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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00:54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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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工信部节〔201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中央企业:
  为加快建设节水型工业,缓解我国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我国工业经济与水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工业节水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水资源短缺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我国是一个水资源贫乏的国家,人均水资源量仅为1785立方米,约为世界人均水平的四分之一,逼近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确定的1750立方米用水紧张线。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衡,与人口、土地和经济布局不相匹配。近年来我国极端气候频发,地区间水资源分布不均的矛盾加剧。水资源短缺问题日趋突出,已对部分地区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产生不利影响。
  (二)工业用水需求呈增长趋势将进一步凸现水资源短缺的矛盾。目前,我国工业取水量占总取水量的四分之一左右,其中高用水行业取水量占工业总取水量60%左右。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工业用水量还将继续增长,水资源供需矛盾将更加突出。
  (三)工业用水效率总体水平较低。“十一五”以来,我国工业用水效率不断提升,但总体水平较发达国家仍有较大差距。2009年,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116立方米,远高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工业废水排放量占全国总量40%以上,仍有8%左右的废水未达标排放,既影响重复利用水平,也一定程度污染环境。总体上看,工业节水潜力巨大。切实加强工业节水工作,对加快转变工业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工业节水工作的总体思路
  (四)加强工业节水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要求,坚持开源节流并重、节约为主的方针,以提高水的利用效率为核心,以水资源紧缺、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和高用水行业为重点,以企业为主体,加强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加大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力度,强化监督管理,加强污水综合治理回用,全面提升工业节约用水能力和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工业。
  三、当前工业节水工作重点
  (五)加快淘汰落后高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依据《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见附件),对现有企业达不到取水指标要求的落后产能,要进一步加大淘汰力度。组织编制落后的高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加快淘汰高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步伐。组织研究工业节水器具、设备认证评价制度和实施方案,发布工业节水器具和设备目录,加快推进工业节水器具和设备认证评价工作,适时推进市场准入制度。
  (六)大力推广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围绕工业节水重点,组织研究开发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推广《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重点推广工业用水重复利用、高效冷却、热力和工艺系统节水、洗涤节水、工业给水和废水处理、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等通用节水技术和生产工艺。近期重点在钢铁、纺织、造纸和食品发酵等行业推进节水技术进步。
  钢铁行业:推广干法除尘、干熄焦、干式高炉炉顶余压发电(TRT)、清污分流、循环串级供水技术等,开发和推广高氨氮及高化学需氧量(COD)等废水处理及含油(泥)、高盐废水处理回用和酸洗液回收利用技术。
  纺织行业:推广喷水织机废水处理再循环利用系统、棉纤维素新制浆工艺节水技术、缫丝工业污水净化回用装置、洗毛污水“零”排放多循环处理设备、印染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逆流漂洗、冷轧堆染色、湿短蒸工艺、高温高压气流染色、针织平幅水洗,以及数码喷墨印花、转移印花、涂料印染等少用水工艺技术、自动调浆技术和设备等在线监控技术与装备。
  造纸行业:推广连续蒸煮、多段逆流洗涤、封闭式洗筛系统、氧脱木素、无元素氯或全无氯漂白、中高浓技术和过程智能化控制技术、制浆造纸水循环使用工艺系统、中段废水物化生化多级深度处理技术,以及高效沉淀过滤设备、多元盘过滤机、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等。
  食品与发酵行业:推广湿法制备淀粉工业取水闭环流程工艺、高浓糖化醪发酵(酒精、啤酒等)和高浓度母液(味精等)提取工艺,浓缩工艺普及双效以上蒸发器,推广应用余热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开发应用发酵废母液、废糟液回用技术,以及新型螺旋板式换热器和工业型逆流玻璃钢冷却塔等新型高效冷却设备等。
  (七)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取水定额管理。严格执行取水定额国家标准,对钢铁、染整、造纸、啤酒、酒精、合成氨、味精和医药等行业,加大已发布取水定额国家标准实施监查力度,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企业,限期整改。加快完善取水定额标准体系建设,尽快出台氧化铝、乙烯和棉纺织等其他高用水行业的取水定额标准。强化高用水行业企业生产过程和工序用水管理,制定和实施钢铁行业焦化、烧结球团、炼铁、炼钢、热轧、冷轧等主要工序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
