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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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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包括:

(一)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街巷、自然村寨、居民区、社区、住宅小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门、楼牌等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应遵循历史沿革和保持文化传承,并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道路、居住小区、楼宇等建筑物实体的地名规划工作,以所在地民政部门命名后的道路名称、建筑物实体名称审批建设规划项目。

公安部门负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楼门牌的编制和使用工作,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证件的详细地址(街、路、巷名称,楼门牌号和楼宇名称等)以所在地民政部门编制为准。

建设、财政、城管、工商、文化、土地、房管、旅游、林业绿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云岩、南明、小河三个区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贬义字,以及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废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有侮辱人格和低级庸俗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地形地貌方式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废名。

第八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条 城镇大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制村、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内跨行政区域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制定方案,报请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本市山、山口、山峰、山洞、山谷、山岭、丘陵、泉、江河、湖等著名或跨地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初审后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初审后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属地管理原则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建筑、新建居民区,应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地名手续,并按照相关管理规定编制门牌号码。

门、楼牌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作为标准地名(标准牌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自公布后在相应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使用标准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篡和审定本市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未经授权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监督、维护和更新,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本市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等应当统一。街、路、巷等地名标志,在其起止点、交叉处边缘和丁字口设置,较长的街、路还可在中段增设标志。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等所需的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内的界牌、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区、县(市)属地的路、街、巷、居民区、村寨标志牌由区、县(市)财政承担;

(三)门、楼牌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所有人承担;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位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变更地名的;

(二)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或及时更换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三十条 本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应当按照《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见附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地名命名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



根据有关标准现对贵阳市城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等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作如下规范:

一、街道名称一般由专名与通名组成,通名按街道长短宽窄分为大道、路、街、巷,根据需要可在通名前冠以方位词以资区别,较长的街道可分段命名。

大道——用于宽度在50米以上的道路;

路——用于宽度在30—50米之间的道路;

街——用于宽度在10—30米之间的道路;

巷——用于宽度在10米以下的道路。

二、居民住宅区

小区、新村:用以命名总建筑面积达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同时必须设置配套幼儿园及小学;

花园、苑:用以命名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30%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三、人工建筑物

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

城:指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

广场: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积较大的公共场地、绿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须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应当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

四、门楼牌编制原则

贵阳市门楼牌编制按照《贵阳市门牌编制安装管理办法》编制门牌号码。具体编制原则:大道、路、街分单、双号编制,东为双号,西为单号,南为双号,北为单号,巷为顺号编排。楼房、院落每栋(幢)编制一个正号,内部编制附号。

五、地名标牌制作规定

地名标牌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地名设置的国家标准执行。

地名标牌以东西走向为蓝色,南北走向为绿色。文字颜色为白色。





关于《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于1995年修订出台,曾经为规范我市地名管理工作奠定了较好的基础。但随着新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城镇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设速度不断加快,人们交往活动的频繁,地名作为传播信息不可缺少的载体,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对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服务的要求就更为迫切,地名管理工作所面临的任务越来越重。原来制定的《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地名管理存在一地多名等不规范的情况,因此,针对当前我市地名管理现状,为切实规范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使我市的地名更加标准化、信息化,重新制定《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就更为迫切了。

二、依据和过程

(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地名管理条例》;

3.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二)过程

为了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我市地名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市民政局在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着手起草《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2007年9月中旬完成了初稿的撰写工作,广泛征求了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文化局、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市旅游局、市林业绿化局等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同时借鉴了外省市的成功经验,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本《办法》(送审稿),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本《办法》草案送审,经2008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执法主体的问题

根据国家地名管理有关规定,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所以本《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同时明确规划、公安等其他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二)关于门、楼牌号编制问题

为了解决门、楼牌的错号、重号问题,正确、合理地使用门、楼牌号,根据国家地名管理规定,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门、楼牌号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作为标准地名(标准牌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以确保门、楼牌号的唯一标识性。

(三)关于地名标志规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志的设置标准》对地名标志内容、式样、规格、材料、设置以及地名标志的规范管理等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的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作为附件一并施行。

(四)关于大楼、大厦命名的有关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大楼大厦的命名问题,在本《办法》附件中第三条规定:“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为了维护地名的稳定性,对于原来命名为“大楼、大厦”的15层以下的建筑物维持原来的命名,对于新建的人工建筑物命名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行政处罚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名管理,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规定,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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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标准》的通知

1990年8月16日,国家教委


现将《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标准》发给你们,请予以贯彻执行。
搞好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建设,对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望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管理水平,在近年内建成一批有特色的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使其在本地区、本部门更好地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办好一批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重点职业高中),促进职业中学建设,推动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点职业高中,是指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主动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办学条件较好,教育质量较高,在培养人才、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在省内享有较高声誉的职业高级中学。
第三条 重点职业高中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熟练职业技能的中等技术、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 重点职业高中要在教育教学改革、学校管理、办学形式、生产经营、科学实验、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并为当地其他职业学校提供办学经验以及师资、设备、业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条 重点职业高中,面向社会统一招生,并可根据当地需要实行定向招生和接受委托培养。学制一般为3年,并应根据当地需要,举办各种短期职业技术培训。

