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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小学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9:23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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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小学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教育局


赣州市中小学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学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广大学生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
第三条 各地应当加强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对中小学校进行布局调整时,应充分考虑交通安全因素。
第四条 教育、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和学生出行的交通安全教育,以及学生春(秋)游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接送车(船)
第五条 学校应当积极主动与交通部门联系,合理安排班车、渡船、线路。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省规定的统一标识。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
严格执行接送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准入制度,建立接送车辆和驾驶人员档案。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有乘船学生的学校,应当按学生过渡航线编排小组,并指定组长负责过渡途中管理,有条件的学校还要指派教师护送学生上船。严禁未经港航管理部门批准的船舶运载学生。
第六条 为确保接送学生行车(船)安全,杜绝超载现象。学校可合理调整学生的上学放学时间,在确保完成规定教学活动时间的前提下,按错时制管理,轮回接送,减轻学生接送车(船)运载压力。

第三章 安全教育
第七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本着“教育在先,预防在前”的原则,坚持不懈地抓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要督促中小学校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将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情况纳入对学校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 学校应当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课堂教学内容,结合中小学生的特点,落实交通安全教育进教材、进课堂的要求;充分利用《人·自然·社会》等地方通用教材,通过安全教育周、新生入学教育、安全知识讲座、周班会、活动课、演练等多种形式,和广播、电视、宣传橱窗、板报、校园网等载体,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强化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增长学生交通安全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交通行为习惯。
第九条 学校应通过学校家长会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家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家长的安全乘车意识和责任,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预防学生交通事故的联动机制。
第十条 学校教师应当在上学、放学高峰时,在学校附近主要交通干道要护送学生上下车和穿行公路。要教育学生不乘坐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不乘“黑车”、“病车”和超载车。学校要按照乘车路线组织学生乘车,建立好路队制度,保障学生乘车途中和上下车安全。
第十一条 学校要继续实行路队制度,教育学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掌握横穿马路、铁道道口等交通常识,确保行路安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中小学校的早操、跑步等体育活动应尽量安排在校园内进行,严禁学校组织学生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上进行集体跑步等体育活动。因体育场地欠缺,只能安排在校园外开展体育活动的农村中小学校,可以暂时组织学生在附近的安全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教育部门应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尽快落实资金,按规定建设体育场地。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安全措施并加以落实。
第十四条 杜绝将中小学校校园出租用于停放社会车辆、从事其他非教学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市、区)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职能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加紧落实保障学生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在校园周边创造秩序良好、有安全保障的交通环境。

第五章 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学生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教育部门与学校,学校与承运人应当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责任和义务。对措施落实、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对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要按《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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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郑政文〔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统一规划、依法经营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组建的烟花爆竹公司(以下简称烟花爆竹公司)是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承担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进货、储存、配送业务,保障烟花爆竹市场供应。
烟花爆竹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 烟花爆竹公司储存、运输、装卸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并与市供销合作社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保障安全经营;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的规定,并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的统一标识。
不符合本市烟花爆竹品种、规格规定和未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统一标识的,禁止在本市市区销售。
为平抑物价,保障市场供应,烟花爆竹公司可按有关规定设立一定数量的烟花爆竹直销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驾驶员、押运员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装卸烟花爆竹时,机动车辆必须熄火。
烟花爆竹公司向烟花爆竹零售点配送烟花爆竹,必须由押运员负责押运到零售点。
禁止本市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点自行提货。
第八条 本市市区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
(二)负责人经市安监部门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经营门店,实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房屋结构符合阻燃阻爆要求;实行专店或专柜、专人销售,专柜销售时,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足够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不得与易燃易爆商品同时经营;
(四)零售场所周边距离符合安全要求,有周边距离图,并附安全条件说明(内容包括零售场所的地址、面积、房屋结构、所在建筑物的类别、安全设施、疏散道路等);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业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实行一点一证。为控制总量,保障安全,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零售经营者申请材料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监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烟花爆竹零售点销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和烟花爆竹公司应当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烟花爆竹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在销售期结束后统一回收保管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不符合本市烟花爆竹品种、规格规定和未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统一标识的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专营烟花爆竹零售的商店的存货量不得超过50个自然箱、兼营烟花爆竹的商店存货量不得超过30个自然箱,严禁超量存放。
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烟花爆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独存放,并与其他柜台或物品保持2米以上距离;
(二)用灭火毯覆盖;
(三)产品堆垛或货架距内墙至少保持0.45米,堆垛高度不超过2米。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品种、规格、价格,并悬挂统一的“郑州市烟花爆竹指定销售点”条幅。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示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内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使用取暖用煤炉等明火设施;店内电器符合消防要求,安装防爆灯具。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及周边设立任何形式的烟花爆竹集中销售场所。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采取隐瞒或欺骗手段骗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或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下年度不予批准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4日)

深府〔2006〕146号

   《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延伸到街道和社区,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社区服务的现代化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改善政府公共服务,提高社区管理效能,提升社区服务水平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等技术为主要手段,以提高社区政务服务水平为主要目标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新建、扩建、改造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的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互联互通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总体规划,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监督和评估各区社区政务信息化工作,协调解决全市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互联互通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社区政务信息化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区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协调解决本区内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标准规范

  第七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应严格遵循国家、广东省发布的社区信息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我市发布的社区信息化技术标准文件。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未遵循前款规定的不予验收,并限期整改。
  第八条 市、区各部门拟在街道和社区使用的各类应用系统,在立项前须经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同级政府发改部门立项。
  未经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各类应用系统不得下发街道和社区使用。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区级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前应先报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向区发改部门申报立项,区发改部门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抄送区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条 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区级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
  第十一条 区政府投资的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完工后由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区发改、民政等部门组织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后续项目立项及维护费划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社区信息资源

  第十四条 社区信息资源的采集要明确分工,遵循“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确保社区信息资源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避免重复采集。
  第十五条 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社区信息资源的管理,逐步建立以基础信息和共享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区级节点数据库,并与全市城市数字资源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

  第十六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运行维护费用应纳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市级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经费主要用于组织编制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规划与技术规范,组织开发通用系统等。
  区级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经费主要用于本区的社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及相关应用系统的开发、应用、推广等。
  第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对各区街道办和社区工作人员进行社区政务信息化培训和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