  (八)严格控制新上高用水工业项目。各地区尤其是水资源紧缺、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要根据自身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配置水资源。对钢铁、纺织、造纸等重点用水行业新建企业(项目),应达到《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规定的新建企业(项目)取水指标。
  (九)积极推进企业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工业废水处理回用。采用高效、安全、可靠的水处理技术工艺,大力提高水循环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取水量。加强废水综合处理,实现废水资源化,减少水循环系统的废水排放量。加快培育节水和废水处理回用专业技术服务支撑体系。鼓励专业节水和废水处理回用服务公司联合设备供应商、融资方和用水企业,实施节水和废水处理回用技术改造项目。在造纸、钢铁等行业,逐步推广特许经营、委托营运等专业化模式,提高企业节水管理能力和废水资源化利用率;开展废水“零”排放示范企业创建活动,树立一批行业“零”排放示范典型。鼓励各级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采取统一供水、废水集中治理模式,实施专业化运营,实现水资源梯级优化利用。
  (十)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评价试点。加快制定实施重点行业节水型企业评价标准,建立节水型企业评价考核制度。依据《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和《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在钢铁、纺织、造纸等行业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评价试点工作。抓紧树立一批节水型企业示范典型,总结推广节水型企业的成功经验,通过配套鼓励政策、社会监督、舆论引导等措施,推动重点行业加快节水型企业建设。
  (十一)夯实工业企业节水管理基础。强化工业用水源头监管,加快建立和实行工业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推进工业企业节水设施与工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严格执行《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强制性国家标准和《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企业用水统计通则》等相关国家标准,督促工业企业加快配备水计量器具,规范用水计量和统计工作。加快《工业企业用水管理导则》及重点行业工业废水处理回用等相关标准的编制和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业节水标准体系。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节水管理水平,加快建设用水、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用水在线监测。
  (十二)加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加强海水、矿井水、雨水、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沿海高用水企业配套建设海水淡化项目,以及直接利用海水替代冷却水。积极推进矿区开展矿井水资源化利用,鼓励钢铁等企业充分利用城市再生水。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企业开展雨水集蓄利用。
  四、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政策支持
  (十三)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要把工业节水作为推进工业发展方式转变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目标责任制,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监管到位,确保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30%约束性目标。水资源紧缺和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尤其要加大工作力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更为严格的取水定额标准,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切实抓好工业节水工作。各地区要加强对高用水、高污染行业重点企业进行监督和考核,促进企业落实节水措施,全面提高工业用水效率。要加强与地方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围绕创建节水型企业和废水“零”排放示范企业,组织开展工业节水专项研究,加快编制本地区工业节水“十二五”规划,把工业节水工作推向新阶段。
  (十四)有关行业协会要积极协调服务,推动节水工作。组织开展行业节水专项研究,为节水技术、设备、器具、产品的推广应用提供服务支持。加快推进行业节水“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工作,组织开展行业取水定额指标的修订,加强超前性标准定额的研究工作。
  (十五)强化工业企业节水的主体责任。工业企业要牢固树立节约发展的理念,把节水工作贯穿企业管理、生产全过程。各工业企业特别是高用水企业要根据国家、地方和行业节水规划及工业取水定额的要求,制定企业节水计划、节水目标,通过强化管理、加强技术改造、开展水平衡测试等措施,挖掘节水潜力,提高用水效率。中央企业集团要积极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装备,率先创建节水示范企业和污水“零”排放企业。
  (十六)加大对工业节水的资金支持。国家在安排中央预算内技术改造资金时,对运用先进技术、符合《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先进企业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予以优先支持。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在安排节能减排资金、地方技术改造项目时,对节水改造项目要给予重点支持;对重大、关键节水技术、装备研发项目,要努力争取有关科技经费的支持。鼓励企业、投资机构等加大节水技术研发和改造力度;支持投资机构创新融资方式,开展专业化的节水投资和服务。
  (十七)加强宣传交流。各地区、行业协会及工业企业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工业节水的方针政策及其重要意义,及时总结和推广节水企业的先进经验,按照行业和企业特点因地制宜地开展节水管理和节水技术交流活动,提高企业节水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附件: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第一批)
                           二○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

