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6:34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地质矿产局


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地质矿产局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促进勘查登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产资源勘查,包括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申请勘查登记项目(含地质勘查市场项目)的单位,须具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申请的勘查项目须属于批准的业务范围。未取得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不属于批准业务范围的项目的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条 驻地不在山西省的勘查单位,在山西省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项目,须事先持上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及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征得省计委和省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再接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各勘查主管部门(勘查单位)应按《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上报主管部门之前,向省计委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下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计划(含已登记的项目),由省计委进行协调平衡,平衡后再各自上报主管部门,按照计划
管理审批权限批准下达。未经省计委平衡的勘查项目,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勘查登记严格按省计委平衡后的正式年度计划办理登记手续。有效期内已登记的项目,凡未列入正式年度计划的,视为不再工作,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勘查许可证。经省计委平衡后列入正式年度计划新上的项目,应于每年三月份进行登记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申报的,不
得晚于五月底进行申报,逾期不再考虑其计划,可接受其他单位的申请。
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登记发证的一类勘查项目,勘查单位应将申请登记材料先送省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初审,由省登记机关转报地矿部。
年度正式计划下达后,新增加的勘查项目经省坟委平衡后,一个月内须提出申请,逾期不再考虑其计划。新增项目的申请日期截至九月底。个别有重大发现资料依据充分需冬季施工的项目。凭施工的原始编录、分析结果、设计等有关资料可办理登记手续。
地质勘查市场的项目,按《山西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办理。勘查单位在草签合同后,尖及时将勘查区范围、主要实物工作量、资金、工作期限抄报省计委。
第七条 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与勘查单位的资金、技术、设备等能力相适应,登记的勘查项目的资金、技术人员的,总和应与该单位当年的资金、技术人员相平衡,超过者不予登记。超过后有必需登记的项目,须撤销已登记的项目,保持其平衡。
第八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当分工作阶段进行申请,除向登记管理机关出示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外,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省计委平衡后的正式勘查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合附件1所列内容)或承包合同书,合同项目须填报《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一份(附件2);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跨省的项目应增加相应的份数。勘查项目名称应有省、县具体地名、矿种及工作阶段的名称。工作阶段按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执行;
(三)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应为地质图或水文地质图。须注明工作区范围、矿带(矿层、矿体)、设计和己完成的各类工作,工作区范围各拐点及图廓边标注经纬度及平面直角座标(3度带X、Y值)。比例尺一般普查项目不小于1:2.5万,详查、勘查可项目不小于1:1万。大面积的煤
田地质勘查可采用适当的比例尺;
(四)勘在项目交通位置图和地质研究程度图;
(五)设计审批意见书;
(六)全部或部分位于军事设施区和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应具有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明;
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申请的工作范围只限施工工程地段。不包括补给区、排泄区的水文地质测绘地段。
第九条 金、银、铜、铝土矿(含高铝粘土)申请登记时须送阅设计。普查阶段申请的工作范围为需要工作的矿带(或矿体)项目勘查费用须在3万地以上。对申请面积各作如下规定:
┌────┬────┬────┬─────────┐
│矿 种 │金 银 │ 铜 │铝土矿(含高铝 │
│ │ │ │粘土) │
├────┼────┼────┼─────────┤
│申请面积│小于5K■│小于7K■│小于25K■ │
└────┴────┴────┴─────────┘

