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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37:51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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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危改办[2001]2号


各市教育局、计委、财政局、危改办:
  为加强全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工程”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全国危改办《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危改办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危改办[2001]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意见》(鲁政办发[2001]63号)精神,为保证全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专项资金包括:中央“工程”专款(含财政专项资金和国债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配套资金;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工程”的资金;其他渠道用于“工程”的资金;上述各项资金在银行所得利息等。
  第三条 “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根据“工程”总体规划和实施步骤,实行项目管理,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入,专款专用,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和省“工程”专款的投向从全省考虑,重点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对少数民族学校给予倾斜。
  中央和省将安排专项资金,采取“奖励”的方式,对“工程”完成情况好的市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中央和省“工程”专款的使用范围是重点补助由教育部门举办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初中、完全中学(包括其中的 高中部)和九年制学校,以及相应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教育部门举办的不在上述范围之内的其他中小学校的危房改造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存在的危房,按其管理权限和经费渠道,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方面予以解决,不列入中央和省“工程”专款补助范围。
  第六条 中央和省“工程”专款首先用于补助现有最危险房屋(2000年底以前存在的危房)的改造,并全部用于土建项目,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强化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工程”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户由县级财政部门设立,中央“工程”专款和省级配套资金以及其他所有用于“工程”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纳入专户管理。中央工程专款和省配套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设定的专户。资金集中在县(市、区)级管理,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至乡镇及项目学校。
  中央“工程”专款中的国债资金纳入专户管理后,仍然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关于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财基字[1999]45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八条 “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实行工程预决算制度,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 益。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
  监督检查力度。“工程”完工后,市级危改办对“工程”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省危改办组织抽查。“工程”完工验收前,必须提交“工程”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每年12月10日前,由各市汇总“工程”实施情况报省危改办。
  第十条 建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照规定设立“工程”资金专户的,挤占、挪用、截留“工程”资金的,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工程”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危改办负责解释,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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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

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


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
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



规定
为了解决出版系统所属的国营出版社、书刊印刷厂、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籍书店、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以下简称“出版企业”)的生产发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图书发行网点建设和专业学术著作出版等困难,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支持和促进出版事业的持续、稳定、协调
发展,以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经研究,决定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分别按所属出版系统的出版企业上年已上交所得税(扣除超承包返还后的)净额的10%由预算列支。


