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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5:53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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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园林、旅游、公用事业、卫生、水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街巷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公路、铁路沿线及河道、明渠的水面、水域沿岸,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设施和管、杆、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五)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对危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制止、举报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 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沿街商户应当保持店面容貌整洁,维护店面、招牌、门窗等设施的完整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沿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破损不及时整修、刷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整修、刷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违反规定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以及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并配备冲洗设备,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便民服务经营场所,并鼓励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经营。

  经营场所应当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招牌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设施的;临街店面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或者清理。

  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道路、商铺门窗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当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并采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经营性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第二十五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有明显标志、界限,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停放有序。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制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推行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沿街公共服务机构和经营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时间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收费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第三十条 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当适时洒水降尘。

  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人流、车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沿街经营商户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对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缴纳相关处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垃圾清运车辆,由市、县(市、区)、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核发放通行、运输证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随处遗弃、倾倒或者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七条 运载垃圾、渣土、砂石等散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全密闭装置,密闭装置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

  (四)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未即时清除的,参照《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每次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八)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运载散流体物品的车辆未加装全密闭装置或者密闭装置破损的,每辆(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承担清理费用,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建设规划及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 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在具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旅游景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是指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广告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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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有益的、有利于民族团结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
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一切有损国家尊严,内容反动、色情淫秽,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以及有害于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五)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
(八)各种文化经纪活动;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农牧区发展文化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队伍的建设,重视培养各民族管理人才,以适应文化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从事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文化市场工作。各州(地区)、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工作。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图书、报刊市场工作。各州(地区)、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监督。
第九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对下级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七)对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者进行培训;
(八)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负责进入文化市场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监督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文化市场。
第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城市以外本系统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稽查人员,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履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稽查证件。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条件的固定场地;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安全合格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办安全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审批时核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合并、分立、歇业、停业以及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验证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九条 凡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团体、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演出许可证。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
第二十条 区外演出团体和个人来我区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所在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区内演出团体和个人赴外省、区(市)进行营业性演出,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明。
第二十一条 演出和表演的节目内容,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和录像放映场所,应当执行文化、公安、卫生、环保等行业管理标准,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和宣扬封建迷信活动。文化娱乐服务场所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陪侍顾客。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台球、电子游艺活动,非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从事前两款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标明限止性要求的明显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并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放映场所不得经营、放映未经自治区音像内容审核机构审核的和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进入自治区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应当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禁止出租、销售、放映非法复制、转录的电影影片和录像制品。
不得将内部观摩的电影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字、画等美术作品,应当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创作年代等。仿制、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制”、“复制”字样。
不得经营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经营的字、画等美术作品。
文物及属文物范畴的美术作品的经营和管理,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演出经纪的机构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互相配合、秉公执法。对不属于自己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经营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费;
(三)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其经营场地、设备;
(四)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拒绝非发证单位扣缴或者吊销其证、照;
(五)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用职权使其经营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提供文明服务,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不得牟取暴利;
(四)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协助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维护文化市场秩序;
(六)维护经营组织中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七)保证经营场所安全、卫生,防治环境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跨省区营业性演出和表演,或者节目内容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和其他色情服务或者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证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规定或者妨碍周围单位、居民工作、学习、休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经营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音像制品及字、画等美术作品,放映未经核准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影影片及内部使用的音像、电影资料带(片)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销售未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创作年代字、画等美术作品或者未标明“仿制”、“复制”字样的仿制、复制品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吊销许可证处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吊销由其核发的证照。
第四十五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应当统一使用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涉外及涉港、澳、台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

(1995年5月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骡、驴、鹿、犬、猫、兔,家禽为鸡、鸭、鹅、鹌、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肉、脂、脏器、血、头、蹄、乳、种蛋、皮、毛绒、骨、角及其产品的精液、胚胎。

本条例所称疫病为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三条 畜禽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免疫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畜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医药、商业、食品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畜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方法和标准。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畜禽疫病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工作,负责组织进行畜禽卫生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畜禽卫生工作先进经验。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乡(镇)畜禽的防疫、产地检疫,受委托负责畜禽产品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所属畜禽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畜禽卫生监督管理职权,负责畜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收购、屠宰、加工、储运、经营单位和个人及其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畜禽疫病计划免疫实行统筹统防。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畜禽计划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畜禽计划免疫的统筹工作,各级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定畜禽病防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辖区内执行情况实行检查。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统一疫情监测管理制度。自治州、县(市)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畜禽疫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等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做好畜禽疫情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畜禽免疫(菌)苗由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严禁制作假防疫、检疫标记。

第十二条 凡从自治州外引进种用畜禽、精液、种蛋,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提出引种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引种,引进种用畜禽到达目的的地应按规定进行隔离饲养。引种人在七日内须持有关疫病检疫检验证明向所地在县级在上畜禽防检机构备案,并接受复查,确认无规定疫病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饲养、加工、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畜禽防疫要求:

(一)家禽孵化场的种蛋必须来自非疫区并具有检疫证明。种蛋、卵化器具及装载容器、车辆使用前后应进行消毒。病雏、死胚、蛋壳、变质种蛋及污物必须在场内作无害化处理。

(二)种畜(禽)场、畜禽饲养场须具有经营培训合格的畜禽卫生技术人员,有相应建场的畜禽卫生设施和制度。畜禽饲养场的建设、布局须符合相应的畜禽卫生规定,其生产的畜禽、畜禽产品出场前应向所在地畜禽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检。

(三)单位或个人饲养的种用畜禽、奶畜必须接受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的疫情监测。