金、银、铜及多金属矿的物化探Ⅰ、Ⅱ级异常查证可作为单独项目登记。Ⅲ级异常查证属于不登记范围。
详查和勘探阶段工作区范围为批准设计中施工工程的矿体地段。
第十条 在具有共生、伴生矿产地区进行勘查,须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在申请登记书“工作任务”栏内要反映出对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勘查的要求。在“主要地质依据”栏内要叙述共生、伴生矿产的情况。探矿权人应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进行评价,须对有
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计算储量。
第十一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项目提出的修改、调整意见,勘查单位应在收到后二十天内进行修改、调整。审核期限自登记管理机关收到修改后的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除有特殊原因经登记管理机关允许外,超过规定期限未修改送报的,视作自行撤销申请。
第十二条 在同一地区,对相同工作对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次按照下列原则择优予以登记:
(一)延续工作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优先;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优先;
(三)勘查工作阶段较高并具有与申请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足够资料的勘查登记申请优先;
(四)勘查阶段相同时,勘查申请优先的次序为:
1、具有发现权的优先;
2、掌握实际资料多的优先;
3、勘查工作周期短的优先;
4、申请时间在前的优先;
5、落实勘查经费的优先。
第十三条 在他人已完成普查或详查阶段提交具有储量的矿区,申请进行详查或勘探的勘查项目,须征求原工作单位的意见,并报告协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凡经小计委平衡后的项目,因正式年度计划下达较晚又急于施工的,须先进行申请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待正式计划下达后发给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勘查单位领取许可证后,应持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书,到开户银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因已有的地质资料达不到设计开采要求等原因需要进行比较系统的补充勘探和使用地勘费或勘查基金安排的勘探项目,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凡不进行勘探工程的地表地质观察、踏勘和不进行重型山地工程或系统轻型山地工程的矿点检查项目,可不进行登记。勘查单位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书面说明项目名称、工作范围、面积、起止时间、地理位置(经纬度)、计划经费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勘查工作的管理,固定勘查登记管理员的岗位,使其有职有权。勘查登记管理员的职责见附件3。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每年开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申请登记书、工作范围图,属不登记项目持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登记管理机关的证明或合同书到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接受其监督检查。每年外业工作结束后,应及时
到注册登记的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当地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合法的探矿权、支持勘查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并对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勘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是否有证勘查;
(二)检查是否批准的工作范围、时限、阶段进行勘查;
(三)检查在勘查期间有无非法采矿活动;
(四)检查勘查单位从事不需要登记的项目是否具有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五)负责本行政区内勘查项目的注册登记。并核实施工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保护合法的探矿不受干扰和侵犯,调处与勘查有关的矛盾纠纷。
对上述及其他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汇报。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颁发勘查许可证后,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每年分两批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凡登记的勘查项目每年开始施工后两周内,勘查单位须向省地矿局填报《地质勘查项目开工报告表》(附件4),一式两份。
5月底仍未开工的项目也须填报附件4,说明未开工的原因及计划开工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勘查施工期间,须严格按照勘查设计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采矿活动。如矿床类型复杂,符合国家允许边探边采的规范要求,准备进行开采的,必须事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和省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边探边采的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故停止、撤销的项目,应填报《地质勘查项目停止、撤销申请书》一式两份(附件5)。由于不可抗拒或其他特殊原因需暂时停止的项目。凭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证明,向原发证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按允许的中断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项目.在变更申请书“变更原因说明”栏内,须填写上一个勘查有效期内进行的主要勘查工作,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及取得的成果,说明需要延续的理由,工作区范围须标出完成的各类工程。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项目自行失效,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冬季不施工年底到期需继续工作的项目,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于次年三月底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已完成的项目在勘查报告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填报《项目完成报告》一式两份,并附所提交报告中的地质图或水文地质图(标注完成的各类工程)。注明实际完成的工作范围、批准的工作区范围及其拐点座标。有效期满正在编写报告的项目,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经劝告、处罚后仍不按规定时间提交《项目完成报告》的单位,登记机关不受理其新的勘查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对象、阶段、期限和计划项目类别,撒销的勘查项目,已完成的勘查项目,均须办理原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已完成或撤销的一类项目可在省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勘查单位勘查登记管理员每年二月底以前,负责组织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单位年报表》(附件6)。一类项目一式两份,二类以下项目一式一份。跨省施工的勘查单位须向驻地省地矿局报送附件6。
第二十七条 勘查项目登记发证一年后,根据查明的地质矿产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面积重新进行核定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实行一年一检查的“年检制度”,各勘查项目负责人要认真如实地填写《年度地质勘查项目实施情况检查表》(附件7),并按本办法第八条工作区范围图的要求绘制该项目历年施工工程分布图,各一式两份。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底前,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检查组或委托地(市)地矿主管部门到勘查单位或实地进行检查,也右通知勘查单位携带规定的资料到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检查。
勘查单位要如实提供项目施工情况的各项资料(含未见矿的工程)。凡提供不出能说明施工情况资料的,按未施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产地质勘查新登记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的,以往登记项目未进行重型山地工程或系统轻型山地工程而本年度无故未进行施工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被吊销的勘查项目.原登记单位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条 矿产地质勘查项目至年检时已施工的项目本年度未施工的或完成年度设计工作量达不到50%的,登记管理机关将核减其工作区范围。
矿产地质勘查项目有效期满,施工工程面积达不到批准面积50%,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时,登记管理机关将核减其工作范围。
被核减的范围,原登记单位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完成工作量达不到设计工作量40%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异常查证一年:普查项目不超过二年,允许办理一次延续手续,延续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己延续过的项目.除有重大发现外,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停止延续的项目,一年内不得作为新项目申请。详查和勘探项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不超过四年。
大型矿床的普查、详查、勘探项目的有效期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的矿体,部分延至他人工作区、另一方又未施工工程的,为求得完整的地质资料,有利于生产建设,加快勘查进程,需适当调整工作范围的,由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需要调整方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登记机关会
同省计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金额为自有资金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取得勘查权的工作区进行勘查的;
(三)已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的;
(四)不按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延续手续的;
(五)不按期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地质勘查项目撤销申请书,办理注销手续的;
(六)不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报篝施工情况,不接受各级地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报送报表,或虚报、瞒报的。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不按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采矿的,由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述及的事项,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建设部