二、中央和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分别按所属出版系统内出版企业(以下简称出版企业)上年全部留利集中10%。考虑到出版行业内部各企业留利水平高低相差较大,从各出版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各省新闻出版和财政部门根据各出版企业的盈利水平分别确定,但集中
的总额不得少于出版企业全部留利的10%。集中留利的部分仍按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三、中央和省级分别集中的出版企业留利部分,应于年终后30日内分别转入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建立的“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专户(以下简称银行专户);在出版部门如数集中行业内出版企业留利的10%并存入银行专户后,财政方可将由预算列支的部分转入银行专户。
四、专项资金分别由中央和省级集中,分别用于解决中央和地方的问题。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性质
一、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和促进出版企业多出好书,为繁荣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二、专项资金必须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新闻出版部门提出计划,经管理小组审查同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出版的困难补助;
二、出版社、书刊印刷厂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三、图书发行网点改造;
四、出版企业流动资金季节性或临时不足的借款;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不得用于弥补新闻出版部门行政费和事业费不足;不得用于请客送礼、滥发奖金、补贴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除国家批准的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的出版,资金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以部分拨款外,其他项目使用该项资金的,均采取有偿借款的办法,并收取少量的占用费。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在考虑出版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财力可能,重点使用,不搞平均主义;对投资少,效益好,资金回收快的项目,要优先安排。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对社会生产能力已富余的项目或引进、改造后形不成现实生产力的项目不予支持,防止贪大求洋,片面追求设备的先进,注意发挥专项资金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中央和省级新闻出版、财政部门应分别指定专人组成“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小组”,负责审核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财政部门的正式批件,办理专项资金的借款或拨款事项;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纠正使用中的问题,并于年终后30
日内将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新闻出版和财政部门。
二、经批准借出的专项资金,必须由管理小组与用款单位签订经济合同书,注明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本息、借款占用费率、还款来源、还款保证、违约责任等,并附借款单位申请书及有关凭证。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期限、还款期限与借款占用费,应按借款单位的盈利水平,技术改造难易程度以及项目的经济效益见效快慢由管理小组确定。
四、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不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挪用、挤占专项资金或逾期不归还借款的,管理小组有权催交,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并按规定加收占用费;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
规定》处理。
五、出版专项资金的上交、借出、归还或拨出,一律采取银行转帐结算。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10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7〕5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监察厅呈报的《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区公有住房管理,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发〔1998〕12号)、《西藏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藏政发〔2001〕126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提租范围
  凡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或代为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含周转房),均属此次提高公有住房租金范围。廉租住房不在本次提租范围内。
  二、计租面积
  公有住房按建筑面积计收租金。阳台(含半封闭式阳台和封闭式阳台)一律按建筑面积的50%计租;公用楼道的建筑面积按户分摊计租。
  三、租金标准
  (一)我区公有住房每月每平方米标准租金为2。0元。
  (二)房屋折旧调剂。2004年1月1日以前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每五年为一计租段,每一段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减租金0。2元。
  (三)供水不到户、室内生活设施不齐全(无厨房、无卫生间)的公有住房每月每平方米按1。5元收取租金;带庭院的住房,其庭院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租金。
  四、租金调剂
  (一)职工在退休、离职、调离工作地后半年内必须腾退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逾期不退房的,产权单位按每月每平方米8。0元收取租金(参照2007年市场平均租金10元/平方米);房屋租金以一年为计租段,每超过一年,房租在原有基础上每平方米相应上调50%。
  (二)职工去世后,其家属应在一年内腾退所住公有住房;对无法购买自有住房的特别困难家庭,由产权单位酌情给予减免。
  (三)因工作需要调出原单位但仍在原工作地的干部职工,在新单位未解决公有住房的,由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原产权单位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租金标准加收2倍的房租,标准租金以内由本人承担,超出标准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四)在工作地以房改方式购买公有住房、组织解决住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自建私房和自购房(即房屋产权归干部职工个人或配偶所有的住房)的,必须在3个月内腾退出占有的公有住房,逾期不退出公有住房的,其房租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收取。
  (五)省级干部租住公有住房,因工作需要,其公有住房中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计入租金。办公用房建筑面积由公有住房产权单位确定。
  五、租金减免
  (一)对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后造成职工生活困难的,可由个人提出申请,由房屋产权单位酌情给予减免。
  (二)职工在职期间,在工作地无房且工作地与定居地不一致的,其公有住房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
  (三)公有住房实行减免和调剂后,框架、混合结构公有住房每平方米月标准租金低于1。0元的,按1。0元计收;土木(石木)结构住房每平方米月标准租金低于0。5元的,按0。5元计收。
  (四)在藏工作时间一年以上的援藏干部、志愿工作者、聘请(引进、交流合作)专家(学者、高级技术人才),租住框架、混合结构公有住房每平方米月标准租金按0。5元计收;租住土木(石木)结构公有住房的,每平方米月标准租金按0。25元计收。在藏工作时间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免收公有住房租金。
  六、租金收缴和使用
  公有住房收取的房租,由房屋产权单位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并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记账、管理,纳入单位住房维修基金,专项用于职工住房的改造、维修。
  对未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县(市、区),公有住房收取的房租,由房屋产权单位存入本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
  单位使用住房维修基金时,需编制使用计划,报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使用手续,使用额度不得超过上缴额度。
  七、租金管理
  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公有住房租金管理工作,加大租金收缴力度,切实负起租金收缴责任。对不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八、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发布后,已出台的有关政策,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十、国有企业、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管理的公有住房,其房租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十一、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