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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9:43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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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中科园产发[2004]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园区技术创新水平和产业竞争能力,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十一·五”产业发展规划要点》和《中关村科技园区促进产业发展工作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有关精神,设立“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发展资金”。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和引导作用,重点支持“技术创新体系”、“市场拓展体系”、“重点产业要素引进体系”以及“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努力打造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为核心的、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产业链和产业集群,不断提升园区产业发展水平。
  第二条 产业发展资金从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并按照年度预算进行安排。
  第三条 为规范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明确资金的使用方向、申报条件、申报程序、评审规则及监管验收,制定本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章 技术创新体系资金使用方向及申报要求
  第四条 产业发展资金中“技术创新体系”部分主要用于支持建立和完善园区技术创新体系,整合区域创新要素资源,培育和形成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激发创新活力,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和创新效率。
  第五条 “技术创新体系”支持资金当前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中关村科技园区公共专业技术支撑服务平台专项资金;
  (二)中关村科技园区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配套资金;
  (三)中关村科技园区先进标准制定工作专项资助资金;
  (四)中关村管委会实施“专利引擎”计划资助资金。
  第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公共专业技术支撑服务平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动园区重点规划领域专业技术支撑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产业聚集、整合资源、降低园区内中小企业孵化成本,对重大产业化项目提供配套服务;重点支持园区内专业园、专业孵化器以及以园区企业为主体,联合大学、科研机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专业技术支撑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平台建设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能力,较好的管理水平及经营业绩;项目建设要有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组织机构,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以园区企业为主体的项目,申请企业必须达到中关村企业信用等级ZC3以上(含ZC3)。项目承担单位需有与申请资金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的形式。每个项目的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资金实行滚动安排,按照合同规定,分阶段实施。
  第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配套资金主要给予获得“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园区企业50%的配套资金支持。资金管理办法见《中关村科技园区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先进标准制定工作专项资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在标准创制工作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并通过中关村企业信用评级,信用评级结果达到ZC3等级以上(含ZC3)的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资金管理办法见《关于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参与技术标准创制工作的实施方案》。
  第九条 中关村管委会实施“专利引擎”计划资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关村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示范园区企事业单位在国内外申请专利,提升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能力。资金管理办法见《中关村管委会实施“专利引擎”计划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章 市场拓展体系资金使用方向及申报要求
  第十条 产业发展资金中“市场拓展体系”部分主要用于进一步完善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市场发展环境,为园区重点规划发展领域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进入市场提供支持,使关键技术迅速扩散,形成规模经济。
  第十一条 “市场拓展体系”支持资金当前有中关村科技园区关键技术应用推广示范工程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关键技术应用推广示范工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有重大突破、有明确潜在用户的项目。通过对关键技术的应用推广示范,以政府采购方式带动需求,促进新兴产业迅速形成,提升区域核心竞争力。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所采用的技术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已完成产品中试或已形成样机、面临市场化、能提供完备的工程化技术方案和工艺设计的项目。
  技术的被采购方必须管理水平及生产经营活动良好,达到《中关村科技园区工商企业深度征信报告》ZC-B以上(含ZC-B)。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每个项目的支持额度原则上不高于项目总投资额的70%,最高支持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受理采取分段集中的方式,分为两个时间段: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以及每年的8月1日至9月30日。

  第四章 重点产业要素引进体系资金使用方向及申报要求
  第十六条 产业发展资金中“重点产业要素引进体系”部分主要用于鼓励和吸引国内外优质产业要素落户中关村科技园区,优化“一区七园”的产业布局,为引进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的关键技术、重大项目、重点企业及跨国公司研发中心等重点产业要素创造良好的平台条件和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重点要素引进体系”支持资金当前主要有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产业要素引进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产业要素引进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各园和专业园引进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的重点产业要素。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项目:
  世界500强企业及世界行业最新排名50强企业的项目;国内行业最新排名前10强企业;对园区产业发展具有显著整合和集聚效应的项目;完善园区产业链的项目,特别是属于园区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链关键环节的项目;园区企业与世界500强企业或世界行业最新排名50强企业,共同设立的研发机构。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方式。资助金额为园区与进驻要素方签订买卖合同的10%,或连续三年租赁合同的10%,单项资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以降低重点产业要素进驻园区的成本;同时对引进重点产业要素的各园或专业园给予资助金额的10%,作为配套资金,用于鼓励“一区七园”和专业园优化和完善重点产业发展环境。

