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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台湾高等学校在北京等六省(市)招收自费生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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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台湾高等学校在北京等六省(市)招收自费生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台湾高等学校在北京等六省(市)招收自费生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教港澳台厅〔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办公室:
  2010年8月,台湾方面承认大陆41所高校学历,开放大陆学生赴台学习。2011年,台湾高等学校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六省(市)招收自费生。为保证大陆学生赴台就读工作稳妥、有序进行,特成立“海峡两岸招生服务中心”,与台湾负责招收大陆学生的“大学校院招收大陆地区学生联合招生委员会”(简称陆生联招会)对口沟通协调招生相关事宜。大陆其他机构不得擅自接受台方委托开展招生宣传、咨询等相关工作。经商国务院台办交流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台湾高等学校招收大陆自费本科生
  (一)招生学校
  经台湾教育主管部门核准成立并准予在大陆招收本科生的高等学校。
  (二)报名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六省(市)参加2011年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高中毕业生,可报考台湾有关招生院校。具体报名手续及相关信息详见“海峡两岸招生服务中心”网站(http://hxla.gatzs.com.cn)。
  (三)信息传递
  台湾“陆生联招会”于6月22目前向“海峡两岸招生服务中心”提供本科学生报名数据,“海峡两岸招生服务中心”于6月25日前向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六省(市)招办提供报考台湾高校考生信息,上述六省(市)招办于6月27日前将考生高考成绩、六省(市)本科一批和二批分数线及相关信息提供给“海峡两岸招生服务中心”,“海峡两岸招生服务中心”于6月28日前向台湾“陆生联招会”提供考生高考成绩。
  (四)录取
  台湾有关招生高等学校于2011年7月4日前结束本科录取工作,并将录取名单通过“陆生联招会”提供给“海峡两岸招生服务中心”。“海峡两岸招生服务中心”将录取名单提供给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市)招办。凡被台湾高等学校录取并经本人确认就读的考生,不再参加大陆高校统一录取,有关省级招办不得再向大陆其他高校投放已被录取的考生档案。
  二、台湾高等学校招收大陆自费研究生
  (一)招生学校
  经台湾教育主管部门核准成立并准予在大陆招收研究生的高等学校。
  (二)报名
  毕业于台湾承认学历的大陆41所高校且目前户籍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六省(市)的毕业生或入学前户籍在上述六省(市)的41所高校应届本科或硕士毕业生,可报考台湾有关招生院校。具体报名手续及相关信息详见“海峡两岸招生服务中心”网站(http://hxla.gatzs.com.cn)。
  (三)报名审核及录取
  详见“海峡两岸招生服务中心”网站发布的2011年台湾高校硕士、博士招生简章。
  三、台湾高等学校招收大陆自费生的宣传、咨询及招生章程
  “海峡两岸招生服务中心”负责对口协调台湾高校招收大陆学生的宣传、咨询等工作。“海峡两岸招生服务中心”网站(http://hxla.gatzs.com.cn)将受台湾“陆生联招会”及招生院校的委托,登载台湾招生院校招生章程、学校及专业介绍等相关信息,以便查询。
  四、证件办理
  大陆学生需持台湾高等学校录取通知书、台湾主管部门核发的入台许可证明及北京、上海市台办和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四省地级市台办出具的赴台学习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五、学位认证
  被录取考生必须在台湾修完全部规定课程,并论文答辩合格后取得台湾高等学校颁发的学位证书,方可作为大陆有关部门认证的依据。
  在台湾“陆生联招会”和“海峡两岸招生服务中心”备案的大陆学生在台湾学业期满,获得台湾高等学校颁发的学位证书,大陆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承认。
  六、毕业生就业
  在台湾高等学校学习的大陆学生毕业后,自主择业。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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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企业、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统称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行业是指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医疗器具、燃气器具、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用具、光学仪器及其他产品的维修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政府公安、劳动、运输及其他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消防器材、电梯和锅炉压力容器、机动车辆、船舶等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制定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评审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四)对维修行业协会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五)负责管理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部门设立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根据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其辖区内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三)负责管理辖区内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维修行业协会对维修行业实施自律管理。
客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对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维修企业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维修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客户说明产品故障现象;
(二)获得维修报酬;
(三)对客户的投诉进行申辩;
(四)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客户明示质量承诺条款;
(二)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维修的产品应依法赔偿;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客户对有关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和健全质量检测制度。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个月。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免费维修,但维修不得超过三次。维修企业维修超过三次,其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
赔偿损失。
第十条 除当场维修的以外,维修企业在维修产品时应与顾客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从事产品维修活动,不得侵占道路,影响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三章 维修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从事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产品维修的维修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一年后,应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产品维修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一年后,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技术审查,经评审合格的,颁发《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经评审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前条所称《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在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和可能涉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范围中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根据主管部门制定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在颁发《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时,具体确定维修企业的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 获得较低级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自获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之日起满一年以上的,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请晋级。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晋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 申请《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维修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项目及其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市、区劳动管理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作业场地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和城管的规定要求。
申请晋级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获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必须在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年审,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年审工作;年审合格的,在《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降低《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接受对维修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根据客户的投诉,调解客户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可公布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第四章 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维修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二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维修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公约;
(二)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对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维修服务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保障维修企业依法经营,维护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六)提供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质量的咨询服务;
(七)接受投诉,调解客户和维修企业之间的争议;
(八)开展维修行业的对外交流活动;
(九)办理市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维修企业应加入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 维修行业协会会员依照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维修后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且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损害的,可处以维修费二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维修企业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零配件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对维修服务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道路,影响市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可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或不符合条件未能取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而继续从事维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一年累计处罚二次以上者,应按年度考核不合格处理,主管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1月27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

  《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的所有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实行自行提取,专项管理,监管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责任主体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企业决策机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

  第五条 企业必须每年按照以下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3%,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4.5%;

  (二)建设项目不低于项目总造价的1.5%;

  (三)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不低于年产值的2%,经营单位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1%;

  (四)道路客运企业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2%,道路货运企业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1%;

  (五)电力企业和机械设备制造、安装、维修、租赁企业不低于年产值的1%;

  (六)地质勘探企业不低于年货币工作总量的3%;

  (七)其他企业按照从业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800元的标准提取。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的开支范围如下,严禁挪作他用: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考核费用;

  (二)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三)事故隐患整改和危险源监控费用;

  (四)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安全设备、救生器材购置费用和防暑降温、防寒保暖费用;

  (五)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评估评价、技术鉴定等中介服务费用;

  (六)安全生产保险费用;

  (七)安全生产奖励费用;

  (八)其他依法应当支付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工艺技术要求必须具备的设备、设施、器材、机具、附品(件)、装置的购置、建设、维修、改造、更新费用不得列入安全生产费用。

  第八条 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以上一年为基础足额预算安全生产费用,以后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安全费用支出,凭真实、合法的凭据据实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在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按不低于项目合同价1.5%的标准在工程预算外另行单独支付;项目实际工作量超过项目合同价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项目实际工作量随时追加安全生产费用并及时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与安全投入不足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除建设单位支付的安全生产费用外,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的实际需要增加投入,严格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项目施工安全。

  第十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情况,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企业负责财务和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要严格执行国家会计核算政策,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

  第十二条 企业不提或少提、迟提安全费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整顿后不能达到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因安全投入不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从严追究安全投入责任主体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弄虚作假、编造安全生产费用帐目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降职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虚列安全生产费用以逃避纳税的,由有关部门没收虚列费用,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会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企业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方面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