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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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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08]186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2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农民的健康水平,切实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 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农卫发〔2008〕1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筹资标准的通知》(琼府办〔2008〕55号)及《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调整工作的通知》(琼农合〔2008〕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互助共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农合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报销及时兑现,接受社会监督;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
第四条 凡本市农业户籍的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
第五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偿及对新农合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新农合资金和遵守新农合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七条 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挂靠市卫生局。市卫生局为新农合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合管办为新农合的经办机构。各区政府和市卫生、宣传、监察、发展与改革、民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农业、审计、残联、计生、药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新农合的实施工作。各区、各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新农合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建立新农合基金。新农合基金设置统筹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
新农合基金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适当扶持,中央、省、市、区财政补助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农合。
第九条 筹资时间
农民以户为单位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每年的筹资时间定为7-9月,农民交纳参合资金后,从次年元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十条 筹资标准
参合农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2元。
第十一条 资金来源及筹资水平
新农合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等。
(一)农民个人缴费按年人均20元收取。
(二)中央财政按年人均补助40元,省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2元,市财政按年人均补助22元,区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8元。
(三)农村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其新农合个人出资部分由各镇民政办统计上报市、区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汇总后由市、区按50%的比例分担,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农村独生子女、纯二女结扎户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户,其父母及子女的新农合个人出资部分由各镇计生办统计上报区财政局,汇总后由市、区按50%的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 缴费程序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及身份证(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对象要出具相关证件)到辖区镇财政所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合条件的成员应全部参合,不能选择性参合。也可委托所在地村委会代收参合费后,统一送往所辖镇财政所登记和缴交。
镇合管办、财政所应对参合人员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合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合费后应出具由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并将收缴的基金及时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发放《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简称《医疗证》)。
参合农民持《医疗证》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
新农合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挤占挪用。市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市合管办要按照 “以收定支、做好计划”的原则认真编写新农合资金年度预算,送市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新农合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统筹方式
新农合基金实行属地管理,以区为单位统筹,单独核算,总量控制,超支不补,节余转存的办法。
第十五条 基金的分配
新农合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两部分。
(一)统筹基金:除风险储备基金提取额度外,剩余资金归入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门诊(包括大病、慢性病)医疗费用和孕产妇住院分娩等的补偿。
(二)风险储备基金:从统筹基金中按年人均 5元提取,累计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第十六条 使用原则
基金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保障适度、实行分级按固定比例补偿的原则。

第三章 新农合待遇


第十七条 基金补偿范围
新农合统筹基金用于补偿参合农民住院费用和定点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补偿范围按照《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门诊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管理规定》和《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合人员自付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补偿。
《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于新农合部分补偿费用的诊疗项目,新农合基金按40%比例给予报销。
参合农民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的医疗费用,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补偿标准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以医院分级为标准,按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补偿。新农合费用补偿实行封顶限额控制。
(一)分级起付线。住院医药费报销一级医院实行零起付,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起付总额不超过600元。对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残疾人及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实行零起付,免收住院押金。
(二)分级费用补偿比例。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即一级医院实行分段补偿,300元(含300元)以下费用按30%补偿,以上部分按75%补偿,二级医院补偿55%,三级医院补偿50%。
参合农民在省内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本市同等标准补偿;在省外或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30%比例给予补偿。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三)门诊补偿。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就诊补偿符合规定范围内总医药费用的20%,镇卫生院就诊补偿符合规定范围内总医药费用的30%。
(四)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补偿限额为30000元。
参合农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在门诊就诊及住院的,累计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封顶线,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办理了生育服务证的参合产妇,在住院分娩时,选择自然分娩的,住院统筹基金补偿300元,选择剖腹产分娩方式的,按正常住院报销比例给予补偿。产妇在出院结算时直接给予减免。
(六)因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补偿;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三个月后,经区合管办核实后,可由住院统筹基金按照规定标准补偿。
(七)实行二次补偿制度。在一个参合年度内累计住院补偿费用超过封顶线的参合农民,可享受二次补偿。区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核实后,报本辖区合管委批准,并报市合管办备案。区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统筹资金节余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给予产前检查适当补助。对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办理了生育服务证的参合孕妇,在一级医院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给予每人定额补助80元。孕妇做完最后一次检查后,凭发票及《孕产妇保健手册》在提供产前检查的定点一级医院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将新生儿纳入补偿范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产妇分娩后,如已错过缴费时限,其婴儿在本保障年度内可享受参合人员的同等待遇,该参合产妇及其婴儿的补偿费用合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合农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达不到实际支出费用的30%时,按照30%的比率给予补偿。
(二)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家庭记1分,未享受合作医疗共济帐户补助的家庭,每年加1分。当积分累积达到3分以上(含3分)的家庭,其成员住院补偿标准在原基础上提高2%,积分达到6分以上(含6分)时提高5%。积分采取连续计算方式,间断后不能累积。最高报销限额为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为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对中药饮片及针灸、推拿、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10%。
第二十三条 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新农合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基金节余
统筹基金累计节余一般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补偿程序和方法
参合农民因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医药费用在出院时直接给予核销。市、区合管办定期进行监督、审核。
外出人员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凭本人有效证件、所在村级证明和当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及医药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等,到区合管办申请审核报销,区合管办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批结付。
第二十六条 风险储备基金的使用由区合管办提出申请,区合管委审批,并事前报市合管委备案,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参合农民每次在门诊就医须携带 《医疗证》,享受新农合的各种优惠政策。参合农民住院的,除携带《医疗证》外,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参合农民可根据需要在本市新农合管理机构认定的定点医院范围内自主选择就诊医院。如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在定点医院范围内可自主选择上级转诊医院,无需办理转诊手续。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农合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服务管理。凡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经市合管办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新农合管理委员会认定,取得定点资格后,再与区合管办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新农合的有关要求,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卫生服务。市合管委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继续确认保留其定点资格,再由市合管办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中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需要,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进行公示,并严格执行物价政策。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合农民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的,区合管办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于补偿参合农民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合农民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用的15%的,应当取得参合农民和区合管办的同意。未经同意超过上述标准的,区合管办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于补偿参合农民已自付的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区合管办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五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成立新农合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新农合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合管办负责定期检查、监督新农合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人,并向市合管委报告。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监委会汇报新农合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新农合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新农合经办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新农合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新农合基金定期审计制度,由审计机关对新农合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合管办要建立和完善全市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区合管办、镇合管办要协助建立和完善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督促信息系统发挥作用,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推行新农合制度纳入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指标体系,把它作为政府的 一项长期性根本工作,并列入政府及干部政绩和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义不容辞地担负起组织、引导责任。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新农合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办责令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新农合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新农合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合农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新农合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区新农合经办机构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市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新农合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新农合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七)违反新农合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新农合补偿资金的;
(二)将本户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和补偿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新农合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予以调整,需调整时,由市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加强基层新农合经办机构建设,各区应根据基层新农合经办机构管理服务的户籍人员数量、工作量和承担的任务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人员编制。
第四十六条 市、区财政要根据新农合工作需要,确保工作经费的落实。市财政要将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参合人数及工作量的增加,适当增加工作经费。新农合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工作经费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海府〔2006〕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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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阜政发[2004]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办理本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事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人事部门依法做好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按规定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项目,行政审批机关拒不进入的,或者窗口单位不能正确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公示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的;
(十)行政许可收费使用不合法的票据或者不给票据的;
(十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三)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四)已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应当移交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原许可机关拒不移交,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未取得行政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征收款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五)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六)不依法履行市场监督职责,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
(七)与违法经营者相互勾结,对执法检查事先通风报信、泄漏工作秘密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九)为违法经营者说情,使其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或者阻挠对违法经营者查处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检查费用,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十)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一)扣押或没收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及清单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三)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不予处罚的;
(十五)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
(十六)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受理后不及时查处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行政赔偿;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情形的;
(四)阻挠、妨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执法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为5%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的资格,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有一次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的资格,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责令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进行责任追究;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监察、法制部门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过错责任追究机关;逾期不报的,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拖延、拒绝案件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八条 对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行
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
对拒不执行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给予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或者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但是,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的人员为审核人,具体行使批准权的人员为批准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 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四日