 第五章 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体系资金使用方向及申报要求
  第二十一条 产业发展资金中“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体系”部分主要用于围绕园区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产业领域的特定目标和任务,发挥核心企业的产业整合作用,增强企业技术集成能力,打造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的高端技术联盟和产业联盟,推进重点领域关键技术突破,带动相关产业的跨越式发展,形成以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为核心的,集约化、规模化的产业联动发展新模式。
  第二十二条 “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体系”支持资金当前主要包括:
  (一)阶段性专项扶持资金;
  (二)中关村科技园区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阶段性专项扶持资金是根据产业发展的需要,按细分领域设立的专项扶持资金,以解决园区规划重点发展产业领域自主技术创新、融资等关键问题,推动相关极具发展潜力的细分领域的跨越式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专项资金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十一·五”产业规划和各园重点规划产业领域确定的带有战略性、全局性、综合性特点的重大项目的产业化、规模化和关键技术突破。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项目:
  (一)在园区重点规划产业领域中,关键瓶颈技术取得突破的项目,鼓励以园区企业为主体,通过引进科技要素,以及与园区内高校院所的紧密结合,从而能加速实现技术突破的项目;
  (二)园区重点规划产业领域中具有核心竞争力和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能在短期内形成重大产业化成果并推动相关产业链的形成和发展,进而影响园区产业发展格局的项目。
  (三)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要求,并被列为国家重点支持、要求地方政府给予配套资金支持的项目,以及北京市有关部门重点投资、要求给予配套支持的园区产业化项目;
  第二十六条 所支持企业必须管理水平及生产经营活动良好,达到中关村信用评级ZC3以上(含ZC3),申请项目须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规划产业领域和各园重点规划产业领域的有关要求。申报无偿资助项目的企业必须设立与申请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股权投资三种方式。
  (一)无偿资助:每个项目的支持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给予配套支持的项目,根据国家、北京市的支持金额,按照1:1的比例配套,每个项目配套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贷款贴息:支持额度为贷款利息的50%,连续支持不超过两年;
  (三)股权投资:适用于条件许可、自愿申请的企业,并制定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无偿资助的项目须将专项资金支持经费的20%用于采购园区企业的关联技术、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受理采取分段集中的方式,分为两个时间段: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以及每年的8月1日至9月30日。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评审
  第三十条 上述各专项资金的申报和评审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另有管理办法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项目申报材料及申请指南可通过中关村管委会网站http://www.zgc.gov.cn下载。
  第三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准备相关申报材料,报所在园区管委会;由各园管委会进行初审,为符合条件的申报项目出具推荐意见,报中关村管委会。
  第三十三条 中关村管委会负责组织技术、市场、管理、金融、中介等相关领域专家,或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和资金支持建议报中关村管委会主任专题会审定。
  第三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项目,由中关村管委会与项目实施方按照程序签订合同,履行拨款手续;并通过中关村科技园区网站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七章 专项资金的监管与验收
  第三十五条 上述各专项资金的监管与验收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另有管理办法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中关村管委会委托“一区七园”管委会按照有关合同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执行、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管,并定期向中关村管委会汇报项目进展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项目受理、评审、监管及验收工作须严格遵照有关程序进行,中关村管委会对专项资金的发放和使用效果进行定期评估。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项目申报、评审和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企业,将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体系网站上给予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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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行原料血浆采集报告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医发[2000]268号


卫生部关于实行原料血浆采集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建立原料血浆采集情况报告制度。现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单采血浆站必须按规定的内容,如实填报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二、 单采血浆站应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时间为:每年7月10日前上报本年度1-6月原料血浆采集情况;每年1月10日前上报上一年度7-12月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7-12月和本年度1-6月原料血浆采集情况汇总报卫生部医政司。
四、 单采血浆站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按时上报原料血浆采集情况,不得隐匿、伪造有关数据、资料。违反有关规定者,予以通报,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请将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本辖区原料血浆采集情况于2000年9月30日前统计汇总报我部医政司。
六、 鉴于《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未执行上报制度,因此,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于2000年9月30日前将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本辖区原料血浆采集情况统计汇总后补报我部医政司。
联系人:依梅 宫国强
联系电话:010—68792199
传真:010—68792513
E-mail: yimei@chsi3.moh.gov.cn
附件:1、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汇总表
2、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情况上报表
二○○○年八月十五日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七日印发



谈谈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认识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说“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可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真正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光了解这一原则的概念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刻内涵。