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第一批)

序号
行业
产品分类
单位
单位产品取水量

现有企业
新建企业(项目)
先进企业

1
钢铁
普通钢厂
m3/t
4.9
4.5
4.2

特殊钢厂
m3/t
7
4.5
4.2

2
纺织(染整过程)
棉、麻、化纤及混纺机织物
m3/100m
2.5
2
2

丝绸机织物
m3/100m
3
2.5
2.5

针织物及纱线
m3/t
130
100
100

3
造纸
漂白化学木(竹)浆
m3/Adt
90
70
70

本色化学木(竹)浆
60
50
50

机械木浆
30
25
25

化学机械浆
35
30
30

漂白化学非木(麦草、芦苇、甘蔗渣)浆
130
110
110

脱墨废纸浆
30
24
24

未脱墨废纸浆
20
16
16

新闻纸
m3/t产品
28
20
20

未涂布印刷书写纸
50
35
35

涂布纸印刷纸
50
35
35

生活用纸
42
30
30

包装用纸
35
25
25

白纸板
40
30
30

箱纸板
30
25
25

瓦楞原纸
30
25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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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行为(简称违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三条 对违章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第(四)、(五)项规定的处罚,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分别与其它处罚合并适用。对驾驶员的违章,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或行车执照上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证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章,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两种以上处罚的,同时执行。
违章涉及二人以上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责任者。
领导人员迫使、纵容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对迫使、纵容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条 违章者当时不交罚款的,得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无证的,得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得改处拘留。
违章罚款一律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六条 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盲、疯、痴人;
(二)十三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公安分(县)局裁决,但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由交通中队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违章者,一份送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对裁决有意见时,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机关须作出答复,如对答复仍有意见时,可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须作出最后裁决。
第八条 本规则没有列举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得比照本规则第九条至第二十七条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必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
(二)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边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横穿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穿车行道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货车栏板上(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五)货车栏板高度不足一米,乘人在车中站立(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六)货车载货行驶时,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钻跨人行道护栏或车行道护栏的;
(二)在街道或公路上进行抛物、玩球、滑冰等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一条 强行截车或扒车的,处二元罚款。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不划车辆分道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行驶的;
(二)号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的;
(三)不按规定保持车闸、车铃完整有效或安装违章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五)装载货物超过规定的;
(六)三轮车载人不按规定的。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无号牌行驶的;
(二)转弯、超车、让车不按规定或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骑自行车、三轮车、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的;
(四)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妨碍交通的;
(五)骑自行车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带人的;
(六)骑自行车追逐竞驶、曲折竞驶的;
(七)骑三轮车并行的;
(八)拖带车辆或被拖带行驶的。
第十四条 赶兽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并行的;
(二)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三)超车不按规定或赶两轮兽力车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五)随车幼畜不拴系的;
(六)驶入城区,牲畜不带粪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边、不拉好车闸、不拴好牲畜的。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酗酒后驾驶车辆的,处二元罚款。

第四章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行驶证或驾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距离的;
(五)不按规定倒车、停车的;
(六)不按规定调头或不避让调头车辆的。
第十七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让车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载物、载人有碍安全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车辆的;
(三)行车时吸烟、饮食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动作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员逾期未经审验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驾驶员或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培训驾驶员的;
(二)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逾期的通行证、临时号牌的;
(三)车辆逾期未经检验仍继续行驶或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或超车的;
(五)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六)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二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两个月:(一)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并责令立即拆除,予以没收);
(三)挪用牌证行驶的;
(四)履带式车辆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二)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签章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以内四次违章的,处二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十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或冒领牌证的,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罚款或十日拘留。
第二十四条 非法拼装车辆的,处直接责任者三十元罚款或十五日拘留并没收车辆。

第五章 道路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并没收占路物资:
(一)在道路上堆物作业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摆摊营业、设置宣传橱窗、广告牌等妨碍交通的物体的;
(三)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修复或拆除外,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掘动道路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搭建棚阁或圈地、建房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空架设管道、线路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砍伐树木或邻近道路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损毁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设施的,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九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关于处理交通违章的暂行办法》即行废
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



1981年11月10日

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军分区关于印发《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预备役三团,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日

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驻岳部队随军家属,保障其劳动就业,促进部队和民兵预备役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岳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家属,在配偶服现役期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按照本办法,必须完成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安置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是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公安、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编制等部门协助落实本办法。各级“双拥办”和驻军政治机关是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协调机构。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应本着就地就近、专业对口、效益较好的原则,坚持行政调配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实行指令性安排与双向选择、自谋职业等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驻军政治机关应在每年12月底前与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衔接下年度需要安置的随军家属计划名单。各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部队所提供的名单,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积极协调用人单位,通过现场办公、举办专题招聘会等形式,促进随军家属就业。

第七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指令性安置的随军家属,也不得收取任何接收费用。

第八条 随军前属于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按属地原则,由驻军政治机关与各级人事部门联系安置,原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的原则上可优先在行政事业单位安置。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人员、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授予抗洪抢险模范的军人的家属予以重点照顾。

第九条 随军前属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由驻地劳动保障部门按以下原则安置:
(一)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规模、职工人数,按一定比例确定安置指标,下达安置任务,由相关单位接收安置;
(二)有用工需求或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用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三)对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解困转制重点企业及关、停、并、转企业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下达安置指标。

第十条 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审批办理入户手续后,可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机构登记,由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家属将档案委托就业服务机构保管的,按标准减收50%的管理费),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在3年内为其提供一次就业机会。对有一定专长或经过职业培训的随军家属可按第九条规定安置。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编制空缺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接收随军家属时应与随军家属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随军家属本人要求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应予以允许。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的一个月以内,必须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优化组合或竞聘上岗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单位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随军家属。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有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关于“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的规定。随军家属确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下岗的,企业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同时,在1年内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职业指导、三次免费职业介绍;对参加技能培训的下岗随军家属,提供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的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十五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停产、歇业等原因待业、失业、下岗的随军家属,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安置,或交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安置。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在待安置期间,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比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比照省、市有关文件,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缴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2002]19号文件规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明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就业指导等职业介绍服务,一律免收服务费;随军家属经批准参加就业培训的,可免收相关费用。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岗前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班,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经费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部队内部安置随军家属,在营区服务网点、家属工厂就业的随军家属,驻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工作关系挂靠、档案管理等手续,指导其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并允许随军家属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并减收50%的各项管理费用。现役干部转业或调动工作时根据需要应及时为其家属办理随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和办法,并监督检查有关政策落实情况。各部队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要教育和引导随军家属转变择业观念,提高劳动技能,并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拒绝履行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义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除对其单位领导成员作未完成任期目标论处外,并暂停为其办理人员招聘、调配手续,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三条 对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或落实随军家属社会保障不好的县、市、区或单位,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城或“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负责安置。

第二十五条 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