赣州市市直单位公务用车统一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赣州市市直单位公务用车统一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赣市府办字 [2003]141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我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用车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统一保险。现将《赣州市市直单位公务用车统一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六日

赣州市市直单位公务用车统一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公务用车统一保险行为,加强机动车辆保险费用支出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赣州市2003年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用车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一投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四种险种为必保险种。其他险种由单位视情况自行选择,向市财政局申报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四条 保险条款按人民银行、国家保监委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费以政府采购中标确定后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市直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工作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做好公务用车的统一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市直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的监督管理机构,其内设机构国库科具体负责办理车辆统一保险的审查和保险费用的划拨工作,并负责处理公务用车统一保险过程中有关投诉事宜。
  第七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市直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招标活动,确定定点保险公司,督促被保险人按时办理投保手续,协调被保险人与定点保险公司的关系,负责做好公务用车统一保险情况统计报送工作。
  第八条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被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将“公务用车投保申请表”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后,及时到定点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并负责将车辆的投保情况、异动情况和索赔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市政府采购中 心。
第九条 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定的承保公司为定点保险公司。应严格履行定点保险协议规定的承保、理赔及其它服务要求,并接受市财政局、市政府采购中心和被保险人的监督。
  第十条 为加强资金的管理,保险费用由市财政局国库科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进行结算。保险费用属于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支付的,由市财政局国库科直接将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保险费用由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的,由单位将保费汇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市财政局国库科对有关单据审核无误后,直接向定点保险公司支付保费。
  第十一条 保费实行统一结算后,被保险人以市财政局国库科开出的“政府采购支出转账通知书”,依据赣市财采字[1999]01号《关于公共物品政府采购支出账务处理的通知》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审计及财政部门将不定期对公务用车投保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为维护公务用车统一保险政府采购工作的严肃性,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用车必须按规定统一到定点保险公司投保。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财政预算安排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支付的,财政直接扣拨其经费,从下一年度起不再安排其专项经费;属于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的,全额没收违规金额。
  (二)情节严重的,依照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按规定应保未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修理费和赔偿费,由单位负责人个人负担,不得在本单位经费中报销。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履约保证金,取消其定点保险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定点保险投标。
  1、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2、服务态度差,造成恶劣影响的。
  3、一年内被有效投诉5次以上的。
  4、车辆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结论,保险公司不按时理赔的。
  5、经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其他较严重的问题。
  第十五条 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定点保险的情况进行通报,对统保车辆全年无事故的单位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驻市中央、省属单位和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