一、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法律对罪、责、刑的确定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决定的,因此要运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要明确统治阶级制定刑罚的目的和惩治的对象是什么。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而用以惩罚犯罪的手段。因此刑罚惩罚的对象是犯罪,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犯罪又指的是统治阶级所确认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所以我认为要真正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必须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来着手。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刑法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在具体运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就要把犯罪行为对人民的现实危害程度作为衡量犯罪分子责任大小和对其实施刑罚轻重的一个标准。从其对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大小的角度去定罪量刑,从而真正通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运用,来达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目的。
其次,我认为罪、责、刑的适应性不是绝对的和一成不变的。刑法对罪、责、刑的确定,要保持它的稳定性,这是法律基本规律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任何事物都处于变化发展之中,一成不变的东西是没有的,法律也是如此。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刑法对罪、责、刑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执行,都要进行适当的调整。韩非子曾说过:“法与时转则治,法与时宜则有功。”也就是说刑法的轻重要受形势的影响,立法和执法都要适应形势的需要。同样,我们的法律也要适应形势的需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进行废、立、改或在执行上有所轻重,以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因此,我们不能死抱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不放,不考虑情势变化对立法与司法的影响;而应针对不同政治、经济、历史条件下的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处罚。综上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单单从犯罪本身去衡量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也应将其放在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进行综合的衡量,根据其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影响的不同,对其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处罚。
再次,我认为罪责刑的适应性主要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处罚,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犯罪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确定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首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上去加以评定。危害越大,处罚越重;危害越小,处罚越轻。所谓的重罪轻罪,就是指对社会的危害大小而言。但是光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是不够的。比如说,同样是盗窃一万元,一犯罪分子迫于无奈才犯下此罪行而且是初犯;而另一犯罪分子则是以盗窃为生,是个累犯。对于前者来说,从轻量刑,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其很快重返社会,重新做人;而对于后者来说,如果也从轻量刑,那么就达不到“治病救人”的效果,反而会纵容犯罪。在此时,确定责任大小和刑法轻重就要考虑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主观危险性大的,当然要依法从重处罚;主观危险性小甚至没有的,就理应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实人身主观危险性有时也可以表现为一种社会客观危害性。如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携带国家机密叛逃敌方,此时该人的主观危险性就直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产生一种巨大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就与客观危害性相结合,并体现为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这时对于确定犯罪人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来说就必须对其主观的危险性加以综合的考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判决。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来容易做来难
相信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熟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如果想在真正的法律工作中做到这一点却实为不易。犯罪形态的多种多样,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主观心态的难以琢磨,都使法律工作者们很难在实际工作中真正的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我认为完全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只能不断的向这一方向靠拢。也就是说,如果把罪责刑相适应比作完美的“1”,那么我们所要做的就是不断向0.999…后面加一个9,不断在立法与司法的领域去完善,去尽量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在办案的过程和处理的结果当中。那么该如何去做呢?我认为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去着手。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说,要不断完善刑罚裁量体系。犯罪的方式不断变化,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也不断变化,人们的主观心态也各有变化。因此如果为了所谓的“刑法的稳定性”,而死守一部法律百年、千年,那么刑法将失去其生命力,失去其对人们社会生活有效调控制约的职能,更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际贯彻。刑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稳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即大宗旨。而其中对于不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章节则应该“因时而易”。也就是说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刑罚体系。有的规定不适应新的形势,就要加以废除,消灭相应的刑罚;有的规定由于存在的条件消灭而自动失去效力,相应的刑罚就不再存在;有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就要根据新的情况加以补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就要在刑法中加入相应的新的规定。总之,就是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有针对性的进行对基本法律的废、立、改。其实我们的刑罚体系就好比一个不断成长的孩子,他的基因序列、血型等基本属性不会改变,但我们却要不断给他补充新的营养,教授他新的知识,这样他才能健康成长,才不会与时代脱节。
