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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10)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7:33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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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确保公务员的医疗需求,决定对《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2010)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改后的 《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10)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原《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34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10)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行政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补助经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为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市本级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按医保年度缴纳,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以公务员本人当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根据年龄和政治级别确定不同补助比例,由市财政划拨到各单位,各单位在每年度7月一次性将补助经费缴纳到市医保中心。医疗补助经费具体比例如下:
  (一)45周岁以下人员:科级以下(含科级)为5%,正副处级为6%,正副厅级以上为7%。
  (二)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人员:科级以下(含科级)为6%,正副处级为7%,正副厅级以上为8%。
  (三)退休人员:科级以下(含科级)为7%,正副处级为8%,正副厅级以上为9%。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一)提取72元,用于缴纳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
  (二)提取150元,用于缴纳城镇职工住院附加保险费。
  (三)提取补助经费的15%,建立公务员医疗互助金,用于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过高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当年结余资金转次年使用。
  (四)设立公务员个人储蓄账户。补助经费在提取大额医疗保险费、住院附加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互助金后,剩余部分转入个人储蓄账户,可用于支付个人需现金支付的费用(含个人支付比例、个人先支付、个人自付、起付标准和自费费用)。个人储蓄账户余额按个人账户余额的相关规定结转、结算或继承。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互助每年进行一次,于每年的8月进行,获得互助补助的对象直接通过计算机筛选确定。
  (一)以医保收费系统中记录的当年度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非疾病治疗项目、国家规定医保范围外的器官移植项目、康复性器具、特需服务以及工伤、生育等费用,),减去同期全市公务员人均医疗费用的50%,有余额者即为获得互助补助的对象,余额作为待补助的基数。当年度超过10万以上的自费费用不纳入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统计范围。
  (二)根据医疗互助金总额和待补助基数总额确定补助比例。
  (三)个人的待补助金额乘以补助比例,得到当年度补助金额。
  (四)补助对象名单和补助金额确定后,公示20天无异议者,由市医保中心以医保系统记录的数据为依据发放补助款。
  (五)补助款的领取手续由本人或代办人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在本医保年度内不办理的,补助款归入互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欠缴补助经费,或参加时间不足6个月的,该单位参保人员不得享受当次公务员医疗互助补助。
  第八条 医疗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不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整体参照本办法办理单位职工医疗补助,费用由各单位自筹并缴纳到市医保中心统一管理。次年继续办理的,应在每年度4月至5月向市医保中心书面确认并缴费到账,否则视为停止办理,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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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40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落实“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近期部对部分省区县际及农村公路建设情况进行了检查和调研。从检查情况和近期的统计资料看,西部地区通县公路收尾工程进展顺利,工程总体质量较好;县际公路建设管理水平较通县公路有所提高,在建项目工程质量较好,但开工项目明显偏少;通乡公路进展较为滞后,通村公路建设信息不畅。

  农村公路建设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一是部分省区公路项目开工少,工程进度离计划工期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其原因除客观因素外,主观上思想不重视、职责不落实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部分省组织发动工作不到位,工作层面执行力度不够,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缓慢,影响了工程开工。二是局部工程质量不稳定,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隐患。如路基工程出现沉陷滑移;防护工程和安全设施偏少;砌筑工程石料尺寸偏小、砂浆不密实;水稳基层厚度不足;沥青面层摊铺及碾压温度过低;路面局部出现松散和损坏现象。三是统计渠道不畅,信息不准,统计数据漏报、混报和错报现象较为严重,不能准确及时反映全国农村公路建设情况,特别是通达工程和东部地区的通村公路缺失数据较多。

  今年是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的开局之年,开好头,起好步至关重要。针对当前农村公路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步伐。加强县际和农村公路建设,是公路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拥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一定要按照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提高认识,狠抓落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完成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安排,不辜负广大人民群众对公路交通事业寄予的厚望。

  二、正确把握县际及农村公路建设标准,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各地要根据本地路网实际,科学制定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做到规划可行、规模适当、分步实施,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协调发展。在技术标准和路面结构的具体确定上,要按照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要求,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因地制宜原则,综合考虑资金能力和交通量发展前景,不可攀大求全。

  三、积极筹措建设资金,控制工程造价,保证资金使用安全。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核心是政策,关键是资金。国家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资重在引导,关键要充分调动各级地方政府和社会的积极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的政策支持,加强行业管理,优化工程设计,控制工程造价。在资金监管上,严格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只能用于县际及农村公路工程款的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从中提取其他费用支出。

  四、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分散,涉及面广,执行层面经验不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工作,强化监督职责,落实质量责任,抓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县际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覆盖面要达到100%;通乡(镇)和通行政村公路改造项目,要结合实际,推行适宜的工程监理制度,建立切实可行的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工程质量。

  五、加强示范工程管理,及时总结建设经验。为确保示范工程能够取得实效,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示范工程指导,着力研究探索四个方面工作的有效办法和措施:即如何把握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如何建立适宜的质量保证体系;如何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保证资金安全使用;如何建立养护管理长效机制。部将根据情况,于近期召开片区经验交流会议,组织现场交流,推广典型经验。

  六、认真总结通县公路建设经验,做好通县公路各项收尾工作。经过一年多的努力,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已近尾声,目前还有7.5%的路面工程量,主要集中在四川、云南、新疆、内蒙、西藏、重庆、黑龙江等省区的22个项目上。有关单位一定要加强管理,认真做好通县公路收尾和验收工作。对进度滞后的项目,要立即派驻工作组蹲点,加强领导与现场监督,确保年内全面完成通县公路建设任务。对通县公路建设涌现的先进典型和行之有效的建设经验要大力宣传和推广,并指导县际及农村公路建设。

  七、要积极探索农村公路的长效养护机制。农村公路建成后,养护机制与养护资金问题非常突出。依据《公路法》,农村公路建养的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深入调查研究,大胆探索体制创新,要主动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发挥群众的积极性,努力创建长效、稳定的农村公路养护政策和养护机制。

  八、要切实加强信息上报工作,及时准确反映农村公路建设动态。通县公路建设月报表、县际及农村公路进度统计,是部掌握各地农村公路建设情况的重要渠道。请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切实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指定专人,落实责任,切实加强信息统计工作,扭转农村公路统计数据不实的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 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等。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内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资金使用。

  第七条(重新确定定点资格的情形)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者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发生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及处方管理、用药范围的规定,合理选择诊疗项目,合理确定用药。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支付标准的规定以及物价部门确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外配处方,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不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费用结算单据。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的出示和核验)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不得将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服务或者提供配药服务时,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及时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偏离预算指标或者预付指标较大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实时监测)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对参保人员月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对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可以临时改变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采取临时改变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措施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通知参保人员,并对其就医情况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未发现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应当于审核检查完毕的当日,恢复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的程序要求)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进行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被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告知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措施)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材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转移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

  (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应当按照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及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相关事项的委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对基本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中止其1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核验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为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或者配药的个人,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采用为参保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虚构医疗服务或者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有特殊限制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通过向参保人员重复收取、分解收取、超标准收取或者自定标准收取的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擅自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中止其1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擅自与非定点的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以伪造或者变造的病史记录、处方、帐目、医药费用单据、上传数据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药类物品充当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八条(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在就医或者购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其退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对其采取改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1至6个月的措施: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或者伪造、变造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者伪造、变造、涂改病史、处方、报销凭证、医疗费用单据等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药品的;

  (五)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九条(罚款数额的执行标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规结算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结算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结算金额3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其他处理措施)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科室或者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管理检查人员的法律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和检查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有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其所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