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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4:39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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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公文文号:丽政发〔2008〕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丽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3月3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日







丽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丽江市第二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离丽考察或者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确定的职权履行职责,并完成市政府安排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审计局、监察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涉及我市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人大议案的提交、市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区)政府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各种议案,或制定、修改、清理和废止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中央、省、市政策、决定和命令的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登记和备案;文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社会高度关注的重要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文件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发布,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法规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六、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严格执行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认真组织执法评议考核,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落实执法责任追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九、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纠正下级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时撤消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三项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委、省政府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以及政府组成部门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或者审议规范性文件;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由秘书长报请市长确定;有关会议文件由市长签批。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紧急或者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按照程序报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市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四十八、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命令,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联系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签署文件应当使用钢笔或者毛笔。涉及资金数额的签批意见应该使用大写。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党组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有关规定,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全市发展稳定的大局利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得要求县(区)政府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六、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报市长和市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省政府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出访结束,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以及各县(区)副处以上干部出国,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请市长审批。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以及在家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姓名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在防汛、防火、农作物播种及其它特殊时节,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各县(区)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原则上不允许外出或休假。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市政府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出国考察,按照市委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七、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和重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提出拟办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提出拟办意见后,报拟请会见的市政府领导自行决定。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接待来丽江客人,除参加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市政府宴请一次,其他领导可到驻地看望客人,一般不再安排宴请。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中央部门领导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省级部门主要领导和重大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县(区)。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离丽、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丽江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长报告。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十二章 附 则



六十一、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二○○七年六月十五日印发执行的《丽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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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10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司法厅、省信访办共同制定的《吉林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规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吉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是指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派,配合信访部门,为来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为各级政府依法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参与信访工作的律师,应当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对参与信访工作的律师可给予适当的报酬,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与信访部门对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二章 律师的职责范围

  第七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职责:(一)为来访群众提供义务法律咨询;(二)为各级政府领导和信访部门接待处理涉法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三)根据各级政府领导指示或信访部门委托,参与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法律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四)对来访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协助信访部门做好息访解纷、化解矛盾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章 信访部门的职责范围

  第八条 信访部门在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中的职责:(一)为律师参与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二)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律师参与信访的相关工作,派人参加律师接待来访人员工作的全过程,并负责记录及材料的整理和归档;(三)根据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分流、疏导、处理相关信访事项;(四)需要律师提供法律论证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参加案件协调会、听证会处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信访部门应提前3日向律师提供相关资料,保证律师及时、客观、公正、准确地提供法律服务;

  (五)定期通报、总结、交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情况和经验;

  (六)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有关的信访文件和信息资料。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九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程序与方式:(一)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值班制度,按时指派律师到信访部门值班服务;(二)值班律师接待上访人员,要先经信访部门登记、介绍后,再为上访者提供法律咨询;(三)律师接待上访人员,应认真填写《法律咨询登记表》,并详细记录上访人员的自然情况、上访事由和答复意见及处理办法,并建档备查;(四)律师接待上访人员,要认真听取上访人的陈述,全面了解情况,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认真解答,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五)对于需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上访案件,律师应引导上访人员通过法定程序解决或由信访部门采取相应办法进行处理;(六)对上访人员反映的重大涉法问题或可能引发突发性群体涉法上访案件的,律师应及时向信访部门反映,由信访部门妥善处理;(七)对需要进行法律论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重大疑难信访案件,承办律师应认真对待,个人解答有困难的,要提交法律援助中心集体讨论研究后答复,以确保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八)对不属于法律咨询范围的信访事项,律师应向上访人员说明情况,并作出明确的答复,告知上访人员到有关部门请求处理;(九)律师接待上访人员,只为上访人员提供法律咨询,不得接受上访人员的委托代理,如有提出此种请求的,可告知上访人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依法聘请律师。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上访当事人,可告知其到住所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一)接待上访人员要服务热情、文明礼貌、态度和蔼、耐心周到,不得用不文明的语言和行为对待来访者;(二)要清正廉洁、依法办事,不得挑词架讼,扩大矛盾;(三)对接触到的信访案件和党政机关涉密事项及上访者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四)要与信访部门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依法信访工作。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各级法律援助中心代表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参与信访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信访部门要建立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司法行政机关和信访部门协商,共同召集。

  第十三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部署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二)听取律师参与信访工作情况汇报;(三)协调处理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信访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根据情况随时召开或延期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团(组)律师参与信访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省司法厅、省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中国专利局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1989年12月4日,专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调处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五条第二项的纠纷,由实施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七条 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应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八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享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案件,由先接到调处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条 请求调处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请求调处专利权属纠纷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请求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局公开或公告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专利管理机关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调处地点,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允许中途退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第二十二条 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分担。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调处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二十五条 申请权纠纷涉及到专利局的异议程序的,在处理决定或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专利管理机关应将处理决定或调解书副本发送专利局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可以收取案件受理费和案件调处费。
收费标准由各专利管理机关参照人民法院受理同类案件的收费数额,酌情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费、测试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车旅费,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和调处费应由请求人预缴。
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以处理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比例分担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