、有线传输设备、高压供电线路及工业高频炉等电磁辐射设备的情况)。
8.涉及无线电管理事项的审查(限涉及总体规划确定的微波通廊的建设项目;大型地球站、大型无线电收发信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塔等建设项目)
甲、涉及总体规划确定的微波通廊的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含经纬度、最高点海拔高度);
乙、大型地球站、大型无线电收发信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塔等建设项目
(1)《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2份);
(2)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含经纬度、最高点海拔高度);
(3)无线电台(网)设计方案(2份)。
9.涉及电力保护事项的审查(限在已建、在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规定与电力设施应保持足够距离范围内建设易燃易爆、通讯设施、军事设施、机场、领导(导)航台、污染源等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1份)
10、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限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之外的建设项目)
(1)《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表》(原件2份);
(2)环境影响登记表或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原件2份,附电子文档);
(3)评估机构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报告(原件1份,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申请人不提供技术评估报告)。
1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限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
12.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审查(限需原址保护的建设项目、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
13.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限需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
(1)设置港口设施(趸船)的所有权证、船检证书(复印件各1份);
(2)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份,只需总平面图)。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无并联审批项目,由申请人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后,由规划部门单独审批:
(1)书面申请(原件1份);
(2)施工图说(2份,附电子文档,建筑工程限于建施图);
(3)土地权属证件(复印件1份);
(4)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原件1份,限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非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5)年度计划文件(原件1份,国家或市政府规定需要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
(6)高切坡、深开挖的论证意见(原件1份,涉及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主、协办项目的审批(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与受理
(一)申请人持公示的主、协办所需申请材料到市规划局或区分局报建窗口提出申请。纳入试点范围第(一)项的建设项目,在各区分局报建窗口报建;纳入试点范围第(二)项的建设项目,到市局报建窗口报建。报建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填写申请材料回执,履行材料交接手续。
(二)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有并联审批项目的,必要时,规划部门也可约请协办部门参与审查),作出同意、不同意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复函。逾期不予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同意受理的,规划部门在作出同意受理的当日或次日,通过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以下简称“电子邮件”)向协办部门发出协办通知,协办通知发出的当日或次日,协办部门派专人到规划部门报建窗口领取协办所需申请材料,履行材料交接手续。协办部门在协办通知发出的当日或次日领取的,协办部门的审批时限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算起;协办部门逾期领取,或未领取的,协办部门的审批时限自协办通知发出的次日算起。
(三)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申请人应先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供规划部门预审,规划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并出具合格或需要修改的预审意见;预审合格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
二、审查与决定
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涉及有并联审批(审查)项目的,协办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联审批项目的审批(审查),并将协办审批(审查)意见复函送交市规划局或区分局报建窗口,履行交接手续。规划部门在审批时限届满前,按照《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作规程》进行规划审查;同时,在作出许可决定前综合研究相关协办意见,作出同意、不同意规划许可的决定,并完成许可证件(文件)的制作。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审批(审查)意见涉及缴费、领证的,应在回复函中注明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涉及特殊要求的,应附具体要求,由规划部门代为转交申请人。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审批意见(附理由)的,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批准、不予批准或中止主办事项的审批。规划部门认为可以批准主办事项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以公函的方式向协办部门说明理由;规划部门认为有必要做相关协调工作或者需要申请人根据协办部门提出的理由对申请事项作适当调整,以取得协办部门同意的, 规划部门可决定中止审批,在中止审批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了协调、调整工作的,应恢复主办事项的审批。
建设项目在“一书两证”阶段不涉及并联审批(审查)项目的,由规划部门于审批时限届满前,按照《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作规程》依法单独实施规划审查后,作出同意、不同意规划许可的决定,并完成许可证件(文件)的制作。
协办部门因情况特殊,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协办审批(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回复,但协办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情况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市规划局或其区分局报建窗口,规划部门的审批时限相应顺延,规划部门同时将顺延审批时限的情况通知申请人。
在协办部门回复审批(审查)意见前,规划部门已决定不批准主办事项的,规划部门应即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协办部门发出终止协办项目审批(审查)函。
协办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时限(包括延长期)内未回复审批(审查)意见的,规划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主办事项继续办理或中止办理;决定中止主办项目审批的,规划部门应立即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催告协办部门回复审批意见,自催告之日起,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回复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批意见不附理由的,以及回复“同意”、“不同意”、“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三种审批意见之外审批意见的,视为协办部门未回复审批意见。
三、公布与颁发
规划部门自作出同意、不同意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在报建大厅设置电子触摸屏公布、网上公布的形式(也可视情况增加其他形式)公布审批结果,申请人即可到报建窗口领取许可证件(文件)。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规划环节协办通知》
2、《协办项目所需材料交接单》
3、《规划环节协办事项催办通知》
4、《规划环节协办意见函》
5、《规划环节时限延期函》
6、《规划环节终止审批函》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流程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