第二章 办学基本条件
第六条 独立设校。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规模,城市不少于600人,农村不少于500人。
第七条 根据当地经济特点和人才需要设置专业(工种)。城市学校的专业(工种)设置,要适应提高企事业单位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学校的专业设置,要适应调整产业结构和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重视办好直接为农、林、牧、渔业服务的专业。
每校须有稳定的、具有优势的骨干专业(工种)。
第八条 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生产、生活、体育活动等方面的需要。校园占地面积,城市学校一般不少于生均30平方米,农村学校一般不少于生均50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生均20平方米。住宿学校的学生宿舍建筑面积,每生不得少于4平方米。
第九条 有适应专业特点,满足教学要求的普通教室、专业教室、实验室,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有按专业性质、学生人数配置的实验仪器、设备、标本、模型。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实验开出率:文化课不低于90%,专业课不低于80%。
第十一条 图书馆应包括教师资料室、学生阅览室、书库。教师资料室的座位按教职工总数的20%设置,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按学生总数的15%设置。
适用图书,城市学校生均50册以上;农村学校生均40册左右。报刊杂志不少于200种。
第十二条 有与专业对口的厂、场、店等校内实习基地和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工科专业保证实习学生每生一个工位;农、林、牧各专业,应有一定数量的土地、水面和一定规模的示范场所,并鼓励和帮助学生建立与专业对口的家庭实习场地。
第十三条 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生产实习基地,开展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年创利一般不少于10万元。其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体育运动场地和不少于250米的环形跑道,有满足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要符合干部四化要求,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达到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懂得职业教育规律,熟悉和了解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发展和人才需求情况;有教育教学经验,有较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活动能力;团结协作,勇于开拓,艰苦奋斗,廉洁奉公。
第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教师聘任制和岗位责任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校风校貌良好。
第十七条 与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制度建立了密切的联系。
第十八条 有切实的学校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有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和学生人数相适应的质量合格,结构合理,专职为主,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条 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热爱职业教育事业,精心组织教育教学,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除特殊专业外,专任教师与学生的比例,应达到1∶10以上。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的配备比例以文化课、专业课、实习课课时比例为依据。教职工的队伍要精干,工作量要饱满。
第二十二条 教师任职要求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高级职务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的10%左右,具有中级职务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的40%左右,每个稳定专业至少有一名具有高级职务的专业骨干教师。
实习指导教师要有指导技能训练和实习的能力,有3年以上本专业实践经验。
第二十三条 有教师培养、培训计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师资水平。

第五章 教 学
第二十四条 坚持以教学为中心,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学研究,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考试方法,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教学质量较高。
第二十五条 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齐全。根据本地区特点和需要选用或编写适用教材。
第二十六条 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教学原则,专业理论教学和操作技能训练密切配合。实习教学有大纲、教材和指导书。对每个技能训练环节有明确、规范的要求。
技艺性较强的专业(工种),实习学时数不少于总学时数的50%。

第六章 德 育
第二十七条 要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坚持德育与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紧密结合,将思想政治教育贯穿于学校的各项工作之中,积极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方法,不断总结德育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紧密联系国内外形势和学生思想实际,坚持向学生进行四项基本原则、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同时,结合专业特点,对学生进行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党委或地方党委领导下,校长对学校德育工作全面负责,党组织起监督、保证作用。充分发挥学校各职能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在德育方面的作用以及党员、团员和积极分子的骨干作用。学校有计划地对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第七章 体育、美育、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认真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上好体育课,开展各种有益学生身心健康的课外体育活动。
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体育达标率90%以上。
第三十一条 重视美育,开设美育课或美育选修课,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美育活动。有专职或兼职美育教师,有美育教学设备和必要的活动器材。
第三十二条 做好学生卫生保健工作,教育学生养成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品德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章 毕业生工作
第三十三条 做好毕业生思想教育工作,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帮助学生正确选择职业。
第三十四条 采取有效措施,推荐或协助毕业生就业。毕业生就业率较高,专业对口率达70%以上。对毕业生进行跟踪调查,建立档案。特别要做好回乡毕业生的扶助指导工作,使他们在科技兴农方面发挥骨干作用。

第九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经费有稳定来源。办学部门拨给重点职业高中的生均经费应比当地普通高中高出两倍以上。校舍维修和基建投资纳入地方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的基建计划。
第三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重点职业高中办好校办企业(厂、场、店等),在投资、贷款和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省级重点职业高中,评定和复查工作每4年进行一次。根据国家教委的部署,由地(市)政府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评估,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级重点职业高中与省级重点中学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京城墙,系指明代都城墙,包括现存城墙(含城门)、城墙遗迹及城墙遗址。
南京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城墙,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城墙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墙。
南京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南京城墙保护和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南京城墙的日常保护工作。
规划、土地、园林、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京城墙的义务。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南京城墙保护规划》。
《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现存城墙的保护范围,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为墙基两侧各不少于15米;特殊地段按照《南京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范围确定。现存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墙基两侧各不少于50米。
城墙遗迹上应当逐步建成与明城墙风光带相协调的绿化带。
城墙遗址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现存城墙的行为:
(一)拆城墙取砖、取土、采石等;
(二)在城墙顶部建设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及架设管线等;
(三)在本办法确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修复城墙无关的建设;
(四)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等;
(五)在墙体顶部、城门和城体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以及向墙体排放污水;
(七)对城墙安全有影响的爆破;
(八)其他损坏城墙的行为。
第八条 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该范围内现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拆除: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并逐步拆除;严重危及南京城墙安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在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九条 在南京城墙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密度应当与南京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南京城墙的城砖(包括砖、条石,下同)属国家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和买卖。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存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城砖进行登记造册,并有计划地回收。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并妥善加以保护。
拆除以城砖作为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人员不得损坏城砖,并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统一无偿回收,用于南京城墙的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城砖。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南京城墙的抢险加固、重点修缮和局部复原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维修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南京城墙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逐步开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墙进行生产经营、开放等活动。
第十三条 拍摄电影、电视需要利用南京城墙的,摄制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拍摄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十四条 南京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南京城墙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墙保护基金。
南京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和维护南京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或者发明创造的;
(三)为修复、保护南京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与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南京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私自买卖城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城砖和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