(四)畜禽交易市场(点)、活畜仓库(包括中转点)畜禽屠宰、加工场(厂、点)的场址、布局、建筑必须符合防疫要求,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有消毒设施和制度,并经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审批、验收合格。

(五)收购皮、毛、骨、角、血或以其为原料进行初级加工的,其场址选择、布局、建筑应符合畜禽防疫要求。收购或加工的原料应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并有固定的原料储存场地。

(六)购销、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检疫证明。屠宰场应有隔离圈和处理病死畜禽及粪便、污水、污物的设施,屠宰场地的畜禽卫生和屠宰人员的个人卫生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运输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病、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它不符合畜禽卫生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家畜进入流通环节前,畜主应向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或畜禽防检机构的委托单位报检,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或在县(市)境内流地。

畜禽防检机构(单位)有条件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的,应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条件不具备的,由县级畜禽防检机构指定点检疫。

运出县(市)境的畜禽,畜(货)主在启运前应持产地检疫证明向当地县级畜禽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检,办理畜禽运输检疫、消毒证明。在运输过程中,还应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屠宰经营性的畜禽必须在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并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产品由法定检疫单位出具统一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应加盖规定的验证标志方可上市或进入运输环节。

经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审验,符合防检要求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自主屠宰加工的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检疫检验报表按月抄送同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并接受同级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其它畜禽屠宰、加工场(厂、点)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皮张须进行炭沉检验。皮革厂、皮张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皮张,应及时、主动向畜禽防检机构报检。

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执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赁法定统一的有效检疫检验证明承运与证明填写的名称、数量相符合的畜禽、畜禽产品。

畜禽、畜禽产品运载工具(包括外包装、容器、车船、飞机),其货主在装货前卸货后须按受畜禽防检机构或指定单位的消毒并取得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进入集市交易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接受畜禽卫生监督、检疫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验疫的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补检,对验证检查证物不符合的畜禽、畜禽产品进行重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畜禽卫生防检机构应建立地区性联防协作关系,积极开展畜禽联防联检活动。

第三章 畜禽疫病的扑灭

第二十条 畜禽防检机构发现国家规定的畜禽一、二、三类疫病,应迅速上报疫情,并提出相应的防治办法和措施,组织技术人员开展扑灭工作。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标准发布封锁令的畜禽疫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及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商业等部门应协调行动,分别按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不同情况,执行国家规定的扑灭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能上能下畜禽卫生监督、防检机构发现下列疫病的染疫畜禽、染疫畜禽产品时,有权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一)自治州内新发现的牛瘟、非洲猪瘟、鸡瘟(A型流感)、绵羊痒病、非洲马瘟、粘膜病以及其它危害严重的、新发现的疫病。

(二)在交通运输、交易市场等流通环节发现牛出败、羊痘、猪肺疫、猪丹毒、猪霉形体肺炎、禽霍乱等疫病。

(三)在饲养、交易、运输环节中发现炭疽、狂犬病、口蹄疫、结核、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猪囊虫病、牛肺疫、布氏杆菌病、伪狂犬病、流行性乙脑炎、牛恶性卡他热、鸡新城疫、鸭病毒性肝炎、鸭瘟、小鹅瘟、兔瘟等疫病。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紧急扑灭的其他疫病。

以上各项疫病染疫畜禽、染疫畜禽产品的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其损失和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卫生、畜牧兽医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及时扑灭。

第二十三条 紧急扑灭畜禽疫病经费,由自治州、县(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畜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畜禽卫生监督任务,按《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由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考核,报省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任务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其职权为:

(一) 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协助当地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染疫畜禽产品,制止其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畜禽卫生防疫、检疫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边界、口岸、交通要道进行畜禽卫生的流运监督检查或设立临时性检查站。

对畜禽卫生监督检查,管理相对人应积极配合,并无偿提供抽检样品,

第二十七条 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畜禽卫生工作者的审查、考核和监督管理。

(一)国有、集体、私营畜禽饲养场、种畜(禽)场自有或聘请、聘用承担畜禽卫生工作的技术人员,须报所在地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考核、监督。

(二)国有畜禽屠宰雨季、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卫生工作者,业务上在接受其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应接受同级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考核、监督。

(三)个体畜禽卫生工作者的审查、考核由所在地县畜禽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业务接受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的监督和管理。

凡从事畜禽诊疗、阉割、保健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畜禽卫生从事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委派的防疫、检疫、监督人员到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交易、贮运、加工等环节中执行任务时,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

监督检查中凡发现不符合规定者,须进行补防、补检、重检和补消毒,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畜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事迹突出的;

(三)对预防、控制、扑灭、消灭畜禽疫病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拒不接受强制免疫接种、免疫标记管理的,按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制作假防疫、检疫标记,经销、使用失效疫(菌)苗的,按每头(只、枚、头份)处以50元以下罚款;给畜(货)主造成损失、危害的应予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每头(只)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因引种造成疫病扩散的,必须扑杀患病种畜禽和同群畜禽。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0或(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有关用具,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抛弃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责令作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到封锁疫点、疫区采购畜禽、畜禽产品的,必须销毁所购畜禽、畜禽产品,并处以其成交额二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八)经营无检疫证明、标志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的,责令其补检,同时按每头(只、枚、公斤)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经营病死畜禽、染疫畜禽、染疫畜禽产品的,责令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停业整顿,并按每头(只、公斤)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它违反畜禽卫生法规的行政处罚,按《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畜禽卫生法规,被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执行,也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罚款使用财政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畜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畜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检疫、检验发现国家规定的一、二类畜禽疫病时,应及时通报地方畜禽防检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亿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或变通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