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7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是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是国家在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的行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是与城市经济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企业提供的产品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需求,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公用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积极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要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实行租赁制;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经营水、气、热为主。企业应当完成城市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在缺乏完成指令性计划所必需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和其他主要原材料时,有权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如不予调整,企业可以按实际供应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量,相应调整水、气、热的供应量。
企业在完成指定范围的生产经营任务后,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经营其他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供应的水、气、热产品的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供应居民的水、气、热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供应工业、经营性用户的价格应高于民用价格,实行按量分级定价。企业供应的水、气、热价格达不到保本微利时,或当水源、气源、热源、电源和其他主要生产原材
料调整价格时,企业有权要求政府对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作相应调整。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的调整须经当地政府批准。
企业提供的其他产品及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对于以外汇进行结算的用户,企业可与用户或中介机构以外汇进行结算。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
企业在完成城市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可以自主签订销售合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完成指令性计划所必需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有权要求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合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向城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根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利用国外政府或其他组织贷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主要由国家兴办。企业自留资金用于生产性投资的部分,应主要用于主业,进行扩大再生产。
企业遵照国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扩大再生产,由企业自主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与外商合资办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堤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减提或不提折旧费,有权拒绝强令以折旧费补贴政策性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于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供水、供气、供热的关键设备,经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以出租、抵押、转让。企业处置生产用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其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在保证本地区供水、供气、供热的前提下,可以跨地区与同行业的企业或同其他行业的企业联营;也可以兼并其它企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的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实施。

第三章 企业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按照对经营性亏损企业的规定处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性亏损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予以解决。不能调整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提供优质服务,企业因维护、检修、管理等原因,需要停水、停气、停热时,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性事故,造成停水、停气、停热的,企业应当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企业的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

第四章 企业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报城市政府。城市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事业的发展。
(一)制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加强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资质管理,实行资质等级的动态管理办法;
(三)积极推行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体系改革,逐步理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体系,会同物价等部门及时调整水、气、热的价格;
(四)指导企业配套进行人事、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五)组织实施城市计划用水、用气、用热管理和节约用水、用气、用热管理;
(六)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发展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多方筹措资金,增加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的投资。 (一)积极争取国家低息和贴息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资金,发展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用于供水、供气、供热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0%税率;
(二)国家重点补助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应用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项目及老、少、边、穷地区项目建设;
(三)积极利用国外贷款支持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部门和地方发布的有关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泰安市城市市区及泰安高新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管理按照《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财政、规划、房管、人防、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村镇建设和新农村建设档案等纳入建设档案管理范围,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逐步实行农村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直接接收管理;市区以外的建设档案由泰山区、岱岳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收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园林建设档案;
  4.城市防洪、抗震工程档案;
  5. 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招投标、勘测、设计、拆迁、征收、施工、监理、质监、园林、环卫、市政、公用等建设系统所属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乡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整理移交,其他城建档案由相应的专业管理单位收集移交或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自行收集整理。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按以下规定移交和管理: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二)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三)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要件,备案机构予以查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应提供《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
  (四)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等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建设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安全:
  (一)按照《城建档案著录规范》(GB/T 50323—2001)等标准规范,对收存的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发现破损的档案,及时予以修补或复制;
  (二)定期组织档案鉴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三)保管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规定的温度、湿度,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的城建档案馆,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馆建设标准》建设;
  (四)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保管和开发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数字化城乡建设档案馆,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档案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对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等的安全管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保管的建设档案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证件可以查阅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在查阅建设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或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建设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乡建设档案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和研究城乡建设档案效益突出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第十七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倒卖和擅自抄录、公布、销毁、转让城乡建设档案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