其次,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灵活公正的态度去对待每一起案件。办案人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去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因此作为把法律规定具体到个案中的办案人员就必须首先从法律入手,根据法律的规定去分析案情,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但法律又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的。对于某些问题,法律也许只作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法律又也许在定罪量刑上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此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就要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机械的死守法律条文不放。这就是所谓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并不是由办案人员凭主观想象自由发挥,而是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犯罪人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及其主观的危险性,联系法律相应的表述去定罪量刑。只有这样,“罪责刑相适应”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到办案的过程中,体现在办案的结果中。
三、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引发的思考
在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断深化认识的同时,我也产生了许许多多的疑问,这些疑问又再一次引发了我的思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要以犯罪行为为依据。只有犯罪行为才是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那么不是犯罪行为过程中反映出来的,而是罪前、罪后的表现及罪外的一些事实是否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若能,那迄不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矛盾?若不能,那为何司法实践中却确有此案例?如果允许两个犯罪情节完全相同的犯罪分子,由于非犯罪中的行为和事实不同而使其中的一个得到比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更大的刑事处罚,那迄不是破坏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这也将会带来司法上的混乱,乃至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法律上的温床。通过进一步分析,通过仔细阅读了一些案例,我发现非犯罪情节也并非一律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正如前述的,罪责刑的确定主要是由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来定的。因此对于那些主观危险性较大的罪犯,法律也不得不作出对其从重处罚的规定。这是因为犯罪人因为他们以前的这些行为已经引发了其特定的义务,即要求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否则法律就要对其进行更严厉的谴责。这些规定不但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我认为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当然我也在一些案例中发现,有些办案人员因为素质不高或其它种种原因,在定罪量刑时将一些不该考虑在内的非犯罪情节考虑在内,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造成了对当事人的极不公正,从而影响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形象。
由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确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重大的影响。这使我想起在法律条文中有着“罪行极其严重,处以……”的规定,那么如何正确把握“罪行极其严重”就成了在某些严重刑事案件中量刑是否适当的关键,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被真正贯彻的关键。但由于“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办案人员很难准确把握住“罪行极其严重”所指的范围,这也不可避免的造成了量刑的不适当。通过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我了解到“罪行极其严重”是对旧刑法中“罪大恶极”一词的修订。在理论界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一词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对该词的评价也褒贬不一。有的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一词克服了原刑法使用“罪大恶极”一词含义不明,用语不够严谨的弊病。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将“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妥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俗语所说的“罪大恶极”,这只是文字上的修正,而实际意义并未改变。我个人比较同意前者的观点。因为首先这一观点是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的,即对罪行严重程度的认定,要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去综合考虑。其次,我认为这一观点也是比较科学的。对于任何一起案件都不能以同一种标准来衡量。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对于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就不仅仅需要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也要考虑其主观的恶性和其人身的危险性,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公正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两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相同的,但两者主观的恶意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却不一定相同。如果此时只考虑客观危害结果,显然达不到刑罚的目的,还会造成人们对刑罚公正的一种怀疑,甚至产生对司法审判体制的信任危机。然而“罪大恶极”一词尽管也有此意,但显然用语不够严谨,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基本要求。可喜的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一些罪行的严重程度作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划分。我认为这有助于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据这一标准来衡量罪行的严重程度,但这种划分只是物质上的划分,对于犯罪人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确定还是要由办案人员通过仔细分析加以认定。
在阅读一些材料时,我发现一些学者对“严打”存在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严打”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很可能会由于不同情况下量刑的不同造成司法上的混乱,甚至是有损司法的公正性。我也曾对其产生过疑惑,但现在正如我在前面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对于罪责刑的确定是要与犯罪行为所处的政治、经济、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不同情况下的同一罪行其定罪量刑的结果是可以不同的。因此我认为“严打”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我认为“严打”是基于对社会治安形势和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作了具体、科学的分析而确定的,所以对一种犯罪行为处以什么样的刑罚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而有所变化和调整的。举个例子来说吧,当一个国家非常富足的时候,也许一个人偷一吨钢材,不会被判很重;但如果一个国家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关键时刻,而此时此人去偷一吨钢材,而且如果正巧因为这一吨钢材的被盗窃导致了国家重点工程的被拖延,那么此时这一吨钢材所带来的刑罚肯定相对于前者来说很重,而且我认为必须要重,必须要“严打”。一定行为在不同情况下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体现的价值是不同的,因此“严打”不仅没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反我认为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实行“严打”的基本精神还是“罪行相当,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